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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解怡蕙楊世賢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文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廖彥華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告
陳棋彰
被告
林振昌
被告
孫國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姿蓉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告
李明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許維軒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彥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棋彰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振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李明坤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孫國雄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許維軒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背景及人物說明

1.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公開招標辦理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主辦之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L0507E3083R,下稱系爭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15萬元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臺鐵局東部電氣化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2.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點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則視為未完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9點則約定,前項(即第2條第2項第28點)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等情。就此,於慶耀公司依系爭契約,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系爭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會同慶耀公司進行施工之人員,尚須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則製成「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3.廖家文於107、108年間在臺鐵局擔任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於109年11月1日調至臺鐵局產業室),綜理臺東工務段內 鐵道路線及其附屬設備之新建、保養、搶修等相關工作業務 。廖彥華係臺鐵局臺東工務段養路室助理工務員,辦理施工 、養路、產業等相關事宜,亦為臺鐵局就107年臺東工程採 購案履約事務之承辦人。陳棋彰係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臺東工 務分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綜理轄區內鐵道路 線、土建及相關附屬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改善、新建 、搶修等相關工作業務。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分別係臺 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 許維軒則係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其等均職司臺 鐵局臺東工務段各轄內鐵道施工、養路、維修等相關工作業 務,因而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等7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怡芬係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盛公司)及慶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長盛及慶耀 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長盛公司及慶耀公司之員工,就慶耀 公司關於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之履約,擔任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案發時在臺鐵局擔任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惟私下於長盛公司及慶耀公司任職,且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 道班並負責管理,以利長盛、慶耀公司就其向臺鐵局所標得 之相關砸道工程標案(包含系爭採購案)進行履約。何秀菊係徐永祥之配偶,亦為長盛、慶耀公司之員工,就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負責整合相關文件並向臺鐵局辦理計價。林昆旻、林瑞垵亦為長盛、慶耀公司員工,林昆旻於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中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林瑞垵於工地現場則負責拍照、量測並填寫相關施工紀錄文件。前揭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等人(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林昆旻及林瑞垵,下合稱陳怡芬等6人,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案),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竟為以下犯行。

㈡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1.慶耀公司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菊及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獲悉慶耀公司依系爭契約所進行之軌道砸道工程,慶耀公司於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就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讓慶耀公司得以至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以外之地點進行軌道砸道工程,將不足之施作數量長度予以補足,則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關於軌道砸道工程部分,依約僅得以實際施作數量長度即88,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惟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價金給付規定及第20條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規定,亦明知依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點及第29點等規定,施工當日之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且該施工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錄表共3份,經雙方簽認後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等規定,會驗人員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且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情。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前開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謀議下列計畫(下稱本件計畫):就系爭契約不辦理契約變更,但由慶耀公司至107年臺東工程採購案契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外之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數量長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就此,由慶耀公司人員先將108年4月25日前,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履約範圍內,未進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里程資料(下稱「履約範圍內未進行軌道砸道工程路段資料」)提供予前揭臺鐵局人員,而前揭臺鐵局人員則擷取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部分需要進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交由慶耀公司人員前往施作,並從慶耀公司所提供「履約範圍內未進行軌道砸道工程路段資料」中挑出「部分路段里程」,並製作不實之施工文件,藉此將慶耀公司於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所進行之軌道砸道工程,虛偽認定為慶耀公司已就該「部分路段里程」進行軌道砸道工作,使慶耀公司於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所進行之軌道砸道工程,於形式上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範圍,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價,即可取得完整之工程款。

2.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本件計畫,即指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鐵局臺東工務分駐所相關不同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配合簽核。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承前行使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號、附表一編號2、4號及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示期日,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號「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欄所示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而行使。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亦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慶耀公司人員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附表一編號2、4號及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簽名或用印,且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分別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2號、附表一編號2、4號及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示軌道檢查紀錄表之不實內容,再配合於其等因監督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而於公務上所職掌製作之軌道施工抽查表之公文書中,分別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內容,李明坤及孫國雄簽名、林振昌用印於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後,即交由陳棋彰製作軌道施工抽查表後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不知情之楊志斌審核蓋章,再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製作不實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簽辦內部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不知情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楊志斌蓋章核定而行使之,使系爭採購案驗收之主驗人,於書面形式驗收相關資料時,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所示施工里程,業經慶耀公司進行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方同意驗收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系爭採購案驗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所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工程款共126萬878.45元(計算式:慶耀公司未依約施作之數量長度為9,355公尺,與軌道砸道工程之每公尺單價為135.07元相乘)工程款而圖利之。

㈢道岔砸道工程部分: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附表二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亦明知於108年6月4日,未就對如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關於道岔砸道工程部分可取得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就其因業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對附表二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及於108年6月4日對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此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由許維軒及林振昌。而許維軒及林振昌均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驗收相關規定,對於慶耀公司就系爭契約道岔砸道工程之施作,應履實抽查驗收,方得於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簽名用印。且許維軒、林振昌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4日,均明知其等均並未就慶耀公司有無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乙事進行查驗之情形下,遑論對於慶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是否合格乙事進行量測、判定。林振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未就慶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實際查驗,卻怠於查驗,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明知慶耀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並未經實際查驗,卻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位用印,藉此不實表彰慶耀公司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岔砸道工程即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均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班房舍旁,在未就慶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實際查驗之情形下,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簽名,藉此不實表彰慶耀公司108年5月30日所進行之道岔砸道工程即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均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提出予臺鐵局供作請款之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及其辯護人,除公訴人針對法務部廉政署111年4月25日廉北海111廉查北16字第1111501548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認無證據能力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針對法務部廉政署111年4月25日廉北海111廉查北16字第1111501548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認無證據能力,惟該證據資料係臺鐵局提供予廉政署之書面記錄,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家文及李明坤除否認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外,均坦承其餘犯行;被告廖彥華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許維軒均否認全部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廖家文部分:

1.該被告辯稱:我和被告李明坤、孫國雄、林振昌都知道所填載的上開文書非真實,但細節我不知道,我請徐永祥轉達慶耀公司去太麻里及金崙施作軌道不整路段的砸道工程。就系爭採購案的實際剩餘數量並非起訴書所記載的9335公尺,而是7785公尺,原因是我有請慶耀公司在開工日前在池上道班負責養護的路段進行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的施作,施作的數量是1550公尺,這些數量應該計入慶耀公司依約施作部分,所以我沒有貪汙的犯意。

2.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證人聶翊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及本院卷三所附池上道班108 年1 月間的工作日誌也確實可以證明,慶耀公司有在108 年1 月23及24日於該路段施作三合一砸道工程的事實,此係因該路段之前施作曲線回歸,造成軌道路基擾動,為避軌道路基再次變形,引發軌道行車事故發生,所以被告廖家文商請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得標後,開工日前,先行在該路段施作三合一的砸道工程,施作的數量確實有1550公尺,並有施作必要。另外在108 年的2 、3 月間,經過軌道檢查車的檢查,在金崙與太麻里段有回報不平整的情事,後來慶耀公司也有在108 年4 月以及5 月初,在太麻里及金崙的路段施作三合一的軌道砸道工程,總共施作的數量高達9050公尺,此部分亦有施作的必要。此工項施作總數量已經高達10600 公尺,超出公訴意旨所認定的本案系爭採購案的砸道工程剩餘數量9335公尺。換言之,慶耀公司雖然領得工程款,但是領得的是他確實施作數量的工程款,雖然被告廖家文同意將剩餘數量拿到非契約範圍外的部分去施作,但是目的也是在維護軌道行車的安全,而非為圖利慶耀公司的不法利益。倘被告果真要圖利慶耀公司,僅需容許慶耀公司在原來的契約範圍內,直接將三合一砸道工程的工程車從頭開到尾,湊齊數量,不管它經過的軌道路段有沒有施作的必要,就將工程款給付給慶耀公司,就沒有任何法律上風險。被告之所以將剩餘預算拿到契約範圍外施工,目的只有為了維護行車安全,不能夠以有第三人來獲取利益,就直接推論行為人主觀上具圖利意圖。

