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子蔚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王靖
- 被告
- 陸仕展
- 被告
- 葉承璋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律師
- 被告
- 楊辰儒
- 被告
- 許智翔
- 被告
- 謝謹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B1、B02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03、B04、B05、B06均無罪。
犯罪事實
A09與B1、B02,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A01住處(下稱本案住家),先由A09向A03索討其子A01積欠之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債務,A03隨即報警處理,A09、B1、B02待基隆市警察局之員警查證身分完畢離去後,竟持A09所準備、內容載有A01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欠錢不還」等語之討債傳單約50張(下稱本案傳單),投遞在本案住家鄰居信箱,及散布在本案住家大門周遭附近,足生損害於A01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陳述,及A03手繪之討債傳單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9、B1、B02(下合稱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A09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索討被害人A01債務之行為,被告B1、B02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A09在場之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A09辯稱:我沒灑傳單,也沒製作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B1辯稱:我沒灑傳單,也沒看過傳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B02辯稱:我沒有印傳單,沒有把傳單塞到信箱跟機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A09之辯護人則為A09辯稱:本案當中沒有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這件是告訴人確實有借款,自己提供證件給被告,傳單上只有寫某人欠錢不還而已,實際上也是告訴人自己畫的,沒有照片或身分證,就是當天下來之後,確實有寫某人欠錢不還,就放在他們的信箱,如此而已,並沒有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經查:
(一)被告A09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索討A01之債務,經A03報警後,被告3人遂離開本案住家,並將本案傳單投遞在本案住家鄰居信箱,及散布在本案住家大門周遭附近等情,業據被告B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697卷第58至59頁,偵19753卷第345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27697卷第139至14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偵19753卷第1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及被告A09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B02於警詢供稱:當時我、A09、B13個人很好,整天膩在一起,A09當時跟我說要去基隆市七堵區找人,到達之後發現他是要去跟人討債,我們當下還去超商附近印「欠錢不還」標語的傳單,傳單我記得是A09準備的,後來我們就拿著傳單到A01的住家樓下大門口、柱子、電線桿張貼傳單,確實我們有潑灑傳單,傳單上面沒有加上A01的身分證影本背面,也沒有寫上A01的住址,其他大致符合A03手繪的傳單,我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只是想要A01跟他的家人丟臉等語(見偵27697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7年9月27日當時我、A09、B13個人在一起,A09就叫我們陪他去找人要錢,我們有在A01住處張貼傳單,我記得是A09先用手機畫好,我們去7-11影印大約有50張,這些是被警察趕下樓後才做的,傳單內容我只記得有對方照片,還有欠錢不還,其他的不記得,我們把這些傳單塞在那一楝大樓各戶信箱及大樓前面停放機車的上面,50張全部用完,這個傳單過程我跟A09、B1均有參與等語(見偵19753卷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3人確實於107年9月27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之員警到場而離開後,在本案住家大門口附近散布本案傳單,並將本案傳單放入A01鄰居家之信箱,且傳單上有A01之照片等事實。且被告B02上開供述雖未敘明本案傳單上有無記載A01之姓名,然被告3人之目的既係為使「A01及其家人丟臉」,衡諸常情,其上必載有A01之姓名,以此配合被告B02已明確坦承本案傳單上載有之照片,方足使本案住家附近之鄰居得以特定A01及其家人,是依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3人散布之本案傳單上具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他人識別A01之資料,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A01有事先同意被告3人利用其個人資料散布本案傳單之證據,是被告A09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2.