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律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維律師
- 被告
- 曾廣智
- 選任辯護人
- 盧明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佩倫律師
- 被告
- 葉正滉
- 選任辯護人
- 鄭錦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保祿律師
- 被告
- 柯金獅
- 指定辯護人
- 簡鳳儀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陳自文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連泰律師
- 被告
- 陳瓏仁
- 選任辯護人
- 李惠暄律師
- 被告
- 江俊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陳俊昌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雄律師
- 被告
- 唐得君
- 選任辯護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告
- 李國聰
- 選任辯護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鄭可熙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被告
- 薛港平
- 選任辯護人
- 謝其演律師
- 被告
- 周銘祐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棟柱
- 選任辯護人
-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定權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碧禎
- 選任辯護人
- 高靖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勤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長青
- 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代理人
- 參 與 人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棟柱
- 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參 與 人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42號、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羅律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二、曾廣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葉正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柯金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陳自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陳瓏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江俊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八、陳俊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唐得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李國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鄭可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二、薛港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三、周銘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林棟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五、陳定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六、王碧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偽造之「王富代」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柯金獅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叄仟陸佰壹拾叄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叄仟陸佰壹拾叄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自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銘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定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葉正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棟柱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王碧禎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叄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律煌以土地融資詐貸:
㈠羅律煌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曾勤)、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先後為下述之薛港平、曾廣智,現登記負責人為羅律煌)之顧問及實際負責人,於101年3月6日前之同年間,為使欣偉傑公司在臺北市推出建案,在不知情之友人即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總經理及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運公司)負責人廖裕輝之仲介下,與不知情之地主葉國一談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總價7億9,194萬5,000元之價金,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合計935平方公尺,約282.8375坪,本案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國一之配偶王富代)。羅律煌為籌措買受本案土地之價金,以欣偉傑公司名義,與廖裕輝以福運公司名義,及不知情之張淑華、呂慧宜、林坤正、洪辰冬、李榮武(下合稱張淑華等5人)、賈文中約定共同投資購買本案土地,採合建分售方式開發,由福運公司、張淑華等5人、賈文中支付買受本案土地之第1期、第2期價金,福運公司及張淑華等5人登記為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賈文中登記為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福運公司及欣偉傑公司登記為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並由欣偉傑公司進行本案土地之開發。羅律煌與廖裕輝、賈文中、張淑華等5人談定就本案土地合建分售後,於101年3月6日在華國大飯店,由羅律煌以不知情之配偶李秋萍名義,葉國一以不知情之王富代名義,就本案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羅律煌並委由中人廖裕輝及吳建立媒合,以合建分屋方式開發為條件,欲整合與本案土地相鄰同地段之156、157、158、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土地,分別逕稱各地號土地),並規劃在本案土地及相鄰土地上興建兩棟地上13層、地下4層名為「中山隱」之RC構造店鋪住宅大樓(下稱中山隱建案)。
㈡羅律煌於101年4月間,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為投資開發中山隱建案之資金需求而以本案土地供擔保,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土地融資時,明知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及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第5點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承作土地抵押貸款之貸款條件限制為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6.5成,而兆豐銀行依上開規定就土地融資之核貸及放款,除參考該土地之鑑估價格外,並比較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取兩者價格較低者為計價標準以定核貸成數,然為牟取較高之融資額度,以彌補須支付予廖裕輝之土地買賣仲介費及廖裕輝、吳建立之土地開發仲介費之資金缺口,及作為自己就本案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整合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及欣偉傑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基礎,而在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王富代」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且更改如附表十五所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款、第3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之約定內容,以此偽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十五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兆豐銀行審核以行使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不知情之兆豐銀行總行暨金控總部分行徵信、授信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十五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之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9億6,164萬7,500元,作為計算基礎,使兆豐銀行於101年5月18日同意貸與欣偉傑公司前述不實交易價格近6.5成共6億2,400萬元之土地融資額度,並依羅律煌之申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各動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欣偉傑公司之帳戶,因而對兆豐銀行詐得土地融資款項合計6億2,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富代、欣偉傑公司及兆豐銀行。
二、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以建築融資詐貸:
㈠羅律煌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欣偉傑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曾廣智於101年2月9日至103年1月28日離職止,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之採購發包部經理,曾廣智離職後,江俊德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接任採購發包部經理之職務,江俊德於105年10月起調職後,由曾廣智自105年10月1日起回任,續擔任採購發包部經理;葉正滉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葉長青)之董事,並於101年間至106年6月5日擔任盛德公司董事長;柯金獅為耀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之董事長,周銘祐為耀隆公司之董事,林棟柱為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之董事長,陳定權為富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達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邱寶珠)之實際負責人,王碧禎為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陳力維)之協理(起訴書誤載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更正),陳自文為鼎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鼎金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威宏,於115年4月15日變更登記為陳自文)之實際負責人。
㈡羅律煌於101年8月間,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製作以本案土地及經廖裕輝、吳建立整合成功之15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載有每坪造價18萬元,營建成本共計6億4,800萬元之中山隱建案興建計畫概要書,持該興建計畫概要書及不動產開發商營建計畫暨財務資料表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建築融資,兆豐銀行於101年9月14日同意貸與欣偉傑公司3億2,400萬元之建築融資額度,其後因廖裕輝、吳建立續整合成功156、157、158地號土地,羅律煌於102年1、2月間,又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製作以本案土地及相鄰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載有每坪造價18萬元,營建成本共計11億4,120萬元之興建計畫概要書,持該興建計畫概要書及不動產開發商營建計畫暨財務資料表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申請增加建築融資額度,兆豐銀行於102年3月1日同意貸與欣偉傑公司5億7,060萬元之建築融資額度。
㈢羅律煌明知兆豐銀行就建築融資額度動撥之審查,除須出具營建工程總預算書、工程撥款進度表外,尚須於每期申請動撥時,提出承攬營造商收到上期工程款之證明文件,並將支付予承攬營造商之工程款支票及營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簡稱發票)交予中國建經公司,由中國建經公司就建案目前之營造成本作財務稽核、及確認建案現場之工程進度,審查無誤而出具工程進度報告書及財務稽核報告予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後,再由兆豐銀行總行暨金控總部分行審查相關單據及確認建築融資動撥額度與工程進度相符後,在營造成本5成之範圍內核准動撥,然為取得建築融資動撥額度內全數款項,以減少欣偉傑公司須自籌之工程款,並虛增中山隱建案之營建成本以逃漏稅而獲取更高利潤,且知悉上開承攬營造商雖不包括再轉包之下包廠商,但為免大元公司所開立發票即銷項憑證,若無下包廠商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恐遭循線發覺欣偉傑公司虛增營建成本以逃漏稅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欣偉傑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指示曾廣智虛增大元公司承攬中山隱建案有關室內裝修新建工程(下稱室內裝修工程)而與欣偉傑公司就室內裝修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契約)之總價,及徵詢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長期配合之各下包廠商,配合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溢開發票之意願。
㈣曾廣智竟與羅律煌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曾廣智依羅律煌之指示,以下述方式,虛增乙契約總價及據此製作不實之乙契約暨附件新建工程付款比例表(見事實欄
四、㈠),並於102年5月10至102年5月28日之間,徵詢於102年5月10日以總價5億1,000萬元得標承攬(起訴書誤載為簽訂契約,應予更正)中山隱建案有關基礎及結構體新建工程(下稱結構體工程)之盛德公司,及與大元公司長期配合之下包廠商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三洋公司溢開發票之意願,並草擬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規劃盛德公司、大元公司及其各下包廠商應溢開發票之金額、溢開比例、溢開之合約價、溢開發票之成本及實付款項之比例。由羅律煌與葉正滉於102年5月10至102年5月28日之間,達成下述虛增欣偉傑公司與盛德公司就結構體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之總價,使盛德公司溢開發票之協議,並由曾廣智以下述方式,以虛增總價製作不實之甲契約暨附件中山隱新建工程建築付款比例表並簽訂甲契約(見事實欄三、㈡)。羅律煌、曾廣智共同以下述(見事實欄五、㈠、㈡、㈢⒈、㈤)方式,與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陳自文分別達成下述大元公司下包廠商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虛增承攬價格以溢開發票、鼎金公司虛增契約以溢開發票之協議;曾廣智以下述(見事實欄五、㈣⒈)方式,與王碧禎達成下述大元公司下包廠商三洋公司虛增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由曾廣智依上開協議,規劃、調整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以利後續調控上開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前述各該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
㈤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明知上開協議、曾廣智所草擬之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及溢開發票之原則,均欲藉由盛德公司及大元公司各下包廠商溢開發票,使中山隱建案之營建成本達到向兆豐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時所載之11億4,120萬元,方能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全部建築融資額度,竟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曾廣智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續依羅律煌指示,以下述(見事實欄五、㈢⒉、㈣⒉)方式,與陳定權、王碧禎分別達成下述大元公司下包廠商富美達公司虛增承攬價格以溢開發票、變更三洋公司虛增之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並依上開協議,規劃、調整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以利後續調控上開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前述各該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
㈥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經由與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達成下述各該溢開發票之協議,由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開立、交付附表四至十所示不實之發票後,使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將附表四至十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見事實欄五,另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就事實欄五㈡、㈣、㈤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並以下述方式使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而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發票予欣偉傑公司,及經由與葉正滉達成下述溢開發票之協議,由葉正滉開立、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後,使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並以下述方法使欣偉傑公司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稅額238萬952元、246萬3,386元,合計484萬4,339元(見事實欄三、四),於103年3月17日第1次申請動撥建築融資額度前,將前述虛增總價之甲契約暨附件中山隱新建工程建築付款比例表、乙契約暨附件新建工程付款比例表交付予中國建經公司、兆豐銀行,並於每期申請動撥建築融資額度時,接續將盛德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所示不實之發票、大元公司所開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20、22至45所示不實之發票,及下述欣偉傑公司支付予盛德公司、大元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9、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20、22至45發票金額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影本交付予中國建經公司、兆豐銀行審核,使不知情之中國建經公司查核人員誤信欣偉傑公司每期有如實相關營造成本支出,因而製作中山隱建案財務稽核報告暨撥款簽證書及新建工程進度報告書予兆豐銀行,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不知情之兆豐銀行總行暨金控總部分行徵信、授信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動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欣偉傑公司之帳戶,因而對兆豐銀行詐得建築融資款項合計5億3,285萬元。