(二)被告陳棋彰部分

1.該被告辯稱: 我是依據會議記錄主辦單位即廖家文所交辦進行路線養護,我是隸屬於養護單位,我只能配合,事實部分我都清楚,但我無能為力,當初也不知道是偽造文書,施工前的會議我也沒有參與,養護過程中也沒有發現有問題,我不知道程序上是否有問題,且契約目前為止我都沒有看過。徐永祥只有跟我說有機械可以養護路線。大麻里段部分我當初會承認,是因為上面有核我的章,我當初也沒有查也不知道,純粹是上面交辦。

2.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陳棋彰是執行單位,是聽從被告廖家文的詢問,而回報太麻里段有哪些路段急需要修復;第二,被告陳棋彰不會接觸到系爭契約內容,更不會知道系爭契約要施作的範圍是到哪,在他的職務範圍內就是哪邊需要修理,哪邊需要維護,就去跟廠商講要施作,何況要決定契約範圍外的路段,並不是由被告陳棋彰所決策,他在軌道施工抽查表上蓋章的時候,不會知道該抽查表是用來給廠商請款使用,沒有圖利廠商的動機,尤其抽查表上面的文意記載,並沒有揭示蓋這個章、簽這個名就是要給廠商做請款使用。且依刑法規定,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執行職務不罰,被告陳棋彰亦不知該命令違法。另外,有關偽造文書的部分,主觀上亦是依照上級公務員的命令所為,因為此類表單太多,並不能很仔細的細究其內容而去蓋章,若要究責也應是行政上的疏失,與刑法上的主觀犯意相去甚遠。

(三)被告林振昌及孫國雄部分

1.被告林振昌辯稱:我是最基層的道班工作,我的職責是養護鐵路而已,我是現場的勞工而已,我的上級單位即被告陳棋彰指示我去蓋章,我沒有查就去蓋了。復改稱是監工要我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

2.被告孫國雄辯稱:是我長官即被告陳棋彰交辦的,他口頭請我跟被告林振昌協助辦理軌道工程,就是金崙段到大麻里段做砸道工作,填寫軌道檢查紀錄表。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保護軌道,我有實際測量後再簽名,那不是我的轄區也不是林振昌的轄區,但陳棋彰要我們來做。

3.被告林振昌及孫國雄之辯護人則主張:就貪污部分,被告2人的行為是受到上級指示,且對於契約內容不知情,被告2人是基層領班,不可能了解蓋章的表格是會作為計價請款的依據,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只是針對路況不佳的路段進行修繕,其實完全不清楚承辦廠商是誰,也無與他們有任何的金錢上或是私底下的任何往來與接觸,根本就不會有圖利動機,且依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上級公務員指示之行為阻卻違法。就偽造文書部分,因為被告2人每天有相當大量的文件要處理,他們其實至多是構成行政上的疏失,而不具刑法上的犯意。

(四)被告李明坤部分

1.該被告辯稱:貪污部分我否認犯罪。

2.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就圖利罪的部分,被告李明坤不知道系爭契約的具體內容、範圍,他是聽從上級的指示,且慶耀公司在此契約範圍內,總共施作88665 公尺,剩下不足9050公尺部分就挪到有施作必要的太麻里與金崙道班的鐵路工程部分,施作長度加總起來剛好達成9050公尺,所以就被告李明坤而言,他知悉太麻里與金崙路段的路況是不佳的,有施作砸道工程的必要,所以被告李明坤聽從上級指示以及出於自身對於養護路段的判斷,他才會在此次的這些不實的文件上面簽名,而慶耀公司也確實有對太麻里與金崙路段的砸道進行施工,被告李明坤並沒有獲得圖利慶耀公司的不法利益,李明坤圖的是鐵路狀況的利益,為了用路安全來著想。

(五)被告許維軒部分

1.該被告辯稱:我當天工作結束後大概是凌晨三、四點,我從外面走往玉里道班準備要下班,剛好遇到慶耀的員工從宿舍走出來要我簽名。我是三民道班的,這個路段是玉里道班的陳俊諺負責,本應是由他簽名,只是當天找不到陳俊諺,我才順手簽名。

2.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許維軒的職稱是技術助理,從事施工、養路、產驗的基層工作,他根本就不知道慶耀公司的人拿了這兩份的文件給他簽名是要做什麼,別人拿給他簽就簽。他也沒有負責做任何的驗收的程序,所以被告許維軒在他的所犯簽名的行為不具任何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它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即不可能有任何文書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廖家文部分針對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及臺東工務分駐所轄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有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及被告廖家文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涉構成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廖家文、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437至443頁,108他1536卷六第337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臺鐵局工務單位執掌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至17頁)、臺東工務段之「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招標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1至288頁)、「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3至332頁、第295至301頁)、108年4月22日8時57分【被告廖家文與徐永祥】、108年4月22日9時8分【被告徐永祥與慶耀公司詹宜昀】、108年4月22日9時42分【被告徐永祥與何秀菊】、108年4月22日10時33分【被告徐永祥與證人劉佳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3至336頁、第338至339頁)、被告徐永祥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被告廖彥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11至457頁)、108年4月23日10時52分【被告廖家文與徐永祥】、108年4月23日10時55分【被告徐永祥與何秀菊】、108年4月23日13時12分【被告徐永祥與陳輝虎】、108年4月23日15時26分【被告徐永祥與廖家文】、108年4月23日15時30分【被告徐永祥與何秀菊】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9至347頁)、108年4月23日16時30分【被告廖家文與徐永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7頁)、被告陳棋彰所提出108年4月份養路會議錄音、臺鐵局臺東工務段108年4月份養路會議會議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至7頁)、臺鐵局太麻里站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至27頁、108他1536卷八第225至239頁)、太麻里道班、金崙道班、臺東道班、知本道班、鹿野道班、工作日記、安全【危害】評估、自主檢查之紀錄簿(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至105頁)、太麻里道班路線養護統計表【108年4月22日至30日,及108年5月2日至3日】(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7至109頁)、金崙道班路線養護統計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1頁)、慶耀公司108年4月25日、26日、30日及5月1日、2日之軌道檢查紀錄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7至216頁)、108年4月25日、26日、30日及5月1日、2日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7至221頁)、慶耀公司108年4月25日、26日、30日及5月1日、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38至342頁)、臺鐵局108年4月25日、26日、30日及5月1日、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93至401頁)、慶耀公司108年4月25日、26日、30日及108年5月1日、2日之現場施工相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1至67頁) 「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9頁、第79頁、第89頁、第99頁、第107頁、第117頁)、竣工報告單(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9頁、第165頁)、工程結算明細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71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79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7頁)、「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單價分析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07至219頁)、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之統計(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1至222頁)、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契約正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89至291頁)、工程詳細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92至294頁)、道岔機械砸道作業數量統計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7頁、第241頁)、1067公厘軌距軌道橋遂檢查養護規範(108他1536卷二第65至70頁)、何秀菊與徐永祥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108他1536卷三第145至167頁)、徐永祥與陳輝虎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108他1536卷三第237至249頁、徐永祥與劉佳芳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108他1536卷三第243至249頁)、廖家文、林怡璋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108他1536卷五第147至148頁)、廖彥華111年3月29日刑事答辯狀提供之廖家文、余鼎才、劉奕賢、沈泰佑錄音譯文節錄(111偵1217卷第73頁)、臺鐵局路線里程暨各工務段轄區分界示意圖(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行車電報及函文影本各乙份(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2.被告廖彥華部分針對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及臺東工務分駐所轄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有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及被告廖彥華自始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所涉之全部犯行等事實。為被告廖彥華、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壹、二(一)1.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3.被告陳棋彰部分針對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及臺東工務分駐所轄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有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及被告陳棋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參與行為均係依主辦單位即被告廖家文指示等事實。為被告陳棋彰、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437至443頁,108他1536卷六第337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乙、壹、二(一)1.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4.被告林振昌部分

