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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胡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4日,因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高血壓、下體發炎、脊椎開刀之藥物等語;惟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新店-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19頁),從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要難認其服用上開藥物之辯詞可採。再參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是被告應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採尿之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為合理。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早年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等前案時日已久,不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又如前述,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隨即再犯本罪,素行固難謂佳;且其並未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亦不佳,然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70歲而無業,喪偶,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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