三、盛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欣偉傑公司:
㈠唐得君於101年間至105年8月9日為欣偉傑公司之董事長,屬欣偉傑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鄭可熙於101年間至105年8月9日為欣偉傑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於105年8月10日起擔任欣偉傑公司之董事長,亦屬欣偉傑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薛港平為欣偉傑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1年間至105年8月10日兼任大元公司之董事長;李國聰於101年間至105年11月間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欣偉傑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陳瓏仁於101年間至103年1月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於103年2月起擔任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之營建部協理;陳俊昌於101年間至105年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之採購發包部副理;葉正滉為盛德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羅律煌與葉正滉於102年5月10至102年5月28日之間,約定盛德公司承攬結構體工程之實際總價為5億1,813萬6,869元,並謀議就結構體工程所簽訂之甲契約總價虛增5,000萬元至5億6,813萬6,869元,使盛德公司溢開5,000萬元之發票予欣偉傑公司,由欣偉傑公司先按工程進度逐期支付包含虛增金額之總價,盛德公司則逐期溢開發票,並將扣除依雙方約定溢開發票報酬比例計算之金額後所餘之溢開發票款項,分批退回欣偉傑公司:
⒈羅律煌與葉正滉達成上開虛增甲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後,羅律煌即指示曾廣智告知陳俊昌上開協議。陳俊昌明知為使盛德公司溢開發票而虛增甲契約總價之事實,竟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曾廣智、葉正滉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曾廣智指示陳俊昌製作採購發包部102年6月3日之內部簽呈(下稱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敘明虛增甲契約總價、由盛德公司溢開發票及盛德公司後續退回溢開發票款項之辦理原則等內容,並由曾廣智指示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員工黃湘慈、李怡靜,以上開虛增之總價製作不實之甲契約暨附件中山隱新建工程建築付款比例表作為該簽呈之附件,由陳俊昌逐級向上簽核。
⒉陳瓏仁、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均明知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載明為使盛德公司溢開發票而虛增甲契約總價之內容,竟與羅律煌、曾廣智、陳俊昌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曾廣智、陳俊昌、葉正滉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簽名表示同意有關甲契約之履行依該簽呈為之,指示曾廣智、陳俊昌及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依簽呈內容辦理,並由曾廣智代表欣偉傑公司以董事長唐得君名義,與不知情之盛德公司協理郭其峰簽訂虛增總價之甲契約。
⒊曾廣智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依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指示,接續將盛德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後,聯繫盛德公司將附表十一編號1至2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李國聰指示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林璟芬收取款項;並於105年10月1日起復職接任江俊德調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於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依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指示,將盛德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後,聯繫盛德公司將附表十一編號84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林璟芬簽收款項。
⒋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亦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續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依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指示,接續將盛德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7至37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後,聯繫盛德公司將附表十一編號3、4、6至8、11、14、16、18、20、23、26、27、36、39、40、43、49、51、53、55、61、64、70、74、78、79、82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李國聰指示不知情之林璟芬簽收款項。
㈢葉正滉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及與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甲契約經欣偉傑公司與盛德公司合意追加預算後,依上開協議,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盛德公司出納人員林美玉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5億6,904萬5,630元(溢開發票金額5,000萬元,起訴書誤載溢開發票金額為4,748萬7,663元,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向欣偉傑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依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指示,接續將盛德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合計5億6,904萬5,630元之支票付款予盛德公司。葉正滉指示不知情之林美玉至欣偉傑公司領取支票,並將欣偉傑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所溢開之支票金額共5,000萬元,扣除約定之溢開發票報酬652萬6,171元後(起訴書誤載為410萬5,834元,應予更正)所剩餘合計4,347萬3,829元(起訴書誤載為4,338萬1,829元,應予更正)之款項,分為附表十一編號1至4、6至8、11、14、16、18、20、23、26、27、36、39、40、43、49、51、53、55、61、64、70、74、78、79、82、84所示金額之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林美玉,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4、6至8、11、14、16、18、20、23、26、27、36、39、40、43、49、51、53、55、61、64、70、74、78、79、82、84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應予更正),前往欣偉傑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璟芬,由林璟芬存放回欣偉傑公司之保險櫃及相關帳戶。
㈣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上開所為,使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於取得盛德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後,於102年6月至106年1月15日間,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37張,銷售額合計5億4,194萬8,219元,充作欣偉傑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欣偉傑公司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方法,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共同幫助欣偉傑公司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稅額共計238萬952元。
四、大元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欣偉傑公司:
㈠羅律煌於102年3、4月間,指示欣偉傑公司與大元公司就室內裝修工程簽訂乙契約,並指示曾廣智將乙契約實際總價5億1,731萬1,132元虛增至5億6,904萬2,245元(起訴書誤載為5億5,007萬977元,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曾廣智遂於102年3、4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黃湘慈(起訴書誤載為黃湘婷,應予更正)、李怡靜以上開虛增之總價製作不實之乙契約,由曾廣智製作簽呈(下稱壬簽呈)將虛增總價不實之乙契約逐級向上簽核。
㈡薛港平為大元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國聰負責大元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均明知壬簽呈載明為使大元公司溢開發票而虛增乙契約總價之內容,竟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填製及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曾廣智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壬簽呈簽名表示同意有關乙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依壬簽呈為之,指示曾廣智及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依壬簽呈內容辦理,並由曾廣智於102年5月1日以欣偉傑公司董事長唐得君名義、大元公司董事長薛港平名義簽訂虛增總價之乙契約。
㈢曾廣智於103年1月20日前之同年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黃湘慈、李怡靜製作修訂乙契約付款方式之工程承攬增補合約書(下稱增補乙契約)暨附件中山隱新建工程建築付款比例表,由曾廣智製作簽呈(下稱癸簽呈)將增補乙契約暨附件中山隱新建工程建築付款比例表逐級向上簽核,經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在癸簽呈簽核後,續指示曾廣智及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依壬簽呈、癸簽呈內容辦理。曾廣智依壬簽呈、癸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指示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填製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而開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發票向欣偉傑公司請款,由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壬簽呈、癸簽呈指示,接續將大元公司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發票金額之支票付款予大元公司。
㈣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亦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基於填製及記入不實、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續依羅律煌指示,依壬簽呈、癸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乙契約再依工程需求追加預算後,指示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填製附表三編號5至46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而開立附表三編號5至46所示不實之發票向欣偉傑公司請款,由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壬簽呈、癸簽呈指示,接續將大元公司交付附表三編號5至46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欣偉傑公司之帳冊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至46所示發票金額之支票付款予大元公司。
㈤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上開所為,使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5億7,042萬5,059元之發票,並使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於取得大元公司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發票後,於102年11月至105年7月15日間,以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發票46張,銷售額合計5億4,326萬1,961元,充作欣偉傑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欣偉傑公司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方法,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幫助欣偉傑公司逃漏加值型營業稅稅額共計246萬3,386元。
五、大元公司下包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予大元公司:
㈠耀隆公司:
⒈羅律煌、曾廣智、唐得君及不知情之陳瓏仁與柯金獅、周銘祐於102年4月30日,約定由耀隆公司以8,730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有關水電總包工程(下稱水電工程),負責裝設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等設備。羅律煌、曾廣智並與柯金獅、周銘祐謀議,大元公司與耀隆公司就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契約)總價以「灌單價」之方式虛增至9,603萬元,使耀隆公司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大元公司與耀隆公司遂簽訂虛增總價之丙契約:
⑴羅律煌、曾廣智與柯金獅、周銘祐達成上開虛增丙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後,羅律煌即指示曾廣智依上開協議向柯金獅、周銘祐要求耀隆公司須溢開發票金額達1,266萬元。曾廣智於102年5月2日,依羅律煌之指示,在由不知情之黃湘慈所製作之大元公司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上,另以浮貼字條敘明耀隆公司預計溢開發票1,266萬元,以耀隆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實際總價8,730萬元計算,須虛增丙契約總價至1億元等內容(下稱大元公司102年5月2日簽呈),逐級向上簽核。
⑵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均明知大元公司102年5月2日簽呈載明為使耀隆公司溢開發票而虛增丙契約總價之內容,竟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大元公司102年5月2日簽呈上簽名表示同意,指示曾廣智及不知情之大元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依簽呈內容辦理。
⑶曾廣智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製作虛增總價之丙契約,於102年5月7日,由羅律煌以薛港平名義代表大元公司與周銘祐以柯金獅名義代表耀隆公司簽訂虛增總價之丙契約,並製作有關丙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用以聯繫耀隆公司將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及後續調控耀隆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上開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
⑷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亦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續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2年5月2日簽呈指示,接續將耀隆公司交付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傳送曾廣智所製作丙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予耀隆公司,聯繫柯金獅、周銘祐將附表十一編號9、10、13、15、17、19、22、24、29、32、33、38、41、46、48、52、56、59、66、69、73、77、80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林璟芬、欣偉傑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羅淑枝、出納人員林素珠在丙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⒉柯金獅、周銘祐均為耀隆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簽訂虛增總價之丙契約後,及丙契約經大元公司與耀隆公司合意追加預算後,依上開協議,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耀隆公司會計人員填製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1億83萬9,866元(溢開發票金額873萬元,起訴書誤載發票金額1億79萬7,186元及溢開發票金額為873萬727元,均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四所示發票向大元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2年5月2日簽呈指示,接續將耀隆公司交付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金額合計1億83萬9,866元之支票付款予耀隆公司。由周銘祐至大元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存入耀隆公司帳戶,周銘祐、柯金獅復將大元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所溢開之支票金額共873萬元,扣除約定之溢開發票報酬70萬92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29萬6,847元,應予更正)所剩餘合計802萬9,080元(起訴書誤載為843萬3,880元,應予更正)之款項,以耀隆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予周銘祐,由周銘祐將支票存入其配偶不知情之陳愛美之帳戶,再由周銘祐自陳愛美之帳戶提領如附表十一編號9、10、13、15、17、19、22、24、29、32、33、38、41、46、48、52、56、59、66、69、73、77、80所示之現金,於附表十一編號9、10、13、15、17、19、22、24、29、32、33、38、41、46、48、52、56、59、66、69、73、77、80所示時間,前往欣偉傑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羅淑枝、林素珠、林璟芬等人簽收。