5.被告孫國雄部分針對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臺東工務分駐所轄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有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被告孫國雄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知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參與行為均係依主辦單位及被告陳棋彰之指示等事實。為被告孫國雄、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437至443頁,108他1536卷六第337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乙、壹、二(一)1.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6.被告李明坤部分:對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 年12月6 日,以公開招標辦理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主辦之107 年臺東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L0507E3083R ),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被告李明坤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擔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技術領班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明坤於「施工里程:鹿野- 山里K140+922至K144+500共計2986M 、檢查里程、檢驗數據及檢查結果」、「施工里程:山里- 台東K147+271至K155+935共計1412M 、檢查里程、檢驗數據及檢查結果」之檢查紀錄表簽名用印。慶耀公司就107 年臺東工程採購案關於軌道砸道工程部份實際施作88,665公尺。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2 日間,在南迴線太麻里段附近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惟慶耀公司前開施作路段非107 年臺東工程採購案之契約範圍。被告李明坤坦承犯偽造及行使公文書、偽造及行使業務文書罪。臺東工務分駐所轄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有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又被告李明坤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知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參與行為均係依上級即被告陳棋彰指示等事實,為被告李明坤、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437至443頁,108他1536卷六第337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乙、壹、二(一)1.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7.被告許維軒部分就犯罪事實中「被告許維軒未就慶耀公司有無就附表二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乙事進行查驗,或對附表二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是否合格乙事進行量測、判定」及「被告經慶耀公司不詳之人請求後,於108年9月19日某時許,於臺鐵局玉里道班房舍旁,於慶耀公司108 年5 月30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簽名。」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實際上無查驗、簽核工程合格與否之權限,又被告許維軒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知情等事實,為被告許維軒、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437至443頁,108他1536卷六第337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乙、壹、二(一)1.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爭執部分

1.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有關軌道砸道工程部分於契約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2.慶耀公司是否實際取得不正利益共126萬878.45元之工程款?

3.被告廖家文部分 被告廖家文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4.被告陳棋彰部分

(1)犯罪事實一、(二)1.軌道砸道工程部分:被告陳棋彰是否明知下列事項:臺鐵局人員亦填寫得以與慶耀公司不實文件相配合之內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讓慶耀公司就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所進行之軌道砸道工程,得憑據前揭相關內容虛假之文件,向臺鐵局辦理計價?

(2)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被告是否有就此部分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相關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

5.被告林振昌及孫國雄部分

(1)被告林振昌及孫國雄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被告是否有就此部分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相關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

(2)被告林振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相關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

6.被告李明坤及許維軒部分:

(1)被告李明坤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圖利罪?

(2)被告許維軒是否有就此部分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相關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

三、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中,除公訴意旨所認定實際施作數量長度88,665公尺外,慶耀公司雖有在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4日先行施作合計1550公尺,然就系爭契約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理由如下:1.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等事實。為全體被告、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而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㈣之約定,臺鐵局與慶耀公司約定之施作範圍為臺東工務段內電氣化路線(電氣化路線至南迴線知本站止)及各站道岔三民站至知本站(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線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及其附屬設備之新建、保養、搶修等相關工作業務,約定範圍尚不包含知本站以南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故上開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部分顯非屬慶耀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範圍,已甚明確。

2.又依證人聶翊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 年10月15日進入臺鐵服務,曾參與臺東工路段池上道班於108 年1 月23日及24日兩天的砸道工程。在108 年1 月23日與24日施作此砸道工程之前,相同路段於107年底及108 年1 月間有施作曲線回歸工程,所謂的曲線回歸,就是我們的路線曲線的鋼軌,經過列車積年累月的所有衝擊之下,它的線形與路基會偏於當初我們所需要的標準,就是跑偏了,線形和路基會偏移,因為車輛長時間的行駛,它的衝擊力,造成我們的路線會偏移,所以經過一段時間,我們必須要把線形修回來,這樣才能符合列車經過的安全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5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8日函文暨其所附池上道班之「工作日記(誌)」、「安全(危害評估)」、「自主檢查紀錄表」及三民道班之「工作日誌」及法務部廉政署111年4月25日函文暨其所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37頁,111年度偵字1217號卷第135至155頁),雖足認長盛公司在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4日系爭工程開工日前先行在K108+900-K109+400 、K117+300-K118+350 等路段施作軌道砸道工程(施作數量至少分別為500 公尺、1050公尺) ,數量合計1550公尺,惟慶耀公司與長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均為陳怡芬,但系爭契約卻由慶耀公司與臺鐵局所簽,並約定施工日期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7月31日,且慶耀公司實際上亦係從108年2月11日開始施工,此有108年2月12日之「當日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108年2月12日之「軌道施工抽查表」、108年2月1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9頁、第222頁、第297頁),且被告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本案共同被告徐永祥、何秀菊及林瑞垵均曾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採購案之施工日期為108年2月11日至108年7月31日,亦為全部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就「長盛公司」在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4日系爭工程開工日前先行在K108+900-K109+400 、K117+300-K118+350 等路段施作軌道砸道工程(施作數量至少分別為500 公尺、1050公尺) ,數量合計1550公尺部分,自難認係慶耀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範圍。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惟慶耀公司針對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部分及「長盛公司」在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4日在池上道班等路段施作軌道砸道工程,數量合計1550公尺部分,縱均有施作之必要性,因均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且亦沒有任何文件證明慶耀公司施作之上開兩部分係屬履行契約之內容所為。從而,若被告明知慶耀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日期及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此部分業如前述),即不能認為其他與系爭契約無關連之其他工項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依據。易言之,若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未履行之部分為9335公尺,在未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該部分屬未履行契約,若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亦將造成原公共工程契約之損害,且亦恐將脫逸於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審查之機制,主管機關即臺鐵局即不得就該未施作之部分而核發工程款,若仍為之便具有圖利履約者之主觀犯意。從而,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有關軌道砸道工程部分於契約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65公尺)。是被告廖家文及其辯護人主張就契約外範圍之施作亦屬履行契約之主張即屬無據,縱使上開軌道路段有無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性,亦不能認為係屬履行契約之範圍。

㈡慶耀公司已實際取得不正利益共126萬878.45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決標金額為19,150,000元,此有109年3月23日印製之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49頁),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初驗記錄上記載,契約金額為19,150,000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7頁)及竣工報告單上記載之108年7月31日全部竣工(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9頁)。足認慶耀公司在竣工後,業經臺鐵局相關人員認定全部完工並結算驗收完畢,然依「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之統計」(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1至222頁)之資料顯示,慶耀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4日僅施作88665公尺,尚有9,335公尺未施作,故依照慶耀公司所提之單價分析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07至219頁)可知,慶耀公司便多領得依照系爭契約所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工程款共126萬878.45元(計算式:慶耀公司未依約施作之數量長度為9,335公尺,與軌道砸道工程之每公尺單價為135.07元相乘)。是本件圖利慶耀公司之金額為126萬878.45元。