復參諸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隔天出門就看到信箱、大門、馬路上都被散布A01欠款的傳單,傳單我已經沒有留存了,但我有把大致樣貌畫給警方等語;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家被撒傳單後我母親有通知我,所以我有看過那些傳單,跟我母親畫的樣式一樣等語(見偵27697卷第139至142頁),益證被告3人確實有散發本案傳單之行為,被告3人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傳單上有A01之姓名及照片,已足資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01,且被告3人係為使A03、A01丟臉而為散布本案傳單之行為,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未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罪,惟上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3人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是不影響被告3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B02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散布本案傳單,侵害A01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且除放入本案住家之鄰居信箱外,另於本案住家附近隨意散布,致使不特定人均能知悉A01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成A01之法益受損害程度、被告A09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B1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自己在做生意、無需扶養之人、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B02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無需扶養之人、正常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傳單經被告3人散布後,已非被告3人之物,且未據扣案,是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即被告A09因與A03和解所取得之9萬5,000元,惟上開款項係A03為清償A01之賭債、與被告A09和解而給付,並非直接因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而取得,是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之帳號供A01及其友人下注,故認上開帳號所投注之款項均應由A01負責,另將找人催討款項之開銷亦加諸在A01身上,並藉此向A01要求遠高於其所應負責之金額,且被告A09為迫使A01屈從,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27日前某時,反覆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人是你介紹的,你要負責」、「不出來的話你就躲好」等內容之訊息予A01,然被告A09仍未能自A01處取得款項,便將此情轉告被告B1、B02知悉,渠等因而共同承接上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接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A01住處,惟A01已事先至他處躲避而未返家,被告A09遂對A01之母A03要求必須支付9萬5,000元之款項,否則將對A01不利,被告B1、B02則在一旁幫腔、叫囂,A03見狀隨即報警處理,但被告A09、B1、B02待警方查證完身分離去後,竟以散布本案傳單之方式,致A01、A03聞訊後均因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之下乃商討由A03出面,於107年10月2日與被告A09相約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簽立和解書,而支付被告A099萬5,0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A09、B1、B02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A09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A01有向我借10萬現金,我有打電話給A01,他沒接電話,我才去他家,A03跟我殺價才以9萬5,000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B1辯稱:我只是跟著一起去,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B02辯稱:我只知道我跟A09要去的人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被告A09之辯護人則為A09辯稱:A03、A01由始至終都知道有借據,借款金額為10萬元,我們是借款,A03、A01說是賭債,但金額就是10萬元,按照A03警詢筆錄所說的是1萬元再加9萬5000元的賭債共10萬5000元,我們邊主張的是借款10萬元,金額並無不同,因此在本案當中,A09並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金額就是10萬元,我們後來用9萬元和解,在本案當中A03會給付這筆錢,當天有三人到了告訴人基隆住家,但是僅有二個人上去房子裡面,那個住家大門是開著的可以上去,並沒有非法侵入住宅的部分,且當天也沒有任何恐嚇或強暴、脅迫的行為,他們報警有爭吵,是因為A03的弟弟有來到現場很大聲的辱罵,所以確實A03有報警,警方到了現場,看到沒有任何犯罪事實或任何違法行為,所以填了勸導單之後就離開,顯然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並不涉及恐嚇,沒有任何恐嚇行為或是言語,所以當天警方就馬上處理完離開,最後要去派出所還9萬5000元部分,也是A03要還款,被告害怕A03又要找警察對他做什麼,才約到警察局還錢,還錢過程告訴人也有自己的找朋友過來,所有過程都很平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經查:
1.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索取賭債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A09於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索討A01之債務時,曾有出示1張借據,其上有A01之簽名、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偵19753卷第102頁,偵27697卷第139至140頁),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博硯透過我向A09下注球版博奕,張博硯輸錢,A09找不到他,就算在我頭上,我曾經欠A091萬元,但是已經還清了,只是借據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19753卷第119頁,偵27697卷第140至142頁),足認被告A09與A01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被告A09持有A01簽名之借據等情,應屬事實,至於借據上之金額為何,僅有A03單方指述,而A01在上開時間並未在本案住家親眼看到被告A09出示之借據,本案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自無從證明被告A09與A01間僅有1萬元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又被告A09與A01間又確實有賭債糾紛,則被告A09主觀上係前往索討確實存在之債務,即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3.被告B1、B02均辯稱對於被告A09與A01間之債務不知情,且被告A09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B1、B02與被告A09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是就被告B1、B02亦難論以恐嚇取財罪之責。
4.告訴人A03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A09以言語稱「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然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卻未再提及上情,且僅稱:被告A09表示如果這筆款項沒有償還,就不要讓他遇到我兒子,讓我感覺會對A01不利等語(見偵27697卷第140頁),則被告A09是否確有稱「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已非無疑。至A01指稱被告A09以LINE向其傳送「人是你介紹的,你要負責」、「不出來的話你就躲好」等語(見偵19753卷第119頁),亦僅為A01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況上開「人是你介紹的,你要負責」、「不出來的話你就躲好」等語,及本案傳單上所載「欠錢不還」之內容,客觀上並無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有何惡害通知之行為。是難認被告A09之討債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B1、B02亦難認就恐嚇危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5.況且,A03如認被告A09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大可於107年10月2日與被告A09相約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簽立和解書時,當場報警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A09,然A03卻捨此不為,遲至110年11月9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亦有違常情,自難僅憑A03之單方指述而認被告A09據有不法所有意圖。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本應就恐嚇取財罪之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之帳號供A05及其友人下注,故認上開帳號所投注之款項均應由A05負責,另將找人催討款項之開銷亦加諸在A05身上,並藉此向A05要求遠高於渠等所應負責之金額,且被告A09為迫使A05屈從,而與被告承璋、B04、B05、B0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27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05戶籍地,然因A05當時未居住在該處,被告A09遂對A05之母A04要求必須代為處理300萬元之款項,且因A04同時在上址經營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被告A09遂對店內客人表示本案腳踏車店是黑店,欠錢不還不要來這邊修車,綽號「傑龍」則在一旁向A04恫稱,若無法處理,將每天叫人來本案腳踏車店門口站崗讓其無法營業,惟被告A09仍未能自A05、A04處取得款項,便將此情轉告被告B03、B04、B05、B06等人知悉,渠等因而共同承接上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9月2日下午6時許起,由被告B03、B04、B05、B06前往本案腳踏車店,直接搬椅子坐在店門口二側妨礙其營業並驅趕往來客人,A04見狀後,雖已報警處理,但血壓仍一度高升至200毫米汞柱,遠高於正常之120毫米汞柱。嗣被告B03、B04、B05、B06遭警方驅離後,被告B03仍於同年9月3、6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持續驅趕往來客人,導致A04無法正常營業,且與A05聞訊後均因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僅因金額甚鉅無法負擔始未能支付被告A09300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A09、B03、B04、B05、B06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9、B03、B04、B05、B06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腳踏車店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血壓計測量照片、警方盤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B03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A09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A05有陸續向我借錢累積到50萬元,我與「傑龍」不熟,我沒有提到300萬的款項,我不認識B04、B05、B06,我不知道B03等人去本案腳踏車店站崗妨害營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被告B03辯稱:A09沒跟我說300萬借款的事,我當時跟A09出來聽說有個胖子、媽寶欠錢,他們說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有個捷安特,我就查地圖發現確實有捷安