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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鄧鈞豪范雅涵趙德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19號、111年度偵字第3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凱成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4、5時許,以通訊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微微一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son」及「貓咪頭像」結識代號AD000-A111377號成年女子(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介紹工作為由向A女攀談,經A女提供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予劉凱成,後向其詢問是否會被詐騙等語,劉凱成聞言遂假意憤怒向A女恫稱其行為已構成誹謗罪,如A女不依其指示與合夥人見面,將向A女提告,且會讓A女及家人失去工作,並找人去找A女麻煩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聽從劉凱成指示於同日早上8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凱達飯店。劉凱成再一人分飾二角,自行扮演該合夥人(微信暱稱「別問」)與A女於凱達飯店1樓大廳見面。劉凱成見A女因畏懼而聽從其指示赴約,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帶A女進入凱達飯店1119號房,並利用A女受其所飾「Jason」角色恫嚇之畏懼狀態,不顧A女以手拉衣服之抗拒行為,脫去A女所著衣服、褲子,A女因受「Jason」之恫嚇,且害怕遭劉凱成施暴,不敢發聲而僅以手微推反抗,劉凱成仍違反A女之意願且不顧A女之抗拒,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隨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嗣該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劉凱成要求A女至房間浴室沖澡,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之某時,劉凱成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受其所飾「Jason」角色恫嚇仍處於畏懼不敢反抗之心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劉凱成於遂行對A女之性侵害犯行後,明知其向A女所稱「微微一笑」、「Jason」、「別問」,均為其1人所飾,彼此間並無任何真實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虛構角色,自111年7月9日至7月25日止,接續以「Jason」之名義向A女詐稱要給付「檯費」給「別問」,即可不追究誹謗之事、或以「別問」之名義向A女稱「Jason」要提告誹謗,其可協助找律師應訴、或需要現金協助A女處理「Jason」糾紛、或以「別問」之名義要求A女出錢辦理重型機車入關程序再贈與給A女等詐術,使A女陷於錯誤,而陸續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1萬3,000元交付予劉凱成,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有繁簡差別,且於本院證述時更有表示已記憶不清楚之情形,且考量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A女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A女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3、再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我在飯店時有詢問A女的意見,但她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且是A女主動摸我,性交行為發生時我沒有對A女以言語恐嚇或是身體束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之供述及凱達飯店監視畫面截圖,可見A女神情、舉動均無明顯異常,且A女初次至凱達飯店,即與被告手摟手、肩緊貼,多張相片顯示被告與A女狀極親密如情侶般,亦證二人關係親密,自然發生合意性行為,且如A女於前揭時地如認有遭性侵害,為何不報警而又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均無以言詞反對、拒絕,身體亦無反抗,使被告認為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實難以A女事隔20日後方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嫌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4、5時許,以「探探」暱稱「微微一笑」、LINE暱稱「Jason」及「貓咪頭像」與A女聯繫,A女並依「Jason」之指示,於同日早上8時49分許,前往凱達飯店與被告扮演之「別問」見面,隨後被告即與A女共同至凱達飯店1119號房,進入房間後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隨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該次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至房間浴室沖澡,復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之某時,被告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67至75、83至89、91至94、179至18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並有A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凱達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119至122頁)、凱達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127至13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供承在案(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5至12頁、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95至99頁、本院卷4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違反A女意願,以恐嚇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之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均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1)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我和被告在7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的,當天我們互加LINE,被告以「Jason」名義與我聯繫,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姓名跟電話,後來被告問我地址時我覺得害怕,就問他我會不會被詐騙,被告就突然惱羞成怒説要告我,說我對他名譽造成傷害,要告我妨害名譽及誹謗,被告還說有告過其他2個小女生,和我一樣無腦無知現在都在坐牢,我不知道怎麼辦也不想被關,我跟被告道歉他都不接受,說要我去幫他完成一件事就一筆勾消。