㈢被告廖家文部分

1.被告廖家文既就其指示被告廖彥華等人,提供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太麻里段、金崙段予慶耀公司施作,且以不實抽查文件通過驗收以便廠商取得工程款等情坦承不諱,則其顯明知依照系爭契約,慶耀公司並未將原約定之98公里全部施作完畢,卻指示證人即被告廖彥華及陳棋彰指定契約外之施工範圍包含金崙段及太麻里段之路段供慶耀公司施作,以利慶耀公司取得依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款。然而,慶耀公司除以履行全部契約之方式外,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得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報酬,惟被告廖家文指示廖彥華及陳棋彰施作契約範圍以外之行為,將使慶耀公司實際上獲得未依約履行,卻得請領契約報酬之利益,被告廖家文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自己主管之事務使慶耀公司獲得該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2.被告廖家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家文同意將剩餘數量拿到非契約範圍外的部分去施作,但是目的也是在維護軌道行車的安全,而非為圖利慶耀公司的不法利益,否則本案如果真的要圖利慶耀公司,只要容許慶耀公司在原來的契約範圍內,直接將三合一砸道工程的工程車從頭開到尾,湊齊數量,不管它經過的軌道路段有沒有施作的必要,就將工程款給付給慶耀公司即可等語。惟被告廖家文明知慶耀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日其及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業如前述。況且,被告廖家文乃綜理轄內鐵路設備養護修繕事務之人,明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價金給付規定及第20條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規定,亦明知依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點及第29點等規定,施工當日之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且該施工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錄表共3份,經雙方簽認後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等規定,會驗人員應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且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倘認為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內之鐵路均已修繕完成,仍餘有工程款可用於其他鐵路設備,自應依法辦理契約變更,擴大修繕範圍;或另提出其他鐵路設備修繕需求,依法辦理政府採購。被告廖家文卻逕規避法令及契約約定,擅自與被告廖彥華等人指定契約約定外之路段予廠商施工,此舉顯然違背前開法令,且無異於將未經依法辦理招商採購之公共工程指定予特定人承攬,而使政府就逸脫於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施工項目給付原不應給付之工程費用,而造成公共工程契約履約損害。且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施工項目,即金崙段、太麻里段施工部分,全無契約可憑,慶耀公司施工情形是否合於規範標準而得以驗收,即無從檢視,是此部分施工亦顯脫逸於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審查驗收機制。慶耀公司就此部分契約外施工,非但未經比價、競標即可施作,施作後復無需依契約負任何擔保責任,即可憑前述虛偽施工文件取得工程款,顯屬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廖家文以前述違背法令方式,已使慶耀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其猶以前詞辯稱無圖利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3.另被告廖家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2.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另有如壹、二(一)1.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廖家文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認被告廖家文共同與慶耀公司人員及臺鐵局人員(被告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部分,均詳後述)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之行為分別屬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疑。

㈣被告廖彥華部分被告廖家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2.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另有如壹、二(一)2.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廖彥華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廖彥華除構成圖利罪外,共同與慶耀公司人員、被告廖家文與臺鐵局人員(被告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部分,均詳後述)共同在軌道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在軌道施工抽查表、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之行為分別屬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疑。

㈤被告陳棋彰部分

1.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被告明知臺鐵局人員填寫與慶耀公司不實文件相配合之內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得使慶耀公司就南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所進行之軌道砸道工程,憑據前揭相關內容虛假之文件,向臺鐵局辦理計價:

(1)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結稱:系爭契約發包後被告陳棋彰來問我,做到知本後可不可以多做一點,因為他到知本只有涵蓋他的轄區一點點。工程彙整檢查表及現場相片後做書面驗收。檢查表是指「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還有抽檢紀錄表。記錄表有好幾種,記錄表如果是自主驗收的,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上面就會有包商、我們的班長簽名、蓋章,另外還有一種抽查表,主辦人員不定期去現場抽查。現場班長有被告孫國雄、李明坤、林振昌,他們是知本、鹿野、臺東班的班長,他們都會去現場監工檢查,我看資料他們都有簽名蓋章。被告陳棋彰是臺東分駐所主任,在標案中他會去現場看軌道成果。三民到知本差不多98公里,有些路段是好的就沒有做,但他有跟我說過有些路段很爛,希望慶耀公司去做,並施做補不足的10幾公里,我則堅持98公里一定要做完,但地點是被告陳棋彰自己去決定。被告陳棋彰跟我說後來去補知本以外的地方,不在合約裡的地方。施作路段的記載主要是領班班長需要在現場確認。領班班長不用每天回報狀況給我們,最多報告給被告陳棋彰。108年4月25日、26日、30日、5月1、2日,慶耀公司都是在太麻里施做,非在原契約範圍,但每日檢查表記載的施工地點都在契約範圍內,涉有不實,對此我不知道確切是這幾天,但是這樣的記載就是不應該,是登載不實文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5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廖家文108年4月底左右跟我說系爭採購案有一部分要移到太麻里施作,之後被告陳棋彰會再把詳細里程給我,我把應施作里程告知廠商後,廠商就會照表去太麻里及金崙段施作,他們拿我給他們的資料去製作律查表,也就是用沒有實際施作的路段資料,來取代實際上在太麻里施作的路段,之後請款。後來被告陳棋彰將一張1/4之A4紙大小的便條紙交給我,上面記載他交代系爭採購案要改施作的區間。我知道這是被告廖家文先前指示我要配合通知廠商更改施作的區間路段,所以我用手機拍照該便條紙,用LINE傳給現場施工的廠商人員,讓他們自行在契約範圍內挑一段區間出來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的「施工里程」、「幾K至幾K、共計幾M」等欄位,並於「里程」欄位中,自行將里程區段拆分為每50公尺檢測1次後,以符合原契約要求的形式規定。因為太麻里那段不屬於契約範圍內,為了要符合契約規定,必須要填寫原契約範圍內的施作區段,不然廠商就不能申請計價請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437至443頁,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六第343至346頁)大致相符。

(2)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結稱:我擔任技術助理的職務內容為養護路線,並配合機關計畫與廠商配合施工或自辦開口合約請怪手配合我們施工;負責擔任該工程之工務段檢查人員,所執行的業務內容為針對我的轄區需要砸道的範圍我會帶廠商人員到現場。我都是聽主任即被告陳棋彰跟監工指派工作,我印象中被告陳棋彰曾跟我說過,我的地段有些平整不需要再砸的數量可以給南迴其他站去保養,因為那邊的路段比較不好,所以工程廠商的紀錄表雖然是報我這邊的里程。我記得若是我的工作日誌沒填載施作,但「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卻有填我的轄區,就代表其實沒有做我的轄區。依照規定應該是由我代表監督廠商的檢查紀表里程及數據是否正確,若沒有我的簽名,廠商就不能拿該紀錄表作為驗收的依據。108年4月16日廠商就已經將我轄區鹿野山里站140+800至150+800的砸道工程施作完成,108年4月25日軌道施工抽查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紀錄部分,是因為分駐所的陳棋彰主任有交代說,要將我轄區內沒砸過的里程填寫在108年4月25日的抽查項目,但實際上是交給南迴段其他站施作,因為其他站施作的範圍不在契約範圍內,才會要我填寫我自己轄區,也就是契約範圍內的里程在軌道施工抽查表內,但實際上108年4月25日廠商並沒有在我轄區內抽查位置K140+922至K144+500施作砸道工程,所以108年4月25日我製作的軌道施工抽查表的抽查位置跟里程、相關數據都與事實不符。另外同一日,廠商提供給我的軌道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里程是檢查人員林瑞垵自行填寫,里程、高低、方向、水平、合格不合格等內容也與實際不符,下方的轄區領班我是本人簽名無誤。108年4月16日廠商就已經將我轄區鹿野山里站140+800至150+800的砸道工程施作完成,108年4月26日軌道施工抽查表施作轄區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紀錄,不在我的轄區施作,是因為被告陳棋彰有交代要將我轄區內沒砸過的里程填寫在108年4月26日的抽查項目,但實際上是交給南迴段其他站施作,因為其他站施作的範圍不在契約範圍內,才會要我填寫我自己轄區,也就是契約範圍內的里程在軌道施工抽查表內,但實際上108年4月26日廠商並沒有在我轄區內抽查位置K147+271至K155+935施作砸道工程,所以108年4月26日我製作的軌道施工抽查表的抽查位置跟里程、相關數據都與事實不符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都是軌道的維護工作,還另需帶班到施作地點工作、撰寫工作日誌簿(包含工作日記、安全危害評估及自主檢查表),我們會在每晚工作前填寫工作日誌簿,並告知班員相關注意事項後,由班員在工作日誌簿上簽名,最後我在「領班」欄位上蓋章。我有聽說因為慶耀公司施作長度不足,所以請慶耀公司去太麻里路段補足施作長度。108年4月26日、30日之軌道檢查紀錄表、108年4月30日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即附表一編號2號及4號之紀錄,經我回想,負責鹿野、臺東、知本的監工蘇家興或負責太麻里、金崙、大武的監工劉奕賢,他們其中1人曾經分駐所當面向我提過慶耀公司在太麻里有施作,廠商的人便請我拿印章來分駐所幫忙在紀錄表及抽查表上蓋章,我當場答應後就回到道班房拿我的職章,去分駐所蓋章,我是事後蓋章的,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廠商在太麻里站施作,卻要身為臺東道班班長的我用印應該是因為太麻里不是契約施作範圍內,所以要請契約施作範圍內的臺東道班來蓋章。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30日慶耀公司係於107臺東工程契約規定之範圍外施作,我不知道如何驗收,理論上應該是由實際施作地點的太麻里班的人負責驗收,但是太麻里並非契約施作範圍,所以我不清楚實際由何人去監工、驗收,相關資料我也不知道是由何人製作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277至284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知本道班的技術領班,但不是系爭採購案的技術領班,我並不知道這個採購案的具體內容是什麼。臺鐵局臺東工務段在監督、驗收、查驗系爭採購案時,有關檢查紀錄表部分,是我在現場量測完後把數據寫在紙上,交給廠商抄寫在檢查紀錄表上,我確認後就會簽名。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日的檢查紀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6號,是我簽名後交還廠商的。廠商來我的轄區知本砸鐵道時,被告陳棋彰有到現場,跟我說這個砸的數量還不夠,他要叫廠商再去太麻里那邊,但被告陳棋彰跟我說檢驗數量要做在我的轄區裡,因為那邊不是我轄區,我也沒有在太麻里那邊做量測或紀錄,不過被告陳棋彰有說量測記錄要在知本做,所以我想太麻里班的人應該是不會做,被告陳棋彰有跟我說因為數量還不足,所以要去太麻里那邊施作來補足,但他沒有提到不足多少。檢查紀錄表的部分也是依照被告陳棋彰的指示,要於我的轄區知本站量測,我便配合辦理量測製作檢查紀錄表,至於廠商在太麻里施工一事,也不是我叫廠商去的,不過被告陳棋彰有跟我說過他會叫廠商去太麻里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355至365頁)。