特腳踏車店,後來我滑抖音發現拍攝有趣影片會紅,我就與B06前往該處看會否剛好拍到有人前往討債之事讓我拍到上傳抖音讓我紅,我去該處是純粹看,沒有恐嚇,沒有驅趕客人、沒有進入該店等語;被告B04辯稱:我不認識A09,是B06找我去,B06沒說原因,我是在路邊撿拾一張椅子,警察到了後叫我把椅子移後並開我罰單,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我就都沒去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被告B05辯稱:我不知情,我不認識A09、A05,我有去一天,是哪天我沒印象,是B06找我去的,B06說是去那邊找朋友,我在該地有遭警察開立罰單,理由是任意放置東西,我去該處並不知道所謂A09要討債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B06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A09、「傑龍」、A05、A04我都不認識,我去該處是因B03找我去聊天,我找B05跟B04一起去,我不知道債務之事,後來我遭警方驅離因為佔用人行道,後來幾次我沒去腳踏車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被告A09之辯護人則為A09辯稱:A05欠很多錢,在A09去的前一天有另外一個人去砸店,A09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在隔一天也確實有去,去了之後並沒有做任何恐嚇或威脅的行為,至於告訴人的血壓計,我們不知道是前一天或後一天拍的,血壓的上升也有很多原因,有可能是她個人身體因素,睡不好也有可能血壓高或是生病等,且血壓高低跟心生畏懼也顯然不同,在本案當中確實有借款存在,告訴人也承認有這筆借款債務存在,因此A09到現場的行為,並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希望把欠錢要回來,A09找不到這個人,才去他們家的店問債務人在不在,至於其他被告為何會到現場,A09確實在要不到錢後,有在朋友聚會喝酒聊天時提到這件事,他並不清楚B03為何會到現場去,按照B03所述,他是要黑色網紅拍照的那個,這部分也跟A09無關,A09根本不知道他們會聽到這件事之後,去那邊做任何行為,且這家腳踏車店騎樓的旁邊就是公車站牌,站牌本來就人來人往,在那個當下一定沒有發生其他違法行為,警方只是開了他們坐在人行道有違反公共秩序部分的罰單,如果有涉及刑事犯罪,警察就會依法處理,顯然在那個當下,應該沒有刑事犯罪的部分,A09確實去了一天,沒有為任何恐嚇行為,也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至於其他被告的行為跟A09無關,因為其他被告沒有人認識A09,A09也只見過B03,知道這個人,其他被告都不認識,A09也不知道他們會去做這件事情,也沒有在做後續要錢或其他動作,縱使其他被告有去,也跟A09沒有任何關係,因此就恐嚇部分,認為不符合構成要件,告訴人沒有因為這樣而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六、經查:
(一)證人A05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賭債積欠A09約200萬元,實際上是別人欠,但我必須對他他人負責,之所以他們會要300萬,他們認為要支出討債成本等語,證人A04則證稱:A09後來有改說要200萬元等語(見偵27697卷第130頁),足認被告A09與A05間確實有債務糾紛,至於被告A09當時要求A04給付之金額究竟為何,僅有A04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A04所述更正後之金額,已與A05認知之賭債金額相符,則依上開證人證述,難認被告A09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B03、B04、B05、B06均否認與被告A09有犯意聯絡,而證人A04於偵查中復證稱:A09等人第一天來的時候,有另一名身材高大男子聽到我說無法償還,說要每天來站崗,看我是否有辦法營業,後來過幾天就有4個人拿著椅子坐在我店門口,我很害怕,當時有請我弟報警,警察有到場抄錄他們的身分,A09等人跟這4位都有對要來店裡的人說,這家店是黑店欠錢不還不要來這邊修車(台語),客人聽到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27697卷第130頁),惟上開證述僅係A04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黑店」、「欠錢不還」等語,在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拒絕上門消費之程度,復觀諸本案腳踏車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B03、B06所在位置均緊鄰於馬路旁,其等身後為本案腳踏車店向外堆積停放之腳踏車(見偵19753卷第391至392頁),尚難認有堵住本案腳踏車店大門、致使不能營業之情形,是上開A04之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03、B04、B05、B06在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與被告A09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三)至於起訴書雖稱綽號「傑龍」之人在被告A09身旁向A04恫稱,若無法處理,將每天叫人來本案腳踏車店門口站崗讓其無法營業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A09所否認,且僅告訴人A04單一指述,復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傑龍」確有上開言語,或為上開言語時,係經被告A09授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9後續曾再出現於本案腳踏車店,而被告B03、B04、B05、B06雖嗣後曾出現於本案腳踏車店,但如上所述,被告B03、B04、B05、B06等4人之行為難認在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情形,是亦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被告A09、B03、B04、B05、B06等5人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被告5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應就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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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