被告對我說會傷害我的家人跟朋友,還會讓我跟我家人沒有工作,我當時心生畏懼,擔心對方真的會這樣做,所以我配合他的要求去凱達飯店找他的合夥人。我到凱達飯店就有一個男子「別問」主動來找我,我就跟「別問」上樓,上樓後「別問」就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我因為害怕「Jason」對我跟我家人不利,所以被迫要跟「別問」發生關係,但我完全不想要,所有「別問」及「Jason」叫我做的,都是違反我的自由意識所為等語(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67至75、83至89、91至9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玩交友軟體與被告聊天,被告LINE暱稱一開始是「Jason」,聊著聊著「Jason」就問我說要不要去他公司,只有跟我說是做醫療的,有跟我說報酬與上班時間,還有要我給他個資,之後就改加入LINE「貓咪頭像」聊天,「Jason」說「貓咪頭像」是他的助理。「Jason」跟我要地址時我問說是不是詐騙等語,「Jason」突然就很生氣,說我誹謗他要告我,原本要我賠款,後來「Jason」叫我去找一個人這件事就了結。「Jason」說是他的合作夥伴,沒有特別說是誰,只請我去萬華凱達飯店找他。「Jason」叫我去找該人(即「別問」)時要主動一點,要勾「別問」的手。我與「別問」進入房間之後沒有聊天,「別問」直接叫我去床上脫衣服,但我不敢脫,「Jason」有說若我讓「別問」不開心,還是叫我賠錢,不然就要叫人處理我,但我還是沒有脫衣服,「別問」就來脫我衣服。我當時有一點抵抗,但我怕我衣褲子壞掉,也不敢太用力,因為「別問」長得很兇。一開始僅有脫我褲子,「別問」就開始摸我下體。我記得他先用手插入我陰道,也有插入我肛門,我當時說不要用肛門很痛。後來「別問」就脫下自己的褲子,他就以他的性器官去碰我的陰道並插入。我言語上沒有反抗,肢體上有,但我不敢用力,因為怕對方打我,「別問」脫我衣服時我有推對方,對方性侵我時我有推他抵抗。我當時内心感到很害怕,因為「Jason」還有說他已經報警要來抓我,讓我留下案底找不到工作,讓我家人也過得不好,所以我才與「別問」發生性行為,並非自願。在第2次性行為後,「別問」說他調查我不是小姐,為何要騙他等語,「別問」又說他知道是「Jason」叫我來的,也知道我為何要過去,以及知道我不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而且他願意幫我處理「Jason」叫我賠款之事情,還會幫我找律師處理等語(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179至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後來換成LINE聊天,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薪資報酬很高,我有一點心動,後來我有問被告一些問題,但被告都會沒有回答的很確定,我就會問被告說是不是詐騙,他就不開心說要告我誹謗,會讓我跟我媽媽沒有工作。一開始被告要我賠他20萬元左右,但我沒有錢賠他,被告就叫我去凱達飯店找他的合夥人聊天,如果讓他的合夥人開心,他就不會計較誹謗的事情,所以我才去凱達飯店,因為被告當時說他已經找人來找我麻煩了。我是於111年7月9日在凱達飯店第一次見到被告,我去凱達飯店時不知道「Jason」跟「別問」是同一個人,當下也沒想那麼多,只是覺得要去凱達飯店取悅「Jason」的合夥人,陪他聊天。被告進房後把我推到床上就對我為性行為,我完全不認識也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稍微推他,被告脫我衣服時,我有稍微拉一下衣服表示不願意,被告也看得很清楚,但是我不敢做太多反抗。被告以手指插入我陰道、肛門,及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時我言語都不敢反對,只有稍微抵抗,因為「Jason」說如果讓他的合夥人不開心,他就會讓我不好過,他說他有告過跟我一樣的2個女生,有一個還在坐牢,而且「別問」看起來很凶,我不敢反抗太多,只有稍微地推他。我離開飯店後不敢報警或求救,因為「Jason」說不可以,不然他會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則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其係遭受被告以「Jason」名義,以要對A女提告誹謗,且會讓A女及其家人失去工作,並找人去找A女麻煩等語恐嚇,使A女心生畏懼而至凱達飯店,與由被告扮演之「別問」見面,及其已有反抗行為之拉衣服、手推被告之行為,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等節,互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

(2)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與A女並非男友朋友,且有向A女稱要告她妨害名譽及誹謗(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49至5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跟A女說請她幫伊一個客戶,誘使A女過去。伊跟A女說這樣是誹謗,我就找一些規定給她,她可能是因為看了覺得害怕才聽伊的話去找客戶。伊叫她拿自己錢給客戶,類似賠償誹謗伊的責任金、與客戶做愛,不然會有責任金的問題,有點半逼迫半威脅的方式(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8頁);伊以恐嚇名義叫A女去找伊扮演的另一個角色,伊印象中就是恐嚇A女,就是跟她說若不去找就要賠錢,應該是以妨害名譽之類的名義為之。伊有告訴A女伊知道她來飯店的原因,也知道A女並非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96至97、260頁),核與A女前揭關於被告利用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段,先以「Jason」之名義恐嚇A女,要求其至凱達飯店與其所扮演之合夥人「別問」見面,並恫嚇A女要其取悅「別問」、不能讓「別問」不開心,否則會對A女及其家人不利,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犯抗,而任由被告所扮演之合夥人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均相符一致,是被告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至為明確。

(3)至於辯護意旨雖謂A女初次至凱達飯店,即與被告摟手貼肩,狀極親密如情侶般,且A女事後未報警或告知他人,可認其二人係發生合意性行為云云,惟依上揭A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A女當日凌晨4、5時許於網路結識化名為「Jason」之被告後,即受「Jason」之恫嚇而於同日早上8時49分許至凱達飯店與化名為「別問」之被告見面,是其二人間根本無任何親密之情感關係。再者,被告分別以「Jason」身份特意指示A女虛意勾手討好其所分飾「別問」之人,並恐嚇A女不得報警或向外透露,再以「別問」之身分安撫A女,並向其表示會幫忙處理「Jason」提告求償之事宜,致A女因被告之雙面手法而未立即報警或對外求援,亦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辯護意旨執此即謂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要屬無據。