(3)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棋彰與被告廖家文及廖彥華顯係共同謀議就系爭契約施作不足之部分,挪作太麻里及金崙段等包含知本段以南之範圍,即請求慶耀公司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程。證人即被告廖彥華亦就被告陳棋彰如何指示之過程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被告廖家文證稱係被告陳棋彰主動找他,且被告陳棋彰雖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但明知系爭契約有施作不足之路段,並要其將系爭契約不足的部分挪作知本段以南之部分;且證人即被告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亦證稱係依照被告陳棋彰之指示,而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6號不實之紀錄,且其所證述之動機、目的均與證人即被告廖家文及廖彥華所述互核尚無矛盾之處,且亦與慶耀公司員工即共同被告徐永祥與被告陳棋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被告陳棋彰指定慶耀公司施作工程安排在5月1日及5月2日之內容相符,被告陳棋彰並表示全力配合(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8頁),此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證述其對話內容中,被告陳棋彰知悉依照系爭契約須施做98公里,但尚餘9335公尺,需要用其他地方施做補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三第5至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證稱補齊系爭契約的方式是徐永祥與被告陳棋彰所共同研商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三第199至200頁)無違。且被告陳棋彰對於上開內容,亦於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施工抽查表上蓋章,此有軌道施工抽查表5張在卷可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7至219頁)。顯見其亦經手上開工程。從而,被告陳棋彰即有就慶耀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日其及範圍內實際施作數量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卻以脫逸於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審查及驗收之機制,而造成慶耀公司獲得多領款之不法利益之結果,縱使如被告陳棋彰及其辯護人所稱主張慶耀公司於契約外施作之範圍有必要,亦應經契約變更或政府採購之程序為之,否則更無異產生於將公共工程直接指定予特定人之結果,亦係以違背法令之方式而圖該被指定施工人之利益,此部分詳如前開乙、壹、三(三)2.所述。

(4)被告陳棋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棋彰不會接觸到系爭契約內容,更不會知道系爭契約要施作的範圍是到哪,而無圖利廠商的動機。惟依共同被告徐永祥與陳輝虎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棋彰亦自承該通話中所指「陳主任」就是陳棋彰,對話內容包括徐永祥與被告陳棋彰聯絡施作,並不用報施作數量(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5至356頁),亦有共同被告及證人被告徐永祥前開證詞及被告陳棋彰與徐永祥討論施工細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棋彰亦曾自承在太麻里施作路段之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的內容是由被告廖彥華來填寫,那在太麻里施作路段軌道檢查紀錄表之內容應該是由技術領班來填寫,該檢查紀錄表所載相關里程之高低、方向、水平等數據是由領班填寫出來,但不是實際上的數據,因為里程實際上是做在太麻里,但這些檢查紀錄表所載的里程並非在太麻里,所以當然不是實際的數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96至105頁),足認被告陳棋彰除與廠商對話並談論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及不足的部分,又對於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施作始末及細節均知之甚詳,尚非完全不知悉。且縱使被告陳棋彰於形式上,並無參與訂定系爭契約之權限、或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其對於其職務上指揮被告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從事如附表一不實登載之行為,並明知此職務上之指揮行為將使慶耀公司獲得原未履行契約部分之利益,即屬於對於主管事務違法而圖第三人之利益。從而,被告陳棋彰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即不可採,其有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及主觀認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棋彰亦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與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被告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不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6號所示「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之公文書;及由慶耀公司員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及4至6號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業務文書,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分別從事如附表一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係依照被告陳棋彰之指示所為,且目的是為了將慶耀公司未施作之工程部分挪作被告陳棋彰所管轄之區域,且並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範圍施作,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陳棋彰所明知,方指示被告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為之。故堪認被告陳棋彰共同與慶耀公司人員及被告廖家文、廖彥華與臺鐵局人員(被告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部分,均詳後述)共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施工抽查表上蓋章之行為屬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疑。

㈥被告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部分

1.被告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有其所載相關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

(1)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25、26日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臺東工務段、轄區領班李明坤簽名(108年4月25、26日)、林振昌蓋印章(108年4月26、30日蓋印章)、孫國雄簽名(108年5月1、2日),這五天的實際施工在太麻里段,應該由太麻里段領班沈泰佑在太麻里段的施工現場,所以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人不會在太麻里段的施工現場,上級養路室人員有指示他們仍要配合在「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簽名。就上開系爭契約範圍外的施作及製作不實的文書,這三人即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是由我親口跟他們講的,因為這三個技術領班歸我管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869號卷四第94至105頁)。復有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於偵查中如三、(五)1.(2)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足證被告陳棋彰與共同被告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之前開證述尚無矛盾之處,亦業如前述,均應堪採信。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雖均辯稱其等不知契約內容,被告林振昌、孫國雄亦均否認有填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惟依其等前開所陳,其等均知悉慶耀公司係將在太麻里段施作之工程數量計入其等所轄之臺東道班、知本道班、鹿野道班之情事,則對於所簽核文件內容是不實一節,顯屬明知。又之所以作此不實文件,係因太麻里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一情,亦據被告明坤、林振昌及孫國證述明確。且倘非因履約範圍均已施工完畢,又有何將他處施工之數量計入履約範圍之必要?從而,縱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對系爭契約內容非完全知悉,然其等依被告陳棋彰指示為前述不實簽核時,對於文件上內容非屬慶耀公司實際施作、於契約範圍施作等情,已然明知,其等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依照被告陳棋彰之指示,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而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將使慶耀公司獲得原未履行契約部分之利益,即屬於對主管事務違法圖第三人之利益。且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即公文書,及軌砸道檢查紀錄表即業務文書等不實事項為不實之填載,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填載行為,亦均構成如附表四編號1-2號、1-3號及1-4號罪名欄所示之罪,亦屬甚明。

(2)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雖辯稱其等係依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是以明知長官命令違法者,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僅因被告陳棋彰之指示,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填載行為,明知其等虛偽填載如附表一部分之內容,業如前述,即對於施作範圍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有認知,且該行為係屬違法,故難認為其等非明知被告陳棋彰所為之命令為違法,自不得援引此規定而主張不罰,被告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均不可採。

2.被告林振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其所載相關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