㈡佑寧公司:
⒈羅律煌、曾廣智(羅律煌、曾廣智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與林棟柱於102年9月13日前之同月某時,約定由佑寧公司以1,100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有關監控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監控工程),負責裝設中央安全監控系統、保全系統、門禁管制、錄影監視、停車場自動化等設備,並謀議大元公司與佑寧公司就監控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契約)總價以「灌單價」之方式虛增至1,320萬元,使佑寧公司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
⑴曾廣智依上開協議、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製作虛增總價之丁契約,以薛港平名義代表大元公司與不知情之佑寧公司經理(時任經理,起訴書誤載為副總經理,應予更正)王淵弘於102年9月13日簽訂虛增總價之丁契約,並製作有關丁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用以聯繫佑寧公司將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及後續調控佑寧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上開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並於105年10月1日起復職接任江俊德調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將佑寧公司交付附表五編號8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聯繫林棟柱、王淵弘將附表十一編號86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林璟芬在丁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⑵江俊德(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續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協議、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將佑寧公司交付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傳送曾廣智所製作丁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予佑寧公司,聯繫林棟柱、王淵弘將附表十一編號30、34、44、67、72、76、81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林素珠、林璟芬在丁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⒉林棟柱為佑寧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於大元公司與佑寧公司簽訂虛增總價之丁契約後,依上開協議,接續指示不知情之佑寧公司會計人員填製附表五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1,320萬元(溢開發票金額220萬元,起訴書誤載溢開發票金額為209萬5,238元,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五所示發票向大元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接續將佑寧公司交付附表五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將如附表五所示發票金額合計1,320萬元之款項撥款予佑寧公司。林棟柱將大元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所溢付之金額共220萬元,扣除約定之溢開發票報酬17萬6,0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47萬6,038元,應予更正)所剩餘合計20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9,200元,應予更正)之款項,分為附表十一編號30、34、44、67、72、76、81、86所示金額之現金,指示不知情之王淵弘,於附表十一編號30、34、44、67、72、76、81、86所示時間,前往欣偉傑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素珠、林璟芬(起訴書誤載為羅淑枝、林素珠、林璟芬,應予更正)等人簽收。
㈢富美達公司:
⒈羅律煌、曾廣智與陳定權於103年1月9日前之同月某時,約定由富美達公司以5,900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有關金屬工程(下稱金屬工程),負責裝設各樓層不銹鋼烤漆欄杆、不銹鋼玻璃欄杆、鑄鋁造型板、鋁包板隔牆、公設景觀不鏽鋼造型欄杆等,以2,530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有關鋁門窗工程(下稱鋁門窗工程),負責安裝各樓層氣密隔音窗、強化玻璃及紗窗等,並謀議大元公司與富美達公司就金屬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戊契約)總價、就鋁門窗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己契約)總價,均以「灌單價」之方式,各虛增至7,080萬元、3,036萬元,使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
⑴曾廣智於103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9日,應予更正),依羅律煌之指示,在由不知情之黃湘慈所製作有關金屬工程、鋁門窗工程之2份大元公司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上,各另以浮貼字條敘明虛增戊、己契約總價,由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及富美達公司後續退回溢開發票款項之辦理原則等內容(下合稱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逐級向上簽核。
⑵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均明知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載明為使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而虛增戊、己契約總價之內容,竟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簽名表示同意有關戊、己契約之履行依該簽呈為之,指示曾廣智及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依簽呈內容辦理。
⑶曾廣智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製作虛增總價之戊、己契約,由大元公司與富美達公司簽訂虛增總價之戊、己契約,並製作有關戊、己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用以聯繫富美達公司將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及後續調控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上開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使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指示,接續將富美達公司交付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並於105年10月1日起復職接任江俊德調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指示,接續將富美達公司交付附表七編號12、13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聯繫陳定權將附表十一編號83、85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羅淑枝、林素珠在戊、己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⑷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亦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續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指示,接續將富美達公司交付附表六編號2至16、附表七編號2至11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傳送曾廣智所製作戊、己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予富美達公司,聯繫不知情之富美達公司股東康仁,將附表十一編號5、12、28、35、37、42、45、47、50、54、57、60、62、63、65、68、71、75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羅淑枝、林素珠在戊、己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⒉江俊德、陳俊昌依羅律煌之指示與陳定權於104年5月6日前之同月某時,約定由富美達公司以655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有關標準層梯廳金屬工程(下稱梯廳工程),負責安裝電梯不鏽鋼鍍鈦框、烤漆框、消防栓箱格柵門、泡沫灑水檢修門及門口機整合燈箱等,並謀議大元公司與富美達公司就梯廳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庚契約)總價以「灌單價」之方式虛增至786萬元,使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
⑴陳俊昌竟與羅律煌、江俊德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依羅律煌之指示,製作有關梯廳工程之大元公司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上,另以浮貼字條敘明虛增庚契約總價,由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及富美達公司後續退回溢開發票款項之辦理原則等內容(下稱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逐級向上簽核。
⑵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均明知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載明為使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而虛增庚契約總價之內容,竟與羅律煌、江俊德、陳俊昌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簽名表示同意有關庚契約之履行依該簽呈為之,指示江俊德、陳俊昌及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依簽呈內容辦理。
⑶江俊德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製作虛增總價之庚契約,由大元公司與富美達公司簽訂虛增總價之庚契約,並製作有關庚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用以聯繫富美達公司將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及後續調控富美達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上開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指示,將陳定權交付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傳送庚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予富美達公司,聯繫不知情之富美達公司股東康仁,將附表十一編號47、50、54、57、60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羅淑枝、林素珠在庚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⑷曾廣智於105年10月1日起復職接任江俊德調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亦與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共同基於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協議、簽呈、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指示,將富美達公司交付附表八編號4、5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聯繫富美達公司,將附表十一編號85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羅淑枝、林素珠在庚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⒊陳定權負責富美達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於簽訂虛增總價之戊、己、庚契約後,及戊、己、庚契約經大元公司與富美達公司合意追加減預算後,依上開協議,接續填製附表六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6,453萬3,234元(溢開發票金額1,239萬元,起訴書誤載溢開發票金額為1,035萬7,920元,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六所示發票、填製附表七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3,309萬4,164元(溢開發票金額53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溢開發票金額為491萬8,823元,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七所示發票、填製附表八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1,012萬437元(溢開發票金額137萬5,500元,起訴書誤載發票金額825萬3,000元及溢開發票金額為165萬6,640元,均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八所示發票向大元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依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104年5月6日簽呈,將富美達公司交付附表六至八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開立如附表六至八所示發票金額各合計6,453萬3,234元、3,309萬4,164元、1,012萬437元之支票付款予富美達公司。陳定權將大元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所溢付之金額1,239萬元、531萬3,000元、137萬5,500元合計1,907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93萬3,383元,應予更正),扣除約定之溢開發票報酬498萬6,986元後(起訴書誤載為284萬1,869元,應予更正)所剩餘合計1,409萬1,514元之款項,分為附表十一編號5、12、28、35、37、42、45、47、50、54、57、60、62、63、65、68、71、75、83、85所示金額之現金,於附表十一編號5、12、28、35、37、42、45、47、50、54、57、60、62、63、65、68、71、75、83、85所示時間,前往欣偉傑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羅淑枝、林素珠等人簽收。
㈣三洋公司:
⒈曾廣智依羅律煌(曾廣智、羅律煌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之指示與王碧禎於102年8月7日,謀議由大元公司向鼎金公司採購外牆山形磚,以「灌單價」之方式,將每片磁磚之價格自20元墊高為23.89元,將採購167,039片、174,130片磁磚之價格由原價716萬4,549元(含稅)虛增為855萬8,054元(含稅),使三洋公司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曾廣智與王碧禎達成上開溢開發票之初步協議後,曾廣智即依上開初步協議、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擬定溢開發票之金額、溢開發票之報酬、回沖金額。
⒉江俊德(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續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初步協議、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因應大元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就外牆丁掛磚變更材料,且於103年3月18日經三洋公司報價得知三洋公司之外牆丁掛磚平磚每片僅17元,遂與王碧禎謀議,並於103年5月20日與王碧禎達成協議,以上開初步協議墊高價格之比例為基礎,由大元公司向三洋公司採購外牆丁掛磚,以「灌單價」之方式,將每片磁磚之價格自17元墊高為20.31元。江俊德與王碧禎依上開協議,使大元公司以墊高之每片磁磚價格20.31元向三洋公司採購40萬9,240片外牆丁掛磚,將40萬9,240片磁磚之價格由原價730萬4,934元(含稅)虛增為872萬7,247元。江俊德並製作有關上開採購之建築付款比例表,用以聯繫三洋公司將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及後續調控三洋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事宜及確保上開溢開發票之協議得以執行,於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將三洋公司交付附表九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傳送上開建築付款比例表予不知情之三洋公司業務主任張宏仁,聯繫王碧禎指示張宏仁將附表十一編號21、25、31、58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林璟芬、林素珠在上開建築付款比例表上簽收款項。
⒊王碧禎為三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三洋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於大元公司向三洋公司採購外牆丁掛磚後,依上開協議,指示不知情之三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附表九所示不實發票金額872萬7,247元(溢開發票金額142萬2,314元,起訴書誤載溢開發票金額為140萬2,646元,應予更正)而開立附表九所示發票向大元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將三洋公司交付附表九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將如附表九所示發票金額872萬7,247元之款項撥款予三洋公司。王碧禎將大元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所溢付之金額142萬2,314元,扣除約定之溢開發票報酬6萬7,36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4萬7,492元,應予更正)所剩餘135萬4,954元之款項,分為附表十一編號21、25、31、58所示金額之現金,指示不知情之張宏仁,於附表十一編號21、25、31、58所示時間,前往欣偉傑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璟芬、林素珠等人簽收。
㈤鼎金公司:
⒈羅律煌(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與陳自文於102年8月26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由大元公司與鼎金公司另簽訂採購鋼筋材料之採購合約(下稱辛契約),以虛增契約而實際無須履行之「灌數量」方式,使鼎金公司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羅律煌與陳自文達成上開虛增契約之初步協議後,羅律煌即於102年8月26日指示曾廣智依上開初步協議,規劃虛增契約之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及溢開發票之金額:
⑴曾廣智(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初步協議、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擬定虛增契約之採購品項,計算虛增契約之採購數量、金額及溢開發票之金額,經羅律煌、陳自文同意而達成協議。由陳自文於102年10月15日,佯以上開條件報價予大元公司,由曾廣智於102年10月17日,製作大元公司以上開條件即1,722萬7,770元之價格向鼎金公司採購882噸鋼筋(連續壁用料)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辛契約),使鼎金公司和大元公司簽訂虛增之辛契約,而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其後則將陳自文交付附表十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
⑵江俊德(所為不構成記入不實罪,見理由欄貳、四)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續依羅律煌指示,依上開協議、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聯繫陳自文將附表十一編號87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簽收款項,並於104年3月8日,依工地現場使用鋼筋的實際數量重新核算調整溢開發票之金額,通知陳自文將附表十一編號88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用以抵帳。
⒉陳自文負責鼎金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於大元公司與鼎金公司簽訂虛增之辛契約後,依上開協議,接續填製附表十所示不實發票金額合計1,722萬7,771元(溢開發票金額1,722萬7,771元)而開立附表十所示發票向大元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人員將陳自文交付附表十所示不實發票金額記入大元公司之帳冊後,將如附表十所示發票金額合計1,722萬7,771元之款項撥款予鼎金公司。陳自文將大元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所溢付之金額共1,722萬7,771元,扣除約定之溢開發票報酬139萬4,649元後(起訴書誤載為146萬4,360元,應予更正)所剩餘合計1,583萬3,122元(起訴書誤載為1,576萬3,640元,應予更正)之款項,分為附表十一編號87、88所示金額之款項,於附表十一編號87所示時間,前往欣偉傑公司,將附表十一編號87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財務部員工簽收,附表十一編號88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用以抵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江俊德係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實行盛德公司、大元公司部分之記入及填製不實犯行,及以此實行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曾廣智、江俊德與羅律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實行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三洋公司、鼎金公司部分之填製不實犯行,則該等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瓏仁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基於記入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實行大元公司部分之記入及填製不實犯行,故就被告曾廣智、江俊德、陳瓏仁上述部分,自均已起訴而屬本院審判範圍。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以言詞稱:被告曾廣智之起訴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丙契約、⑵丁契約、⑶戊、己契約、⑸辛契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⑶庚契約、⑷不在起訴範圍內;被告江俊德之起訴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⑵,起訴書第6頁第5行所載「江俊德」係誤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⑶庚契約、⑷;被告陳瓏仁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乙契約部分,起訴書第7頁所載「陳瓏仁」屬於文字誤載,皆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492頁;本院卷四第286頁),然究其性質,僅係檢察官對被告曾廣智、江俊德、陳瓏仁審判範圍之補充意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稱之撤回起訴,無礙法院審判範圍之認定。本院並已於審判程序告知相關罪名及審判範圍,並就被告曾廣智、江俊德被訴範圍為實質調查,使檢察官、被告曾廣智、江俊德、陳瓏仁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406-407頁;本院卷五第257頁),附此敘明。
㈣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丙契約部分,固記載:「羅律煌、曾廣智、陳瓏仁、唐得君於102年4月30日與柯金獅及周銘祐約定,由耀隆公司以8,730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建案水電總包工程,負責裝設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及消防設備等,渠等均明知8,730萬元為實際承攬價格……」等語,然此僅係記載被告陳瓏仁與羅律煌、曾廣智、唐得君於102年4月30日與柯金獅及周銘祐約定由耀隆公司以8,730萬元之價格承攬中山隱建案建案水電總包工程之背景事實,依其後所記載相關共犯之犯罪事實可知,均未指控被告陳瓏仁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⑴丙契約部分,顯非檢察官就被告陳瓏仁之起訴範圍,亦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⑶戊、己契約部分,既未記載被告陳俊昌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⑶戊、己契約部分,顯非檢察官就被告陳俊昌之起訴範圍,亦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鄭可熙、陳俊昌、陳瓏仁、周銘祐、唐得君、薛港平、李國聰、葉正滉、柯金獅、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以下合稱被告羅律煌等16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律煌(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曾廣智(見本院卷三第484頁)、江俊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鄭可熙(見本院卷四第339頁)、陳俊昌(見本院卷四第289頁)、陳瓏仁(見本院卷三第493頁)、周銘祐(見本院卷四第289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唐得君(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薛港平(見本院卷四第121、339頁)、李國聰(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葉正滉(見本院卷四第342頁)、柯金獅(見本院卷四第21頁)、林棟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卷四第338頁)、陳定權(見本院卷四第339頁)、王碧禎(見本院卷四第338頁)、陳自文(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四第338頁;本院卷五第8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後皆未再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259-266、324-333、444-451、510-5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連性,並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曾廣智就犯罪事實五㈢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有關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五㈠、㈢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部分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羅律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473-480、502-509頁;A6卷第498-512、562-564頁;A9卷第頁;本院卷一第374、410頁;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卷四第335頁)、曾廣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416-428、450-455頁;A6卷第284-292、314-318頁;本院卷二第169、360、361、363、365頁;本院卷三第484頁)、江俊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4卷第6-12、23-30頁;本院卷二第363、364頁;本院卷四第287頁)、唐得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6卷第324-341;384-391頁;本院卷二第170、360、363頁;本院卷四第336頁)、鄭可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122-127、136-138頁;本院卷二第171、360、363頁;本院卷四第336、143-146頁)、薛港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374-382、393-399頁;本院卷二第171、360、363頁;本院卷四第336頁)、李國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A4卷第330-351、395-407頁;本院卷二第170-171、360、363頁;本院卷四第336頁)、陳瓏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6卷第398-416、484-490頁;本院卷三第492頁)、陳俊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9卷第124-134頁;A6卷第131-141頁;本院卷二第170、363頁;本院卷四第287頁)、葉正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158-165、184-18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柯金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6卷第32-38、51-56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四第20頁)、周銘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252-260、356-361、363頁;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四第288頁)、林棟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6卷第98-101、148頁;本院卷二第359、361頁;本院卷四第336頁)、陳定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68-76、103-110頁;本院卷二第359、363頁;本院卷四第336頁)、王碧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6-11、35-45、49-51頁;本院卷四第336、359、364頁)、陳自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A5卷第198-205、230-234、239-241頁;本院卷二第359、365頁;本院卷四第335頁)供承(證述)在卷。
⒉核與證人葉國一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1卷第327-331頁)、證人廖裕輝於調詢之證述(見A9卷第227-232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授信經辦人員何坤霖於調詢之證述(見A1卷第213-219頁;A6卷第7-13頁)、證人即中國建經公司業務許傳慶於調詢之證述(見A6卷第25-30頁)、證人林璟芬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155-163、223-225頁;A9卷第190-199頁)、證人林素珠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93-98、147-149頁)、證人羅淑枝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64-68、69-71頁)、證人即盛德公司時任副總經理張學仁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232-239、250-254頁)、證人林美玉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36-40、51-57頁)、證人即盛德公司會計人員林妤安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78-82、84-87頁)、證人陳愛美於調詢之證述(見A4卷第412-417頁)、證人王淵弘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298-304、317-323頁)、證人張宏仁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4卷第260-266、283-289頁)、證人即時任欣偉傑公司執行副總史麗琴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A1卷第385-389、397-402頁;A3卷第9-19、107-111頁;A6卷第185-190;A9卷第160-176頁)、證人即時任欣偉傑公司業務部協理羅傑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調查時之陳述(見A9卷第339-341頁)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羅律煌等16人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其餘不一致部分,考量被告羅律煌等16人間之利害關係,無非係相互推諉卸責或迴護他方之飾詞,與上開證人相互間有所出入部分,考量被告羅律煌等16人與證人間之利害關係,互核下述書證,亦徵為被告羅律煌等16人避重就輕之供詞,均不足採,審酌被告羅律煌等16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不再逐一指出論駁,附此敘明。
⒊並有附表二編號121所示發票(見A1卷第145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登記名義人清冊及付款支票(見A1卷第183-191頁;A11卷第187-196頁)、羅律煌手寫土地融資詐貸差額款項分配備忘錄、中山隱建案支付買受本案土地價金、支付保證金現況之內外帳紀錄、土地款支付紀錄、支付土地款、佣金之支票、中山隱建案合建保證金明細(土地款價差)、有關本案土地合建分售之電子郵件(見A2卷第21-37頁)、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3日簽呈暨附件、甲契約總價及建築付款比例表(見A3卷第21-23頁;A11卷第213-225、227-233頁)、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見A3卷第25頁;A11卷第447、449頁;A16卷第385頁)、欣偉傑公司財務部現金收支表(見A4卷第101-146、165-209頁)、大元公司與三洋公司103年5月22日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買賣項目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見A4卷第273-276、279頁)、辛契約暨買賣項目明細表、大元公司與鼎金公司102年4月18日、103年2月12日、103年7月22日、103年10月20日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暨買賣項目明細表(見A5卷第207-218頁)、大元公司工程竣工結算表(見A5卷第224頁)、羅律煌之手寫文件(見A6卷第347-350頁)、中山隱建案損益分析、土地面積分攤比率計算、地主土地款及土地融資款分攤表資料(見A6卷第463-476頁)、羅律煌所提出欣偉傑公司財務部電腦傳票金額紀錄列印資料(見A9卷第359頁)、欣偉傑公司108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見A9卷第397、399頁)、大元公司與耀隆公司102年5月7日工程合約書(見A9卷第403-407頁)、盛德公司、大元公司、耀隆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富美達公司、鼎金公司之發票查核清單、大元公司估驗請款單列印資料、相關工程合約、大元公司會計傳票、盛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中山隱建案)、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5所示發票列印資料(見A10卷第191-531頁)、羅律煌提出之中山隱建案預算統計表、溢開發票金額統計表及承包商交回溢開發票款項之金額明細表、會計傳票、欣偉傑/大元/總部103年5月21日至105年9月21日之銀行存款變動明細表、現金收支表(見A11卷第119-185、459-665頁)、中國建經公司107年6月4日(107)中業字第265號函暨所附中山隱建案財務稽核報告暨撥款簽證書(見A11卷第197-211頁)、大元公司水電工程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大元公司102年5月2日簽呈、耀隆公司之投標單(見A11卷第235-242頁)、大元公司監控工程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佑寧公司之工程標單、丁契約之建築付款比例表、江俊德傳送丁契約建築付款比例表予王淵弘之電子郵件(見A11卷第243-254、257-261頁)、附表五編號1、3至8所示發票(見A11卷第265-275、279頁)、大元公司金屬工程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富美達公司之報價單、戊契約暨虛增總價之戊契約、附圖、圖面、曾廣智手寫草擬虛增總價、溢開發票之金額、溢開比例及後續退回溢開發票款項之金額、方式之備忘錄(見A11卷第283-315頁)、大元公司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大元公司103年1月9日簽呈、富美達公司之報價單(見A11卷第319-343頁)、大元公司梯廳工程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圖面、報價比較表、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富美達公司之報價單(見A11卷第347-364頁)、大元公司採購外牆丁掛磚、外牆山形磚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曾廣智手寫草擬虛增單價、溢開發票之金額、溢開比例及後續退回溢開發票款項之金額之備忘錄、三洋公司報價單、附件立面物料說明、圖面說明、需求請購單、中山隱建案工程外牆磁磚叫料總表、分層數量表、外牆磁磚數量表、中山隱建案平面圖、建築付款比例表(見A11卷第367-416頁)、三洋公司開立予大元公司之發票(見A11卷第419頁)、大元公司採購鋼筋材料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鼎金公司報價單(見A11卷第423-427頁)、鼎金公司102年中山隱建案鋼筋材料之銷貨資料(見A11卷第431頁)、附表十所示發票(見A11卷第435-437頁)、中山隱建案可用預算匯整及發包合約一覽表(A11卷第441-44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製作本案土地價款相關支票資金流向圖(見A11卷第451-453頁)、欣偉傑公司存款變動明細表與中山隱建案承包商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見A11卷第455-458頁)、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6年7月19日兆銀金控字第1060000045號函(見A14卷第5頁)所附兆豐銀行徵信處就欣偉傑公司於101年4月26日、101年8月17日、102年2月22日所作之徵信調查報告書(見A14卷第7-176頁)、99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A14卷第177-239頁)、本案土地之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案件