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士豪、AW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04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成年女子AW000-A1104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後,邀約A女前往其經營,址設臺北巿松山區延壽街117號4樓「哲思創意有限公司」工作室用餐、看電影。A女應允,遂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劉士豪上址工作室,詎劉士豪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士豪先以IPAD播放電影供2人觀賞,不久即抱住A女親吻其耳朵、頸部、嘴部,A女推開劉士豪表示在生理期中,劉士 豪竟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至床上,脫掉A女 穿著之外衣褲,撫摸A女胸部,因A女抗拒脫掉內褲,劉士豪即抓住A女 手部撫摸其生殖器後射精在A女腹部,其間並以咬、打、抓等 方式壓制A女意願,射精後與A女一同至廁所洗澡再返回沙發上觀看影集。 ㈡前開影集播畢後,劉士豪又親吻A女,A女雖以手推開劉士豪表示拒絕之意,劉士豪仍將A女 抱至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過程中並一再拍打A女臀部,以嘴咬A女手臂、頸部、乳房,抓A女頭髮,A女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再反抗。 ㈢其後劉士豪又將A女 帶至廁所洗澡,過程中再以手指進入A女 陰道,返回房間後,A女向劉士豪表示想離開,劉士豪即以 其有BB槍之語恫嚇A女,抓住A女 頭髮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至晚間10時許,劉士豪始以機車搭載A女 至捷運站,A女即搭乘捷運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劉士豪。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士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且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只有與A女發生一 次性行為,且是雙方合意,伊有咬、打A女,但係因為有跟A女確認過其「很M」,所以伊認為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增加情 趣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強暴、恐嚇方式違背A女 意願,而為一次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1.A女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交友軟 體上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沒說清楚約去哪,只說要去看電影,伊在捷運站見到被告後,被告載伊到工作室去,沒有招牌,裡面也沒有其他人,當時大約晚上6點 半,之後被告拿IPAD一起看影集,沒多久被告就把伊的臉扳過去要親伊,伊想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之後被告就把伊抓去床上發生性行為,伊有跟被告說伊生理期來,伊不要,伊被告還是抓伊的手自慰,伊沒有做其他動作,因為被告會打伊,很用力,被告射精後抓伊去房間外的廁所洗澡,後來回去房間裡沙發上繼續看電影,之後被告又開始親伊,伊這次有把被告推開並背對被告,但被告還是把伊抱到床上,被告把伊的衣服全部脫掉,堅持一定要陰莖進入陰道,被告有戴自己準備的保險套,伊想把被告推開,並說伊生理期來,但被告就一直打伊巴掌跟屁股,還咬伊的手臂跟脖子,後來伊就不再反抗,事後有再去洗澡,洗澡時被告把手指伸入伊的陰道,洗完澡回到房間裡,伊想要離開,也跟被告說了伊要離開,結果被告說工作室對面有工地、會有人在那裡吵鬧,並說他房裡有一把BB槍,會拿來射很吵的人,伊就嚇到,因為被告說他有BB槍而且會拿來射人,後來被告把伊抓到床上,抓伊頭髮,要求伊為被告口交,伊就不敢反抗,因為被嚇到了,後來大約10點左右,被告說要載伊回家,伊說到捷運站就可以,被告就載伊到捷運站,伊有跟被告說伊生理期來,伊以為只會到親吻而已,被告有問伊是否「很M」,伊說伊不知道, 被告打伊、咬伊時,伊有說很痛,當日伊生理期來,伊有說如果脫掉內褲會弄髒他的床,被告就拿浴巾墊著,性行為結束後還說:「喔,真的有流血」;這件事伊有跟兩個朋友說過,一個是作筆錄時,因為不希望訴訟文件寄到家裡、想寄朋友那裡,所以有跟朋友說這件事,另一位是做完筆錄說的,事發隔天早上伊到臺大精神科回診,有跟醫生稍微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 2.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 ,第一次約見面時,被告說到伊家吃東西跟看電影,伊當時有說伊生理期來,不要有性行為,只可以親親抱抱,見面後被告接伊到工作室,伊以為被告所謂的工作室是還有別人在的場合,到了之後才知道只有伊跟被告二人,在工作室裡一開始二人先看影集,然後被告喝了酒,開始抱伊、親伊,伊說伊要看影片,被告卻繼續下去,脫伊的衣服,伊表示月經來不脫內褲,被告就要求伊用手幫伊自慰,被告射精後帶伊去浴室洗澡,並在浴室裡嘗試把生殖器放進伊陰道內,但沒有成功,之後二人回到沙發上看影集;看完那集影片後,被告又開始親伊、把伊的內褲脫掉,伊跟被告說真的不行、伊月經來,被告就墊一條毛巾後發生性行為,被告射精後再帶伊去洗澡,這次被告用沐浴乳、用手指想伸進伊陰道裡,伊拒絕因為真的很痛;伊本來想走,但被告提到伊工作室有BB槍,伊就不敢說要走,後來二人又回到沙發上看影片,伊忘記是什麼影片,但被告就又想要,又要求伊幫被告口交,最後射在伊嘴巴裡;當天被告有問伊是否有約過網友,伊說有約過兩個網友出來吃飯,什麼時候問的伊忘了;這三次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都有打伊巴掌、屁股、抓伊的頭、又咬伊的行為,且其間被告有用手機,伊有擔心被告是不是在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伊除了說「不要」之外,也有用推被告、把腳合起來、把頭轉開的方式表達拒絕;被告大約是在第一次用伊的手自慰時有問伊是不是「很M」,伊說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跟 被告說伊「很M」;當日大約晚上10點結束後,被告載伊 去捷運站,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離開那裡,去哪個捷運站也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 3.