(1)共同被告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未就如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關於道岔砸道工程部分可取得全部工程款,竟由共同被告林瑞垵就其因業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此等不實內容,並交由被告林振昌等情,為被告林振昌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自承:108年6月4日紀錄簿之工作項目為「全班查道」、工作地點「臺東-山里」,另比對慶耀公司林昆旻、林瑞垵、陳輝虎於108年6月4日所製作臺東站道岔編號114、132、133、134A、134B之道岔檢查紀錄表,可知該日的工作日記是我填寫的,我確實沒有到現場檢查卻在檢查紀錄表簽名及製作不實的抽查表。我不知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有無實際施作5套道岔機械工程,卻於檢查紀錄表及施工抽查表蓋章,對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的部分我認罪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5至11頁、第19至37頁)。其自白核與108年6月4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5張、108年6月4日位於「臺東-山里」之自主檢查紀錄表及道岔施工抽查表等記載相符(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61至69頁、第93頁、第125頁)。而自主檢查紀錄表上「自主檢查:即工作完成(工作項目)」欄位上均為空白,並經被告林振昌核章,足認被告林振昌並未前往或知悉108年6月4日位於「臺東-山里」路段之工程有無施工,卻仍將慶耀公司提出內容包含臺東站道岔編號114、132、133、134A、134B之道岔檢查紀錄表蓋章,及自行將道岔施工抽查表上記載「臺東站內道岔134B」後蓋章。是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

(2)至被告林振昌其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68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89頁),然被告林振昌僅空言其所為係上級交代,才這麼做等語。就其所辯之內容,其主觀上對於其未為查驗,卻為不實之填載仍有認識,故應認為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且被告林振昌既於臺鐵局職司查驗廠商施工之工作,卻對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怠為審查,仍將道岔檢查紀錄表蓋章,及自行將道岔施工抽查表上記載「臺東站內道岔134B」後蓋章,以表審查通過,自足認有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3)又被告林振昌另辯稱其係依照被告陳棋彰或上級之指示,方為上開行為。然被告陳棋彰對於上開文件均證稱其不知道該文件,要問主辦及現場領班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六第12頁),故亦難認被告林振昌確曾遭被告陳棋彰指示;此外,被告林振昌又無從特定究竟係遭何特定之人或上級指示方為上開行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不罰。再者,被告林振昌對於其並未實際查核,卻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5張及道岔施工抽查表上蓋章,顯明知其行為違法,被告林振昌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據。

㈦被告許維軒部分:

1.共同被告林昆旻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附表二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系爭採購案關於道岔砸道工程部分可取得全部工程款,竟先由共同被告林昆旻就其因業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對附表二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此等不實內容,並交由被告許維軒等情,為被告許維軒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許維軒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玉里道班於108年5月30日有無施作其他玉里站的道岔,我當時在三民道班服務,而108年5月30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2張也與我工作無關,我並沒有檢查,我只是好心簽名,我也無法確認該兩張檢查單的施作結果為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六第177至181頁、第189頁至199頁)。復有證人陳俊宇及陳俊諺於偵查中均證稱:108年5月30日的日記是陳俊宇填寫的,當日有施作12A及12B的工項,但並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五第7至10頁、第65至70頁)。而被告許維軒自稱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及108年5月30日之道岔檢查紀錄表2張(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57至59頁)及108年5月30日位於「玉里站」之自主檢查紀錄表等記載相符(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1頁),應堪採信。而自主檢查紀錄表上「自主檢查:即工作完成(工作項目)」欄位上記載「玉里站#12AB」,並無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然被告許維軒自稱其所服務的地點為三民道班,且知悉其並未於108年5月30日在玉里站檢查廠商之施工內容,卻在「轄區領班(或代表)」欄上簽「許維軒代」之內容,即對於其所背書之文書有認知,即於簽名時有對於廠商提出之業務文書有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意。

2.至被告許維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許維軒的職稱是技術助理,技術助理是從事施工、養路、產驗的基層工作,其實就是一個工友的性質,也並不知簽名之意義,不可能有任何文書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等語。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8至12條等規定,均可見技術助理之員額規定,且臺鐵局之技術助理亦為職司施工、養路、維修等相關工作業務之公務員,既有一定職權,僅係編制上最基層之公務人員,即非被告許維軒之辯護人所稱,僅具有工友性質等單純傳遞文書之職位。從而,被告許維軒既職司鐵路養護之工作,亦屬臺鐵局之基層專業人員,對於特定廠商所提出之道岔檢查紀錄表即不可能無認識,且依照該表之圖面標示,應可知悉該文書係供作查核廠商施工之用,被告許維軒亦自承該路段並非其所管轄,且其明知其並未實地查核就簽名,顯然對於其職務範圍及內容包含檢查業務等內容,知之甚詳,即非對於內容全無理解之人,顯於簽名時有對於廠商提出之業務文書有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又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或充作內容實在之文書,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又按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上訴人等將該簽呈文件持交上級層轉,而據以對外辦理招標,尚難謂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

