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黃淑淩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致生實害,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
被 告 黃淑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淩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日本料理店內,飲用清酒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BLC-2892號自用小貨車欲搭載鄭世揚返家
,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與鄭世揚發生爭執,竟撞擊上開路段62號前公車站牌,致
鄭世揚頭部受傷(鄭世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其於同日22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世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光碟1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