互核A女上揭證言,A女就伊與被告係網友,事發當日第一次見面,有告知當日是生理期不願發生性行為,卻於被告工作室內,遭被告施以咬、打、抓頭髮之強暴行為,及告知持有BB槍之恐嚇行為,違反其意願而以手為被告自慰一次、陰莖進入陰道性交一次、口交一次之基本事實(下合稱本案三次性交猥褻行為),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與被告僅為第一次見面之網友,並無夙怨, 且A女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 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A 女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不堪之多次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再參以A女於110年11月22日(即事發隔日)於長期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時,即向醫師告知遭約會強暴,而醫師觀察告訴人在談論到該事件時,表現出落淚、恐懼、感到受傷,不信任該男子,但應該能與其保持距離,擔心母親會知道此事,無助,倦怠、睡眠不佳等情狀(見偵字卷第533頁),同年月26日就診時,再次就遭性侵乙節進行 深度心理治療(見偵字卷第535頁);且A女 於案發後難 以出門,學業、實習都受影響等情,亦據A女 證述明確,並有社工陳述、A女精神科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54頁,偵字卷第132頁、第537至543頁),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再衡以A女 於本院證述時並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經審判長諭知暫休庭平緩情緒後,始能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卷第40、47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綜合上情,A女之證言自有一定之憑信性。 4.查被告與A女於當日見面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 於 約見面之當日,在被告詢問可否有親密行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伊生理期來(見偵卷第38頁),而一般人並不會於女性生理期時發生性關係,應屬基本常識,堪認A女 已表明拒絕於當日發生性關係。然被告於知悉A女生理期來後 ,仍詢問:「戴套可以?」,A女則覆以:「等一下看看 啦」(見偵卷第38頁),堪認係被告當時生理需求高漲,明知A女生理期來仍試圖探詢有無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但 仍遭A女拒絕甚明。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改口稱:「伊很 怕血,如果見血伊會沒有性慾」(見偵字卷第9頁)、並 具狀辯稱「一般正常男性在女性生理期來時幾乎沒有性慾」云云(見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71頁),前後矛 盾,顯純為其事後欲脫罪之詞。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堅稱A女 當日沒有生理期(見偵卷第9、15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進而指摘A女指述不實云 云(見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71頁),然查A女驗傷診斷書上明白載以「最近一次月經:110年11月19日」乙 節(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辯稱A女並未來潮乙節亦 與事實不符。則勾稽上情,被告就案發當日A女是否為生 理期、被告本身是否有意願在A女生理期期間發生性關係 等基本事實,均有不實陳述,倘若雙方為合意性交,被告究有何必要就此基本事實為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而A 女既已於見面前即明示拒絕於生理期期間發生性關係,究有何可能於數小時內,突然改變想法,同意與第一次見面之網友於生理期期間發生性關係? 5.復查,被告自承其工作室內有BB槍,且其於案發當日性行為過程中有打、咬A女之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A女證稱本案三次性交猥褻行為全 程,都有遭被告施以咬、打巴掌、屁股、抓頭等暴力舉措,被告很暴力,伊有嚇到,而且伊當時生理期來,很痛,被告說因為工作室附近有怪人所以有準備BB槍,伊就不敢說要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37、50頁);佐以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10年11月22日)即以通訊軟體 詢問A女:「昨天還好嗎」、「嚇到了嗎」、「那會不會 不敢跟我約了」、「下次收歛可以嗎?」(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實對A女施以相當之暴力行為,否則無需 詢問A女是否嚇到了、亦無必要表明下次會收歛。再查A女之110年11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欄載「頭面部:頭頂後方1.5x1公分紅斑」、「 頸肩部:左下頜疼痛、右頸側4x0.5公分紅斑」、「四肢 部:右上臂新咬痕3.5x3.5公分(雙弓型)」(見偵字卷 第71至72頁)等肢體傷痕,暨經警以棉花棒採集A女右乳 頭咬痕進行DNA鑑定結果,出單一男性Y染色體,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偵字卷第147至149頁),堪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咬、抓、打A女 之行為,且攻擊範圍包含A女之頭、臉、頸、手臂及乳房,力道之大隔日尚且留有齒痕。