1.核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及許維軒所為,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如附表四所為,分別與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分別如附表四編號2-1及2-2號所為,因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瑞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我不知道上面林振昌的用印及許維軒的簽名是怎麼來的。忘了在將這些包含108年5月30日及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交給何秀菊之前,上面並沒有林振昌用印及被告許維軒的簽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313至323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昆旻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108年5月30及108年6月4日與慶耀公司就附表二及三所示工項之相關工程施作細節,相關文件也是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瑞垵填寫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七第263頁)。足見慶耀公司員工並未與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有謀議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有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昆旻及林瑞垵有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及2-2號所示之犯行,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李明坤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所為,及被告廖家文及廖彥華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所為;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林振昌共同就附表一編號2、4號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所為,及被告廖家文及廖彥華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所為;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孫國雄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至6號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所為,及被告廖家文及廖彥華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所為;被告許維軒及林振昌分別就附表四編號2-1及2-2號所為等數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路段實施,各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文書及圖利(除被告許維軒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以接續犯而論處各一罪。又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李明坤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為;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林振昌共同就附表一編號2、4號所為;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孫國雄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至6號所為;被告許維軒及林振昌分別就附表四編號2-1及2-2號所為,各係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李明坤就附表四所犯;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林振昌就附表四;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與孫國雄就附表四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文書及圖利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斷。被告林振昌就附表四編號2-2號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林振昌就附表四編號1-3號所犯之圖利罪、附表四2-2號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所為僅係以系爭契約未施作之部分,便宜行事,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另訂新約而施作工程,意在使慶耀公司領取非屬依約施作之9,335公尺之價金,共為126萬878.45元,其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非在5 萬元以下,即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廖家文、廖彥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曾就圖利罪坦承犯行,並交代其所犯之過程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四第121至137頁),縱使被告陳棋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生效力,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廖彥華亦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交代其所犯之過程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六第337至346頁),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而被告廖家文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涉犯圖利罪,但依其所述實質內容包含:慶耀公司領取未在契約範圍施作之108年4月25、26、30日及108年5月1、2日,共計9,335公尺(每公尺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之單價為135.07元),共126萬878.45元之工程款,對此我承認我便宜行事,沒有辦理契約變更,而讓慶耀公司施作契約以外的範圍。慶耀公司沒有在契約範圍內進行施工,契約範圍內的實際施工數量也不足98公里,仍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檔案上面蓋印我的職名章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四第23至34頁)。顯見被告廖家文對於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並未造成偵查中有串證或證據滅失之結果,即其陳述顯係有利於本件偵查,依前開意旨,亦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李明坤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涉犯圖利罪,但依其所述實質內容包含:我承認我有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因為就我所知南迴路線有些非契約範圍內的路線很差,所以就請廠商去保養、施作,因為實際上廠商也有保養維護南迴線其他較差的路段,只是那些路段不在契約範圍,如果依照契約廠商就沒辦法請款,但廠商實際上就是有在南迴線施作,被告陳棋彰應該是希望能就108年4月25、26日以我的轄區地段作為廠商請款的依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四第213至225頁)。顯見被告李明坤對於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包含何人指示做何事及目的為何等等,並未造成偵查中有串證或證據滅失之結果,即其陳述顯係有利於本件偵查,依前開意旨,亦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孫國雄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涉犯圖利罪,但依其所述實質內容包含: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日的軌道檢查紀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6號,是我在現場量測完後把數據交給廠商,廠商抄寫在檢查紀錄表上,廠商來我的轄區知本砸鐵道時,被告陳棋彰有到現場,跟我說這個砸的數量還不夠,他要叫廠商再去太麻里那邊,但被告陳棋彰跟我說檢驗數量要做在我的轄區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355至365頁)。顯見被告孫國雄對於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包含何人指示做何事及目的為何等等,並未造成偵查中有串證或證據滅失之結果,即其陳述顯係有利於本件偵查,依前開意旨,亦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林振昌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涉犯圖利罪,但依其所述實質內容包含:我有聽說因為慶耀公司施作長度不足,所以請慶耀公司去太麻里路段補足施作長度,我自己認為應該是因為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而且太麻里路況不佳,剛好有施作需求,所以廖家文或陳棋彰才會同意慶耀公司去太麻里施作。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30日慶耀公司係於107臺東工程契約規定之範圍外施作,我不知道如何驗收,理論上應該是由實際施作地點的太麻里班的人負責驗收,但是太麻里並非契約施作範圍,所以我不清楚實際由何人去監工、驗收,相關資料我也不知道是由何人製作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277至284頁)。顯見被告林振昌對於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包含何人指示做何事及目的為何等等,並未造成偵查中有串證或證據滅失之結果,即其陳述顯係有利於本件偵查,依前開意旨,亦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廖彥華所犯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自始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許維軒所犯之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毋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所犯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於審理中,幾經調查,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難認其等均已悔悟,再綜合審酌本案全部情節,難認有無情輕法重之憾之情形,即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及許維軒,不知廉潔自持,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為貪圖程序上之便宜,藉此圖利廠商,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更置鐵路安全於不顧,殊非可取;被告許維軒亦縱容廠商,而怠為審查,亦置鐵路安全於不顧。若臺鐵局人員均依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之所為,復以便宜措施為由,將使鐵路運輸之安全置於未經招標、驗收、查核之危險,且脫逸於契約,恣意以個人偏好指定維修路段之方式,使廠商賺得契約外施作之錢財,卻無契約可依,則此等契約外工程施作安全性顯無從把關,鐵路使用者包含駕駛者、乘客或其他軌道旁之用路人將如履薄冰,隨時將因被告等人之「便宜行事」而產生無法回復損害之結果(若被告等人尚求好心切,尚須詳加記錄並造表冊以做為將來招標之建議,或更改契約形式,以達守護鐵路安全的長遠目標)。惟念及除被告廖家文有經緩刑確定之紀錄外,被告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及許維軒均無前科,足見被告等人素行均尚可,與僅被告廖彥華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及許維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背職務之程度、圖利金額、犯罪結果及其所生危害,暨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就本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被告廖彥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業已坦承犯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二)查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針對其等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總金額共126萬878.45元,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及孫國雄,因本案而獲有其他不法之利益,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及許維軒於本案所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及公文書,業經慶耀公司用以提示請款之用,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及許維軒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軒、林振昌分別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明知於108年5月30、108年6月4日,並未就慶耀公司有無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砸道工程乙事進行查驗,遑論對於慶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是否合格乙事進行量測、判定。惟被告許維軒、林振昌分別經慶輝公司不詳之人請求後,竟各基於圖利慶耀公司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用印及簽名於各該道岔檢查紀錄表、道岔抽查紀錄表等文件,藉此表彰慶耀公司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岔砸道工程,均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而讓慶耀公司人員得以將前揭內容不實之道岔檢查紀錄表、道岔抽查紀錄表,交由臺鐵局作為計價請款文件,使臺鐵局系爭採購案後續竣工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慶耀公司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道岔均有如實進行道岔砸道工程且依約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均屬合格而同意驗收之,使慶耀公司取得未實際對附表二、三所示道岔進行道岔砸道工程之工程款計18萬2,346.15元(型號#10道岔,1套單價為2萬6,049.45元,7套總計18萬2,346.15元)而圖利之。應認被告許維軒及林振昌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規則等圖利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許維軒及林振昌涉犯上開圖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李明坤及孫國雄,證人陳俊宇、陳俊諺,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昆旻、林瑞垵及陳輝虎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許維軒之戶籍資料、人事資料調閱單、臺鐵局工務單位執掌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5至123頁)、臺東工務段之「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招標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71至288頁)、「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3至332頁、第295至301頁)、登載不實之108年5月10、30日及108年6月4日之臺東站「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108年5月10、30日及108年6月4日慶耀公司施工日誌(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3至235頁、第295至307頁、第409至415頁、第427至43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437至441頁)、108年5月10、30日及108年6月4日之臺東站道岔機械砸道施工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3至27頁)、108年5月30日玉里站及108年6月4日臺東站之「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53至69頁)、108年5月30日玉里班及108年6月4日臺東道班工作日記、安全【危害】評估、自主檢查之紀錄簿(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1頁、第93頁)、臺東道班及池上工務分駐所之道班路線養護統計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17至123頁)、「代辦鐵道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統計表單價分析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07至219頁)、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之統計(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1至222頁)、臺鐵局108年5月10、30日及6月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03至407頁);被告林振昌之戶籍資料、人事資料調閱單、108年5月10日及108年6月4日臺東站「道岔平整工程施工抽查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25頁、第173至174頁)、臺鐵局108年5月10、30日及6月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03至407頁)、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108年6月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8他1536卷六第449頁)、「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維軒及林振昌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林振昌

1.該被告辯稱:我是最基層的道班工作,我的職責是養護鐵路而已,我是壹個現場的勞工而已,上面指示也就是我的上級單位即被告陳棋彰要我去蓋章,我沒有查就去蓋了。復改稱是監工要我去蓋的。

2.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就貪污部分,被告林振昌的行為是受到上級指示,而且對於契約內容不知情,他是基層領班,不可能了解到蓋章的表格是會作為計價請款的依據,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只是針對路況不佳的路段進行修繕,從卷內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林振昌其實完全不清楚承辦廠商是誰,也無與他們有任何的金錢上或是私底下的任何往來與接觸,根本就不會有圖利動機,且亦有構成刑法第21條第2 項,依上級公務員指示,阻卻違法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許維軒

1.該被告辯稱:我當天工作結束後大概是凌晨三、四點,我從外面走往玉里道班準備要下班,剛好遇到慶耀的員工從宿舍走出來,是慶耀的員工要我簽名,我本來是要找玉里道班的人請領班陳俊諺簽名,我是因為找不到人,才會順手簽名。在場的所有被告都不是我剛所述的慶耀員工。我是因為三民道班的,這個路段不是我負責的,這個路段負責的人是陳俊諺,應該是由他簽名,只是當天找不到陳俊諺。

2.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許維軒的職稱是技術助理,從事施工、養路、產驗的基層工作,其實是工友的性質,他是在整個鐵路局工務機關裡面最低層的公務員,他根本就不知道慶耀公司的人拿了這兩份的文件給他簽名是要做什麼,人家拿給他簽就簽。也沒有負責做任何的驗收的程序,它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即不可能有任何圖利的主觀犯意。

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5款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要件,此項圖利意思,乃行為人積極謀求圖利對象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非僅係認識圖利對象將獲取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從而,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才能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其實,從為民服務、謀利及利益有時互相衝突之角度言,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寓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結果之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振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李明坤、孫國雄於偵查中,均未見其等指稱其等知悉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4日與慶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工項之相關文件。證人即被告陳棋彰、廖彥華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指示被告林振昌在上開108年5月7、10日及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之會驗單位臺東工務段轄區領班(或代表)核章,他們做道岔時我沒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六第5至15頁、第19至3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337至346頁、第437至4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臺東工務段監工即被告林振昌、許維軒與張萁萌會在不實的道岔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我會在上開不實檢查表上蓋章因為我是授權何秀菊使用我的印章,只要檢查表上的標準值符合規範,何秀菊就可以蓋我的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207至221頁)。而證人即被告廖家文僅證稱:我和被告李明坤、孫國雄、林振昌都知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填載的文書均非真實,但不知108年5月30、108年6月4日與慶耀公司就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工項之相關文件之真實性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振昌,我不知道上面林振昌的用印是怎麼來的。忘了在將這些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交給何秀菊之前,上面並沒有林振昌的用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313至323頁)。足認被告林振昌雖與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圖利之合意,業如前述,但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等人對於108年6月4日與慶耀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工項並不知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等人曾指示被告林振昌對於未施作之附表三之工項為圖利慶耀公司之指示。且慶耀公司之員工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林昆旻、林瑞垵亦不認識被告林振昌,且依其等之證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昌知悉慶耀公司欲針對附表三所示之工項有請款之意圖。故縱被告林振昌製作不實之道岔檢查紀錄表5張及道岔施工抽查表,不能排除僅係怠為查核所為,則被告林振昌於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慶耀公司並未如實施工,仍刻意登載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及公文書,使慶耀公司獲利或獲利多寡等情形,尚非無疑。