預估記錄表(見A14卷第241-243、245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A14卷第247-261頁)、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土地(價格日期101年3月13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A14卷第263-308頁)、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見A14卷第309-325頁)、兆豐銀行101年5月31日(101)兆銀信字第462號函暨所附兆豐銀行與欣偉傑公司、張淑華等5人、賈文中、福運公司之101年5月28日信託契約書(見A14卷第327-337頁)、欣偉傑公司與張淑華等5人、賈文中、福運公司之合建契約書(見A14卷第339-349頁)、欣偉傑公司與大元公司之102年5月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附件欣偉傑公司中山隱案工程契約標單、103年1月20日工程承攬增補合約暨附件中山隱-大元營造新建工程建築付款比例表(見A14卷第351-383、385-391頁)、欣偉傑公司與盛德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欣偉傑公司中山隱案工程標單、階段付款表(A14卷第393-445頁)、兆豐銀行101年5月18日第13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本案土地土地融資授信案)暨附件(見A14卷第455-507頁)、兆豐銀行101年9月14日第14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本案土地土地融資暨建築融資授信案)暨附件(見A14卷第509-565頁)、兆豐銀行102年3月1日第14屆第16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本案土地土地融資暨建築融資授信案)暨附件(見A14卷第567-608頁、A15卷第3-52頁)、兆豐銀行與欣偉傑公司簽訂之建築融資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第2次放款增補合約書、兆豐銀行與欣偉傑公司簽訂之土地融資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第2次放款增補合約書、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公司戶動用審核表、主從債務人資料表、欣偉傑公司101年第3次、第5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欣偉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欣偉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利害關係人查詢資料、對保資料、同意書、切結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約定書、承諾書、華國大飯店之變更登記表、授信擔保品額度本票明細表、本票暨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中長期放款撥款簽辦單、借款支用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中山隱建案之建築執照暨附表、變更設計附表、兆豐銀行建築融資興建工程貸款每次動用審核表、中國建經公司103年3月13日(103)中業字第075號函、證明書、中國建經公司103年3月25日(103)中業字第088號函暨所附簽證書、財務稽核報告、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摘要、中國建經公司103年4月24日(103)中業字第121號函暨所附簽證書、財務稽核收付計價表、中國建經公司103年10月14日(103)中業字第349號函、104年1月14日(104)中業字第018號函、104年2月3日(104)中業字第064號函、104年3月13日(104)中業字第124號函、104年4月22日(104)中業字第192號函、104年5月13日(104)中業字第242號函、104年5月22日(104)中業字第267號函、104年7月13日(104)中業字第355號函、104年7月22日(104)中業字第372號函、104年8月12日(104)中業字第414號函、104年9月(104)中業字第455號函、104年9月30日(104)中業字第480號函、104年10月14日(104)中業字第500號函、104年10月21日(104)中業字第512號函、104年11月10日(104)中業字第564號函、105年1月13日(105)中業字第020號函、105年3月11日(105)中業字第107號函、105年3月23日(105)中業字第128號函(見A15卷第53-637頁)、兆豐銀行108年3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2572號函(見A15卷第639頁)所附欣偉傑公司興建計畫概要書、欣偉傑公司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製作之興建計畫概要書、101年8月3日不動產開發商營建計畫暨財務資料表、102年1月25日不動產開發商營建計畫暨財務資料表、欣偉傑公司之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戶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之查詢資料(見A15卷第641-643、645-659、661、663-677、679、681-68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0375694號函(見A16卷第375-3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4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在卷可證。
⒋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7月24日(106)國世中山字第055號函暨所附福運公司101年3月3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傳票及福運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至106年7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見A2卷第181頁;A12卷第5-13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7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600549861號函暨所附欣偉傑公司101年5月16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存款取款憑條及傳票影本(見A2卷第191-192頁;A12卷第169-171頁)、欣偉傑公司之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羅淑枝之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2卷第259-30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欣偉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大元公司之歷史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耀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函文暨盛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盛德公司、三洋公司、富美達公司、鼎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欣偉傑公司、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三洋公司、鼎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A2卷第363、A10卷第73-79、135-138頁;本院卷三第311-315頁;本院卷五第99-107、113-130、139-146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6年7月21日一忠孝路字第00108號函暨所附張淑華101年5月14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購買該支票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見A12卷第133-13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6年7月24日上永和字第1060000043號函暨所附呂慧宜101年5月14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該支票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及呂慧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至106年7月交易明細(見A12卷第139-1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44653號函暨所附林坤正101年5月14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購買該支票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林坤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至106年7月交易明細(見A12卷第147-167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8月8日基隆營密字第10650019871號函暨所附欣偉傑公司101年5月14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購買該本行支票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欣偉傑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至106年8月交易明細(見A12卷第173-369頁)、兆豐銀行106年7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6918號函暨所附欣偉傑公司101年6月7日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傳票影本(見A12卷第371-375頁)、欣偉傑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2卷第377-429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7月2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728號函暨所附欣偉傑公司、羅淑枝帳戶之開戶資料、100年1月至106年7月交易明細及相關支票、取款單、存款單影本(見A12卷第431-495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6年7月31日正濱存字第1060000079號暨所附羅律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欣偉傑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支票、取款單、存款單、通知單影本(見A12卷第497-529頁;A13卷第3-2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91588號函暨所附王富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取款單、存款單影本(見A13卷第265-3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1271號函暨所附葉正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至107年10月交易明細(見A13卷第313-33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09808號函暨所附耀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至107年6月交易明細(見A13卷第333-391頁)、陳愛美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13卷第395-413頁)、佑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A13卷第419-472頁)、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7年6月7日國世板橋字第1070000071號函暨所附富美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至107年6月交易明細(見A13卷第473-582頁)存卷可查。
⒌綜衡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羅律煌等1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陳定權、陳自文為主辦會計人員,王碧禎為商業負責人:
⑴陳定權於前揭調詢及偵訊供述:其為富美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設立其他部門,僅有工人7人,由其統籌負責富美達公司所有對內及對外業務,富美達公司之報價單、收支帳為其所寫等語。陳定權前揭供述,並有富美達公司之收支帳(見A5卷第79-80頁)、前述富美達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足見陳定權負責富美達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已堪認定,則陳定權屬富美達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甚明。
⑵陳自文於前揭調詢供述:其擔任鼎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公司生意,並綜理公司所有業務等語;並於前揭偵訊詳述:附表十所示2張不實之發票是由其所虛開,多開給欣偉傑公司的等語,並有前述附表十所示發票存卷可查。故陳自文負責鼎金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乙節,亦堪認定。基此,陳自文當屬鼎金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無訛。
⑶王碧禎於前揭調詢及偵訊供述:三洋公司之母公司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窯業公司),三洋窯業公司負責製造後交給各地經銷商銷售,三洋公司是由三洋窯業公司之股東另行出資成立,專門負責銷售桃園地區磁磚,但三洋公司與三洋窯業公司在管理、銷售及財務上均獨立,三洋窯業公司把三洋公司經營權交付我,目前掛名協理,統籌三洋公司的盈虧,三洋公司有財務、會計3人,都是受我管理,我負責三洋公司的整體經營,包括財務、會計、倉儲及業務,三洋公司業務人員在外接洽的案件須經過我的審核,審核通過後才能承接,三洋公司要出報價單,一定要給我簽名,但業務也有可能忘了給我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張宏仁於前揭調詢及偵訊證述:三洋公司之母公司為三洋窯業公司,三洋公司是由協理王碧禎統籌管理,三洋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之議價金額須王碧禎同意,報價單須由王碧禎簽名但有時會忘了給王碧禎簽名或急著給客戶就先傳真等語相符,並有前揭三洋公司報價單在卷可證。故王碧禎既為三洋公司管理事務,對外並有代表三洋公司簽名之權,堪認王碧禎為三洋公司之經理人,則王碧禎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三洋公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案既係三洋公司業務主任張宏仁與曾廣智接洽大元公司向三洋公司採購磁磚事宜後,再由王碧禎與曾廣智、江俊德議價,因而達成上開溢開發票之協議,始實行填製附表九所示不實之發票之犯行,足見該等犯行係於王碧禎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所為違法行為,故王碧禎就本案自屬三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⒎羅律煌在監期間無礙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卷附羅律煌之入出監資料,固顯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直至105年7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情。然依前述唐得君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史麗琴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卷附前述羅律煌之會客接見明細表所示羅律煌於10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另案在監執行時,接見人即包含江俊德、唐得君、薛港平、鄭可熙、陳瓏仁、葉正滉、周銘祐等情可佐,足見羅律煌雖於上開期間在監執行,仍藉由其他共犯入監與其會面之方式,依羅律煌之指示遂行本案犯行甚明,故尚難僅以羅律煌於該段期間在監執行,遽認羅律煌已脫離本案犯行之實行,併此說明。
㈡曾廣智就犯罪事實五㈢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有關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五㈠、㈢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廣智就犯罪事實五㈢⒉部分固辯稱:庚契約部分我已離職,並無參與云云。然查:
⑴觀諸前述曾廣智依羅律煌之指示而草擬、規劃及滾動調整之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及與王碧禎達成由三洋公司虛增價格以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之協議,與羅律煌共同與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陳自文分別達成由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虛增承攬價格以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鼎金公司虛增契約以溢開發票予大元公司之協議等節可知,曾廣智自斯時起,即係與羅律煌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而其所製作之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於其離職後,復由江俊德接任其職務而沿用該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並依中山隱建案實際工程進度滾動調整之。
⑵加以江俊德、陳俊昌得以與陳定權就庚契約亦達成虛增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無非係立於曾廣智前已與陳定權就戊契約、己契約達成虛增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之基礎上。
⑶又曾廣智於105年10月1日起復職接任江俊德調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後,富美達公司仍有開立附表八編號4、5所示不實發票予大元公司,足見就該部分溢開之發票,及其後溢開發票款項之交付及交回,當係由曾廣智利用江俊德、陳俊昌先前與陳定權就庚契約達成虛增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所實行者。
⑷基上各情,足見曾廣智雖於103年1月28日離職,然其既未銷毀所製作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仍使接任之江俊德得以繼續利用,甚且曾廣智於105年10月1日起復職後,亦繼續利用江俊德調職前與陳定權就庚契約達成虛增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等情,故曾廣智就犯罪事實五㈢⒉部分,與羅律煌、江俊德、李國聰、薛港平、鄭可熙、唐得君、陳俊昌有記入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曾廣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有關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四有關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五㈠、㈢⒈部分固辯稱:欣偉傑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辦之建築融資貸款,在我任職之前,兆豐銀行已核定完成,我任職採購發包部,沒有涉及會計業務,無涉逃漏稅捐,乙、戊、己契約是在曾廣智任職時所簽定,在我任職前發發生,乙契約部分,我沒有參與簽約、簽呈,庚契約部分我已離職,並無參與,我並無參與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逃漏稅捐云云。然查:
⑴江俊德於前揭調詢供稱:我所在的採購單位,主要負責在建案的工程發包,承攬案件的預算編列,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是我製作的,該份資料是我接手曾廣智的業務後,從採購單位的共同資料夾內延續使用的資料,我再依實際情形進行增補,該份資料是曾廣智移交給我,表格部分不是我製作的,我只知道大元公司為了節稅目的,要求下包廠商依表格所寫的「溢開比例」開立發票金額給大元公司,下包廠商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溢開金額扣除溢開發票之成本後,將剩餘款項還給大元公司,財務部人員請我協助催促下包廠商繳回溢開金額之款項時,我會幫忙聯繫,我都是用電話通知下包廠商聯繫窗口,告知大元公司財務部李國聰要求他們盡快繳回溢領的款項,我為了要瞭解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表格內的金額,與營建工程實際跟銀行貸款金額的差異,我進行了計算,列出最初的規劃方案,再計算當時執行的狀況,就盛德公司加大元公司當時已經支出的工程金額並備註大元公司下包廠商當時含溢開金額所開立發票金額,與銀行貸款金額仍有差額,再將計算的結果跟主管報告。我有把廠商請款的付款比例表寄給佑寧公司的王淵弘,耀隆公司、三洋公司及富美達公司也有同樣格式的付款比例表等語。
⑵江俊德於前揭偵訊供稱:我在擔任採購單位經理期間,有經手中山隱建案,我是協助大元公司的財務經理若沒有收到回沖金額,就請我聯繫廠商。回沖金額是指大元公司在與廠商約定合約時,就工程金額會談雙方認同的%,在簽約時會合約會多簽,差額部分,廠商會多開發票,發票內含稅金,扣除稅金會把剩下的現金或支票拿回公司。我知道有回沖金額的下包廠商有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三洋公司,鼎金公司在施作工程中,施作材料有增減,所以我有就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有關鼎金的數額做修正。發包工作都是由採購單位負責,與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三洋公司、鼎金公司談溢開發票、回沖金額之事都是在我跟曾廣智交接之前,我接手之後,只是照他們合約談好的辦理,是財務部李國聰叫我催促廠商把回沖金額繳回,我才會去打電話聯繫,我曾聯繫周銘祐、王淵弘、康仁催款。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有部分數額我有調整,我是承接曾廣智工作而來,他移交時有特別講這件事情,他有跟我說要怎麼做,提到中山隱建案有溢開發票的事,還有表格內的比例,廠商會按照工程階段請款,要按約定比例回沖。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上所載將廠商剔除,不溢開發票部分,是由羅律煌所交代的,所載11.4億,是跟銀行借款的目標等語。
⑶江俊德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接任曾廣智職務後,有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三、四、五㈢⒉、㈣之記入不實犯行,且江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契約之估驗請款單在我到職後,有經過我審核,在請款過程中會有欄位給我簽。庚契約是延續先前的變更契約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363頁;本院卷四第287頁)。
⑷依曾廣智、陳俊昌、陳定權、王碧禎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參以卷附前述大元公司104年5月6日簽呈、大元公司採購外牆丁掛磚、外牆山形磚之工程比價暨發包核准單及附件可知,係由江俊德與陳俊昌依羅律煌之指示,與陳定權達成就庚契約虛增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由江俊德與王碧禎達成變更虛增價格溢開發票之協議等情。
⑸綜合江俊德上開供述可知,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後,經曾廣智與江俊德交接,接手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之規劃、調整,依工程進度實際情形進行增補,目標是為達到向銀行貸款11.4億,且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之調整,係依羅律煌之指示,其上載有各配合溢開發票之公司,而採購發包部負責欣偉傑建案之工程發包、承攬案件之預算編列,江俊德有將付款比例表寄給佑寧公司,並聯繫催促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交回溢開發票所得之款項,而大元公司向欣偉傑公司請款之估驗請款單,有經江俊德審核等情,足見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依中山隱建案發票處理表及溢開發票之原則上所載內容,已明確知悉羅律煌、曾廣智前與盛德公司達成虛增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與大元公司下包廠商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達成虛增承攬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與三洋公司達成虛增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與鼎金公司達成虛增契約以溢開發票之協議,並欲藉由盛德公司及大元公司各下包廠商溢開發票,使中山隱建案之營建成本得以達到向兆豐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時所載之11億4,120萬元,方能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全部建築融資額度等情,卻仍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三、五㈢⒉、㈣之記入不實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填製不實犯行,並與王碧禎達成變更虛增價格溢開發票之協議,與陳俊昌依羅律煌之指示和陳定權達成就庚契約虛增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足見江俊德於103年2月接任曾廣智離職所遺留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時起,即係與羅律煌、曾廣智共同基於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記入及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與曾廣智共同基於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再參酌盛德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7至37所示不實發票、大元公司所開立附表三編號5至46所示不實發票,均係在江俊德擔任採購發包部經理職務之期間,江俊德顯然在羅律煌、曾廣智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係屬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江俊德顯然係於接任曾廣智職務時,繼續利用羅律煌、曾廣智前與盛德公司達成虛增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與大元公司下包廠商耀隆公司、佑寧公司、富美達公司達成虛增承攬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與三洋公司達成虛增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與鼎金公司達成虛增契約以溢開發票之協議,故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有關詐欺銀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五㈠、㈢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⑹至江俊德上開供述及辯解,既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更核與上述一、㈠⒊至⒋所列證據所示客觀情節不符,亦與上述一、㈠⒈至⒉所列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述相矛盾,要無可採。
㈣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對兆豐銀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按: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下述二、㈠⒉⑴)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且銀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
⒉羅律煌以犯罪事實一之詐術方法向兆豐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致兆豐銀行總行暨金控總部分行徵信、授信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貸撥款合計6億2,4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此為羅律煌以詐術使兆豐銀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亦為羅律煌因詐欺兆豐銀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論處;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以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詐術方法接續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建築融資貸款,致不知情之兆豐銀行總行暨金控總部分行徵信、授信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動撥合計5億3,285萬元予欣偉傑公司,此為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以詐術使兆豐銀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亦為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因詐欺兆豐銀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依前揭說明,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律煌等16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比較適用之原則: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之修正: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修正,將原該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修正,將原該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觀諸修正之內容及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⒊稅捐稽徵法之修正: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將原第2款至第4款移列第3款至第5款,而羅律煌係依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羅律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選科主刑拘役、罰金,為無選科主刑者,且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羅律煌。
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選科主刑拘役、罰金,為無選科主刑者,且增訂應併科主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
⑷故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刑法及其特別法之修正: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之金額,未較有利於羅律煌。故就羅律煌對兆豐銀行所為土地融資詐貸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增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增訂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之加重處罰事由。惟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對兆豐銀行所為建築融資詐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下述㈣⒈),其等犯罪時間跨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公布施行生效之前後,依上開說明,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之問題,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112年5月31日之修正,係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訂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對兆豐銀行所為建築融資詐貸犯行,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曾廣智未在偵查中自白(見下述㈤⒈),江俊德未在偵查(見下述㈤⒈)及審判中自白,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羅律煌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見下述㈤⒈),而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羅律煌、曾廣智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主刑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為重。
②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均未較有利於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故就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對兆豐銀行所為建築融資詐貸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③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對兆豐銀行所為建築融資詐貸犯行,該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且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就適用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而增設「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未較有利於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而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已未較有利於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規定論處之虞。
⒌公司法之修正: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羅律煌、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
⑵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增訂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同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足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只須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陳定權、陳自文除如前述本為主辦會計人員,與羅律煌分別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富美達公司、鼎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將使渠等成為商業負責人,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羅律煌、陳定權、陳自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解釋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⑶至唐得君為時任欣偉傑公司之董事長、鄭可熙為時任欣偉傑公司之董事,薛港平為時任大元公司之董事長,葉正滉為時任盛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柯金獅、周銘祐分別為時任耀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林棟柱為佑寧公司之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王碧禎為三洋公司之經理人,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不論依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構成要件之解釋:
⑴偽造、變造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查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十五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不同之約定內容外,二者在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上「王富代」之簽名及印文顯然不同,足見如附表十五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僅變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甚且以不詳方式,偽造「王富代」之簽名及印文,則依上說明,已非僅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實係以上開方式無中生有,另創設李秋萍與王富代間不同約定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屬偽造私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故公訴意旨認羅律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⑵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查公訴意旨就曾廣智、江俊德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然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羅律煌,而非曾廣智、江俊德,非曾廣智、江俊德雖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成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罪名:
⑴羅律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㈢所為,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⑵曾廣智、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㈢所為,亦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⑶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五㈠、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⑷陳瓏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⑸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五㈢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⑹葉正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⑺柯金獅、周銘祐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為,林棟柱就犯罪事實五㈡所為,陳定權就犯罪事實五㈢所為,王碧禎就犯罪事實五㈣所為,陳自文就犯罪事實五㈤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共犯關係:
⒈共同正犯:
⑴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間,就犯罪事實二至五對銀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間,就犯罪事實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薛港平、陳瓏仁、陳俊昌雖非欣偉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但既與商業負責人之唐得君、鄭可熙、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就犯罪事實三記入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⑶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間,就犯罪事實四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雖非大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但既與商業負責人薛港平、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就犯罪事實四填製及記入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⑷薛港平、李國聰間,就犯罪事實五㈠、㈢記入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陳俊昌雖非欣偉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但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既與商業負責人薛港平、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間,就犯罪事實五㈠、㈢記入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俊昌則與商業負責人薛港平、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間,就犯罪事實五㈢⒉記入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利用不知情之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黃湘慈、李怡靜、林璟芬、羅淑枝、林素珠、林美玉、陳愛美、王淵弘、康仁、張宏仁、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中國建經公司查核人員、耀隆公司會計人員、佑寧公司會計人員、三洋公司會計人員,遂行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對銀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利用不知情之黃湘慈、李怡靜、林美玉、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遂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利用不知情之黃湘慈、李怡靜、欣偉傑公司採購發包部、財務部員工、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遂行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利用不知情之大元公司財務部員工,遂行犯罪事實五㈠、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柯金獅、周銘祐利用不知情之耀隆公司會計人員,遂行犯罪事實五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林棟柱利用不知情之佑寧公司會計人員,遂行犯罪事實五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王碧禎利用不知情之三洋公司會計人員,遂行犯罪事實五㈣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係為取得兆豐銀行建築融資貸款而使兆豐銀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各核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同時使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因而使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於密接之時間分別為填製附表二、四至十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於密接之時間,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共同為犯罪事實三記入不實之行為,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為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及犯罪事實四、五㈠、㈢記入不實之行為,及與陳俊昌共同為犯罪事實五㈢⒉記入不實之行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對銀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記入不實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⒉吸收犯:羅律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⑵羅律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⑶羅律煌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觸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記入不實罪、填製及記入不實罪、逃漏稅捐罪,曾廣智、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觸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記入不實罪、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為達向兆豐銀行詐得建築融資貸款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所犯上開各罪,認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就犯罪事實三、四、五㈠、㈢所為,均係為達使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及記入不實罪。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三、五㈢⒉所為,係為達使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記入不實罪。
⑸陳瓏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記入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記入不實罪;葉正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罪。
⒋數罪併罰:羅律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兆豐銀行所為,然分別係為詐得土地融資、建築融資款項之目的所為,其犯意各別,且犯罪之手段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迥然不同,尚難認其行為間有何局部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
⒌犯罪事實擴張:
⑴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不實之發票所為填製及記入不實之行為,雖為起訴書附表2所漏未記載者,然既與其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填製及記入不實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說明。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及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然此部分既與其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記入不實犯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填製及記入不實犯行,分別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⑴羅律煌在偵查中自白對兆豐銀行詐取土地融資、建築貸款之情,且並無犯罪所得(見下述三㈡),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曾廣智在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固自白有記入不實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惟否認所為涉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並供述其記入不實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與對銀行詐欺取財無因果關係(見A5卷第455頁),而江俊德在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亦未自白有共同參與對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曾廣智、江俊德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經裁量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薛港平、陳瓏仁、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記入不實之犯行,雖係與商業負責人之唐得君、鄭可熙、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共同實行,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填製及記入不實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五㈠、㈢所為記入不實之犯行,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五㈢⒉所為記入不實之犯行,雖均係與商業負責人之薛港平、主辦會計人員李國聰共同實行,然審酌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認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所犯記入不實罪、填製及記入不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有無此一量刑有利因子,然因本院認渠等與薛港平、陳瓏仁、陳俊昌、唐得君、鄭可熙經裁量後,均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合併說明。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曾廣智、江俊德、李國聰、柯金獅、周銘祐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曾廣智、江俊德、李國聰、柯金獅、周銘祐之刑,然本院審酌曾廣智、江俊德、李國聰、柯金獅、周銘祐所為本案犯行,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下述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節,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律煌意圖為自己及欣偉傑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兆豐銀行詐取高額之土地融資貸款,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意圖為欣偉傑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兆豐銀行詐取高額之建築融資貸款,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銀行權益,且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所為,破壞商業會計憑證或帳冊之公信力,更與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使欣偉傑公司逃漏加值型營業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被告羅律煌等16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兆豐銀行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95頁),欣偉傑公司已將詐得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全數清償,就以盛德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亦已繳納,但就以大元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則尚未繳納,而受有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額246萬3,386元之財產上利益,柯金獅、周銘祐、陳定權、陳自文有如附表十四編號3、4、6、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柯金獅、陳定權、陳自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十四編號3、6、8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及盛德公司因葉正滉、佑寧公司因林棟柱、三洋公司因王碧禎而各取得如附表十四編號2、5、7所示之犯罪所得,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林棟柱、王碧禎無罪犯所得等節(見下述三㈡),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385-424、427-437、525-526頁)所示被告羅律煌等16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羅律煌等16人各自於前述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羅律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5、348-349、69-87頁)、曾廣智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5、349-350頁;本院卷三第471-477頁)、江俊德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6、352頁)、唐得君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7、353頁)、鄭可熙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7、353-354頁;本院卷二第295-321頁;本院卷四第431-557頁)、薛港平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7、354-355、241-246、379-384頁;本院卷三第229-304頁;本院卷四第157-216、383-393頁)、李國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22、520-521、529-533頁;本院卷二第411-423頁)、陳瓏仁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6、351-352頁;本院卷三第331-381頁)、陳俊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6、353、95-96頁;本院卷三第439頁)、葉正滉於偵訊自述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6、350頁;本院卷三第317-319頁;本院卷四第307頁)、柯金獅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6、350-351頁)、周銘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47、355頁;本院卷二第391-405頁)、林棟柱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7、355-356頁)、陳定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7、356頁)、王碧禎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7-348、356頁)、陳自文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其辯護人為其所述(見本院卷五第346、351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衡酌羅律煌所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同,然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各異,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羅律煌所犯2罪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不予宣告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所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既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之辯護人雖為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請求宣告緩刑,參酌上述說明,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⒊依前述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唐得君、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陳瓏仁、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鄭可熙、林棟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陳瓏仁、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陳定權、陳自文均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對渠等宣告緩刑,對於社會大眾之影響,暨斟酌唐得君、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陳瓏仁、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鄭可熙、林棟柱各自犯罪後態度及前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對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陳瓏仁、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所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緩刑。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陳瓏仁、葉正滉、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王碧禎、陳自文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請求宣告緩刑,參酌上述說明,尚難憑採。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羅律煌等16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以斷。
