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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穎賢告訴被告黃成興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被   告 黃成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口圓環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
    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
    手勢即貿然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適有徐穎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徐穎賢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徐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成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徐
    穎賢從左邊要超伊的車,告訴人機車尾巴才擦到伊車的左後
    保險桿,不是伊要變換車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6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禮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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