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告知A女 其工作室內有BB槍,且有咬、抓、打A女 之頭、臉、頸、手臂及乳房之行為,堪以認定。是A女 於案發當日因適逢生理期並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卻遭被告施以咬、抓、打之強暴行為及告知持有BB槍之恐嚇行為,違反意願而發生本案性交猥褻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6.再查被告與A女 於本案案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3至38頁),全無提及SM相關、或探詢性喜好之言論,則雙方於第一次見面時,何以被告會憑空詢問A女 是否「很M」,已然啟人疑竇。衡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A女 係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見偵字卷第8頁),嗣 在被問及:「A女 之前說她沒有在用Tinder,她覺得你可能把她跟別的約砲對象搞錯,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根本搞不清楚A女 是哪位網友,更遑論確認A女 是否「很M」。再查本案案發後之110年11月23日,被告欲再約A女 遭拒時,竟向A女稱:「還以為你很M」、「失望」等語(見偵卷第43頁),既稱「還以為」,足認被告僅係自行推測、片面認定A女「很M」,益彰於案發當日根本沒有積極確認A女是否「很M」。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在被問及「有無跟告訴人其實你很想要吧,小母狗,騷母狗?」時,即答稱:「有。我試探她時認為這樣情趣的字眼可以刺激情趣」,則被告既稱「『其實』你很想要吧」,依語境即堪認A 女 當場的表現係不想要發生性關係,而被告在被問及此 時,則當場改口辯稱:「(問:你會跟告訴人說其實你很想要吧,不就表示她表現出不想要的樣子?)我不太記得有無講其實兩個字,但有講你很想要吧,我覺得那是情趣的互動」,並推稱不記得A女 對於被稱呼「小母狗,騷母狗」時的反應(見偵字卷第159頁),益彰A女 當下的反 應不佳。而佐以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以為她在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情緒激動、落淚而證稱:伊就已經說很痛,這樣還不算違反意願嗎,到底要多明確被告才能知道伊不喜歡這個事情,被告傷到伊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勾稽以觀,堪認A女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向被告表明伊很 痛、拒絕發生性關係,但遭被告託詞「A女 很M」、「增 加情趣」而惡意忽視。 7.綜上,堪認A女於雙方見面前,即明確告知被告伊生理期 來且拒絕發生性關係,惟遭被告以告知其工作室內有BB槍之恐嚇行為,及咬、抓、打A女 之強暴行為,違反A女 之意願而發生本案性交猥褻行為。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堅稱本件無客觀事證證明告訴人曾抵抗、試圖逃離、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性交,被告從頭到尾不知告訴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引告訴人精神科就醫病歷紀錄,試圖佐證告訴人因成長、家庭因素不知道如何表達拒絕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違反A女意願,A女證詞無補強證據,案發前對話內容可認雙方有預見會發生性行為,A女精神科病歷可證A女 懺悔沒有明 確拒絕,且A女到被告住處後全無對外求救之舉,案發後A女要求被告送其到更遠的捷運站,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及在 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與常情不符云云。惟: 1.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 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 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一再辯稱A女沒有表達拒絕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與A女於當日見面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8頁),A女實已表明拒絕於生理期期間發生性關係,業據認定如前(詳本判決書貳、一、㈠4.)。被告對此雖堅稱雙方事前連絡時,A女 有給伊表達清楚的正面回應云云,惟亦自承所謂的表達清楚,僅係「A女 說到時候看看」而已(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被告與A女 見面前,確實並未取得A女 發生性行為之積極同意。而被告嗣改口辯稱:兩人見面的當場伊覺得OK可以發生性行為,是因為A女給伊比較正面的回應,就是有互相親吻的行為,且伊問A 女是不是有點M,A女回答有一點,所以伊認為可以用比較粗暴的方式增加情趣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衡以被告於案發後隔2日之110年11月23日欲再約A女遭拒時 ,竟向告訴人稱:「還以為你很M」、「失望」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根本沒有積極確認A 女 是否「很M」,更遑論得到告訴人「可以用比較粗暴的方式進行性行為」的積極同意。