(4)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恐嚇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之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78、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91至94、195至197頁、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109至112頁、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110至113、211至214頁),並有A女手寫之飯店及交易明細紀錄(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107至113頁、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163至169頁)、A女之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1他7867不公開卷第149至153頁、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115至119頁、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225至233頁)、A女與LINE暱稱「叔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147至151頁)、A女與微信暱稱「別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152至157頁)、A女詐欺事件表及A女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219至2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239至2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有明顯間隔,行為亦互殊,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自難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屬接續一罪,顯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2、被告於111年7月9日早上8時49分許,進入房間後以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隨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徒手褪下A女所著衣物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首次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A女為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2次強制性交、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利用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至凱達飯店,再遭被告化名之角色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得逞,戕害A女之身心甚鉅,對A女而言已肇致其身心不可承受之痛楚,且係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惡性實謂重大,本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取A女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失口否認強制性交、坦承詐欺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以詐欺之犯罪所得維生、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各罪罪質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詐得A女之金錢共計21萬3,000元,均由被告所收取,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A女,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見111侵訴95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前,被告又利用A女極度畏懼之心態,再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強制性交罪,無非係以A女證述為據。惟A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12年7月9日被告對其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然除本院認定前述被告對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而A女對被告第3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述,並未具體指明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有何區別、行為態樣有何差異,亦無其他足資確認之憑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是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於同日另有1次強制性交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9日 12,000元 中信帳戶提領(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221、223頁) 2 111年7月13日 45,000元 兆豐帳戶提領(見111他7867卷第149頁) 3 111年7月14日 25,000元 兆豐帳戶提領(見111他7867卷第149至150頁)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中信帳戶提領(見111偵26019不公開卷二第223頁) 5 111年7月18日 51,000元 兆豐帳戶提領(見111他7867卷第150頁) 6 111年7月19日 51,000元 兆豐帳戶提領(見111他7867卷第150至151頁) 7 111年7月20日 15,000元 兆豐帳戶提領(見111他7867卷第151頁) 8 111年7月25日 9.000元 兆豐帳戶提領(見111他7867卷第151頁)   合計2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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