㈡刑法第219條:未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偽造之「王富代」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欣偉傑公司就詐得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貸款業已全數清償,有附表十四編號1⑴⑵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羅律煌就詐得土地融資部分,雖依前述卷附羅律煌手寫土地融資詐貸差額款項分配備忘錄、中山隱建案支付買受本案土地價金、支付保證金現況之內外帳紀錄、土地款支付紀錄、支付土地款、佣金之支票、羅律煌之手寫文件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就詐得土地融資之差額款項部分,確有用以支付予廖裕輝、吳建立之情,然因廖裕輝確有仲介買賣本案土地、與吳建立共同仲介開發本案土地之行為,尚難認廖裕輝、吳建立係明知羅律煌為違法行為或因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而羅律煌部分,雖堪認羅律煌就詐得土地融資之差額款項部分,亦有作為自己就本案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整合報酬之不法所有意圖,然並無證據可認羅律煌確有取得該等款項,自均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欣偉傑公司就以盛德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已補繳納,但就以大元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則尚未繳納等情,有附表十四編號1⑶⑷所示證據存卷可證,堪以認定。故欣偉傑公司因羅律煌為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及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幫助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受有逃漏加值型營業稅額246萬3,386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參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前述犯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9、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葉正滉因與羅律煌達成上開虛增甲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而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欣偉傑公司,並取得附表二、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雖已將如附表十一編號3、4、6至8、11、14、16、18、20、23、26、27、36、39、40、43、49、51、53、55、61、64、70、74、78、79、82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然仍使盛德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參酌葉正滉於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並有前述卷附盛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堪認盛德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得,為因葉正滉填製不實、幫助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而直接無償取得。故就盛德公司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柯金獅、周銘祐因與羅律煌、曾廣智達成上開虛增丙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而填製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大元公司,並取得附表四、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雖已將如附表十一編號9、10、13、15、17、19、22、24、29、32、33、38、41、46、48、52、56、59、66、69、73、77、80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然仍使耀隆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參酌柯金獅、周銘祐於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柯金獅、周銘祐於本院審判中均供述耀隆公司之財務與柯金獅、周銘祐不可分,且由柯金獅、周銘祐所共同支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9頁),並有前述卷附耀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堪認耀隆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得,為柯金獅、周銘祐所實際支配,而為柯金獅、周銘祐之犯罪所得。參酌渠等係共同支配,且無股份差異,則該等犯罪所得應為渠等所平分,而柯金獅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卷附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之證據可佐,故就柯金獅、周銘祐如附表十四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柯金獅未自動繳交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周銘祐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⑶林棟柱因與羅律煌、曾廣智達成上開虛增丁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而填製附表五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大元公司,並取得附表五、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雖已將如附表十一編號30、34、44、67、72、76、81、86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然仍使佑寧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示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參酌林棟柱於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林棟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佑寧公司之財務係由公司所持有管理,與其個人之財務分開,其與其家人僅有75%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頁),並有前述卷附佑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堪認佑寧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4所得,為因林棟柱填製不實之違法行為而直接無償取得。故就佑寧公司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陳定權因與羅律煌、曾廣智達成上開虛增戊、己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及與羅律煌、江俊德、陳俊昌達成上開虛增庚契約總價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而填製附表六至八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大元公司,並取得附表六至八、附表十二編號5至7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雖已將如附表十一編號5、12、28、35、37、42、45、47、50、54、57、60、62、63、65、68、71、75、83、85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然仍使富美達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5至7所示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參酌陳定權於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及陳定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富美達公司是由其個人持有保管公司之財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頁),並有前述卷附富美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堪認富美達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5至7所得,為陳定權所實際支配,而為陳定權之犯罪所得。參酌陳定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卷附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佐,故就陳定權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陳定權未自動繳交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王碧禎因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達成墊高價格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而填製附表九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大元公司,並取得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雖已將如附表十一編號21、25、31、58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然仍使三洋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參酌王碧禎於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及王碧禎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三洋公司之財務係由公司所持有管理,非其個人所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頁),並有前述卷附三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堪認三洋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得,為因王碧禎填製不實之違法行為而直接無償取得。故就三洋公司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陳自文因與羅律煌、曾廣智達成上開虛增辛契約以溢開發票之協議,而填製附表十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予大元公司,並取得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雖已將如附表十一編號87所示溢開發票之款項交回欣偉傑公司,將如附表十一編號88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抵帳,然仍使鼎金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參酌陳自文於前述調詢、偵訊之供述,及陳自文於本院審判中供述鼎金公司是由其個人持有、保管、支配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0頁),並有前述卷附鼎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堪認鼎金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得,為陳自文所實際支配,而為陳自文之犯罪所得。參酌陳自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卷附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之證據可佐,故就陳自文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陳自文未自動繳交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柯金獅、周銘祐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犯罪所得應扣除5%營業稅及17%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陳定權、陳自文及其等辯護人、盛德公司之代理人、佑寧公司及其代理人辯稱: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繳納之5%營業稅云云。然葉正滉明知與欣偉傑公司就虛增總價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以幫助欣偉傑公司逃漏稅捐,柯金獅、周銘祐、林棟柱、陳定權均明知與大元公司就虛增總價部分並無實際交易,王碧禎亦明知與大元公司就墊高價格部分無實際交易,陳自文明知與大元公司就虛增辛契約部分無實際交易,渠等仍分別開立附表四至十所示不實發票,且因渠等所以開立不實發票,無非係因與羅律煌、曾廣智或江俊德達成上開協議,而上開協議本已約定就溢開發票之款項,扣除須交回欣偉傑公司者,即歸屬渠等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足見柯金獅、周銘祐、陳定權、陳自文、盛德公司、佑寧公司、三洋公司取得未交回欣偉傑公司之溢開發票款項,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自應沒收,依上開說明,要無扣除渠等應否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應繳納若干稅額之問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⒌又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葉正滉、林棟柱、王碧禎就本案所為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併此說明。
⒍本案參與人欣偉傑公司、盛德公司、三洋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參與人欣偉傑公司之代表人曾勤、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葉長青、三洋公司之代表人陳力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參與人代表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三盛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欣偉傑公司之行為,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與葉正滉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亦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就犯罪事實五㈠耀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元公司之行為,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與柯金獅、周銘祐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亦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就犯罪事實五㈢富美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元公司之行為,陳俊昌就犯罪事實五㈢⒉富美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元公司之行為,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與陳定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亦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然因本案係盛德公司開立發票予欣偉傑公司,欣偉傑公司收受發票後再記入帳冊,耀隆公司、富美達公司開立發票予大元公司,大元公司收受發票後再記入帳冊,就盛德公司填製不實與欣偉傑公司記入不實部分,耀隆公司、富美達公司填製不實與大元公司記入不實部分,分別屬於對向關係,尚難僅因二公司間有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以收取報酬、收受發票而記入不實之謀議,率認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應與葉正滉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應與柯金獅、周銘祐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俊昌應與陳定權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故就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陳瓏仁、陳俊昌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記入不實罪間,各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固認陳瓏仁就犯罪事實四大元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欣偉傑公司部分,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然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認就大元公司與欣偉傑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陳瓏仁亦有涉入,不能證明陳瓏仁就該部分與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唐得君、鄭可熙、薛港平、李國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陳瓏仁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記入不實罪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固認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就犯罪事實五㈡、㈣、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然就填製不實部分,因佑寧公司、三洋公司、鼎金公司分別與大元公司就不實發票之開立與收受而記入不實間,屬於對向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令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應與林棟柱、王碧禎、陳自文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而就記入不實部分,因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證據可認大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共同實行記入不實之犯行,而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均非大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既未與大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實行記入不實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難認羅律煌、曾廣智、江俊德就此得依該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判決有罪之對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欣偉傑公司向兆豐銀行詐得款項附表二、盛德公司開立予欣偉傑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三、大元公司開立予欣偉傑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四、耀隆公司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五、佑寧公司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六、富美達公司(金屬)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七、富美達公司(鋁門窗)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八、富美達公司(梯廳)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九、三洋公司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十、鼎金公司開立予大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十一、案關公司交付予欣偉傑公司之現金附表十二、案關公司溢開發票予欣偉傑、大元公司之情形附表十三、案關公司溢開發票之相關犯罪所得附表十四、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五、本案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99號(卷六) A7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383號 A8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401號 A9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一) A10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二) A1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1號(卷一) A1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1號(卷二) A1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1號(卷三) A1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1號(卷四) A1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1號(卷五) A1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1號(卷六) A1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