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宇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XW-510」之記載,應更正為「XW5-51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范宇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皓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任職之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00號4
樓酒吧內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臺北市○○區0段000巷0弄
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迴轉
道時,為執勤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