再者,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10年11月22日)即知A女 對於案發當日之本案三次性 交猥褻行為感到很痛、驚嚇(見偵卷第41頁),其於再隔日(即同年月23日)終於發現A女 並不喜歡「很M」的方 式後,不僅沒有為「自己誤會A女很M,誤以比較粗暴的方式進行性行為,造成A女很痛及驚嚇」乙節向A女 表達歉 意或慰問,反而指責A女令伊失望,益彰被告未曾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僅係將A女 視為滿足其性慾之客體 ,本案A女 確係遭被告以強暴、恐嚇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雖援引A女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歷辯稱,因A女 不善表 達拒絕,伊才真的沒有發現A女 不願發生性行為,所以之後才又試圖約A女 繼續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本案被告惡意忽視A女明確拒絕於生理期期間發生性關係在先,嗣又擅 行認定A女「很M」,而以粗暴方式進行性行為,並告知A 女伊工作室內有BB槍,致A女 無法反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竟又推稱是A女 沒有好好表達拒絕、反抗力道不足才使其誤會云云,顯然無視自己有取得A女 積極同意始得發生性行為之責任,及其當日係以強暴、恐嚇方式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其所辯自無足採。再查被告於 知悉A女提起本案告訴後,竟佯作無事向A女邀約:「有空要一起運動嗎」、「你會打桌球嗎」(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72頁),製造雙方互動良好之外觀,進而提出相關對話記錄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見偵卷第161頁) ,顯然被告亦明知雙方絕非合意性交,否則不必如此製造證據。 4.被告雖另又辯稱,A女的傷勢可能是練舞造成的云云,惟 查A女身上有被告之咬痕,咬痕內尚且驗出被告之DNA等情,業如前述,此全無可能係練舞造成,被告所辯實屬牽強。 5.被告雖又辯稱以其案發當時36歲之年齡,不可能接連進行三次性行為云云,惟查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約於傍晚6時許見面,被告並直接載A女至伊工作室,直至A女10時許離開被告工作室之間,時間長達近4小時,各次性行為間又有 以看影集等方式休息、間隔,A女所指內容即非全然不可 能。況多數性侵害被害人易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亦據說明如前,A女亦無必要無端增加自己遭害 次數,併予指明。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所稱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圖、A女精神科病歷等足茲補強,辯護人所辯自有誤會。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以雙方案發前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38頁),客觀第三人應有預見雙方可能會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相關對話內容,A 女係拒絕於生理期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業如前述(詳本判決書貳、一、㈠4.),且縱認有發生性行為之「預見」,亦絕不可等同於已有性行為之合意,此亦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指明在案,辯護人所辯 自無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依A女精神科病歷 內容,A女係責怪自己比較多、可認A女 係懺悔自己沒有 表達清楚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有自責、自我貶低之情狀,亦非罕見,辯護人執此指責A女,顯乏常識。 7.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A女到被告住處之後,並非遭被告 全然控制行動,A女非不得以手機求救或大聲呼救,事後 又讓被告送至較遠之捷運站、沒有立即報警或封鎖被告,而與常情不符云云,惟A女之意願已遭被告以強暴、恐嚇 方式壓制,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行為數之認定: 1.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二次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為一個強制性交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要。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性交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本案被告先要求A女為其手淫至射精,依一般社會 通念,於射精時該次猥褻行為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與A 女洗沐休息後觀看影片,被告又再行起意與A女為陰莖插 入陰道之性交至射精行為;嗣再行洗浴休息後,另又使A 女為其口交至射精部分,自分屬另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前,各次所為用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即對A女 為本案三次性交猥褻行為,致A女內心受創,學業生活均受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事後亦未能反省己過,先係指責A女 反應不如預期讓伊失望,發現A女提告後,竟又佯做無事與A女 聊天欲製造有利證 據,直至本院審理中仍推稱是A女反抗力道不足才讓伊誤認 ,並執無關之A女 精神科病歷大肆指責,非無造成A女二次 傷害之虞,縱其一再稱願補償A女,亦遭A女拒絕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廣告設計、現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其上開三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均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數小時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