2.再者,被告林振昌於偵查中自陳:108年6月4日紀錄簿之工作項目為「全班查道」、工作地點「臺東-山里」,該日的工作日記是我填寫的,我沒有實際去抽查,就在上面蓋章,也於施工抽查表蓋章,使該公司可以依據該道岔檢查紀錄表等資料辦理驗收、計價,取得未施作的工程款,但我是依照上級長官的指示才在檢查紀錄表上蓋章,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但我承認檢查紀錄表是給廠商請款用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5至11頁、第19至37頁)。而被告林振昌所稱受上級長官指示而為不實之記載,業經本院認定其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然被告林振昌對於記載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及公文書,雖曾自承其知悉上開資料是用來請款之用的,但依其認知之內容,包含廠商是否據該資料而請款,或事後依照何程序、請領金額之多寡,被告林振昌不能確知,是被告林振昌是否有圖利慶耀公司之主觀認知,即不能率爾認定。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說明被告林振昌因漏未進一步查核之敷衍行事之不當行政行為,於主觀上係藉此圖自己或第三人之非法利益,意即被告林振昌雖有失當行為,或因此導致慶耀公司獲得系爭契約款之利益,或因此免因擅自使用而遭裁罰等有利結果,然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林振昌自始即有積極謀求慶耀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此不當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林振昌負貪污圖利罪責。

3.從而,被告林振昌於道岔檢查紀錄表5張及道岔施工抽查表上蓋印時,竟未進行查核確認是否確有施工之情形,固有怠為行使其職務之事,被告林振昌亦曾自稱知悉上開資料廠商得用以請款,但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振昌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林振昌主觀上係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其所為縱然失當,惟仍不能以其「怠為實質查核行為」遽以圖利罪相繩。

二、被告許維軒部分

1.證人即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許維軒;共同被告徐永祥及何秀菊均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維軒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十第5至11頁,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421至4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臺東工務段監工即被告林振昌、許維軒與張萁萌會在不實的道岔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我會在上開不實檢查表上蓋章因為我是授權何秀菊使用我的印章,只要檢查表上的標準值符合規範,何秀菊就可以蓋我的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207至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中,我不記得被告許維軒的簽名是誰簽的,也忘記在把相關檢查紀錄表交給何秀菊時,上面是否有被告許維軒的簽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八第313至3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108年5月30與慶耀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相關工程施作細節,相關文件也是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瑞垵填寫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七第263頁)。足認被告許維軒並無與被告廖家文、陳棋彰、廖彥華、林振昌、李明坤、孫國雄合謀從事圖利之可能,且慶耀公司之員工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林昆旻、林瑞垵亦不認識被告許維軒,且依其等之證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維軒知悉慶耀公司欲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有請款之意圖。故縱被告許維軒製作不實之道岔檢查紀錄表2張,不能排除僅係怠為查核所為,則被告林振昌於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慶耀公司並未如實施工,仍刻意登載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及公文書,使慶耀公司獲利或獲利多寡等情形,尚非無疑。

2.再者,被告許維軒自陳我本來是要找玉里道班的人請領班陳俊諺簽名,因為找不到人,才會順手簽名等語。復有證人陳俊宇及陳俊諺於偵查中均證稱: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內轄區領班(或代表)欄位係由被告許維軒簽認,但通常應由陳俊宇或由陳俊諺簽名,因為當時被告許維軒應隸屬於三民道班,不知道為何是由他簽名,會不會被告許維軒傻傻的被廠商騙,且被告許維軒當時是在三民班,也不負責玉里站的轄區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五第7至10頁、第65至70頁)。足見被告許維軒所負責之轄區,應非屬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玉里路段,然被告許維軒仍怠為審查而為不實之業務文書登載,但依其認知之內容,包含廠商是否據該資料而請款,或事後依照何程序、請領金額之多寡,被告許維軒不能確知,是被告許維軒是否有圖利慶耀公司之主觀認知,即不能率爾認定。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說明被告許維軒因漏未進一步查核之敷衍行事之不當行政行為,於主觀上係藉此圖自己或第三人之非法利益,意即被告許維軒雖有失當行為,或因此導致慶耀公司獲得系爭契約款之利益,或因此免因擅自使用而遭裁罰等有利結果,然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許維軒自始即有積極謀求慶耀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此不當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許維軒負貪污圖利罪責。3.從而,被告許維軒於道岔檢查紀錄表2張上蓋印時,竟未進行查核確認是否確有施工之情形,固有怠為行使其職務之事,但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維軒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許維軒主觀上係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其所為縱然失當,惟仍不能以其「怠為實質查核行為」遽以圖利罪相繩。

伍、綜上,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罪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所指之圖利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此部分,分別與前揭經本院就被告林振昌及許維軒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針對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及臺東工務分駐所轄下太麻里道班及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有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之必要,慶耀公司於108年4 月30日於金崙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68+100-K71+400)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3300公尺) 、另慶耀公司於108 年4 月25日、26日及5 月2 日於太麻里道班負責管理養護之軌道路段範圍(K79+600-K71+700、K83+100-K80+300)內施作三合一機械砸道工程( 施作數量分別為4500公尺、1250公尺) ,合計施作數量共9050公尺。被告林振昌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知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之參與行為均係依主辦單位即被告廖家文指示等事實。為被告林振昌、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另有證人即被告廖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5至11頁)、證人即被告陳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93至106頁,108他1536卷六第5至15頁)、證人即被告廖彥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437至443頁,108他1536卷六第337至346頁)、證人即被告李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193至199頁)、證人即被告孫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四第355至3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5至15頁,108他1536卷十第5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輝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三第195至203頁,108他1536卷八第189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七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1536卷八第313至32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乙、壹、二(一)1.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施工日期 慶耀公司實際施工地點 慶耀公司實際施作長度 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部分   軌道施工抽查表部分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部分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 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或用印之人  用印之人 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 施工日誌不實內容 於施工日誌上簽名之人 監造報表不實內容 於監造報表用印之人      慶耀公司人員 臺鐵局人員       1 108年4月25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79+600至K71+700 4,500公尺 施工里程:鹿野-山里K140+922至K144+500共計2986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林瑞垵 林昆旻 陳輝虎 李明坤簽名 李明坤用印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抽查位置、抽查里程、抽查標準、實際抽查情形、抽查結果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施工概況、重要事項記錄 林昆旻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2 108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施工里程:山里-台東K147+271至K155+935共計1412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李明坤簽名 林振昌用印 李明坤用印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3 108年4月29日 南迴線金崙站路線K68+100至K71+400 3,300公尺 無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    無軌道施工抽查表 無施工日誌  無監造報表  4 108年4月30日 無施工  施工里程:台東站-5.8.11股K155+396至K155+975共計1718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林瑞垵 林昆旻 陳輝虎 林振昌用印 林振昌用印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抽查位置、柚查里程、抽查標準、實際抽查情形、抽查結果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施工概況、重要事項記錄 林昆旻 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5 108年5月1日 無施工  施工里程:康樂站-1.2.3股K93+274至K93+825共計1606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孫國雄簽名 孫國雄簽名 陳棋彰用印 廖家文用印 廖彥華用印 楊志斌(不知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6 108年5月2日 南迴線太麻里站路線K83+100至K80+300 1,250公尺  施工里程:知本站-4.5.6.7.股K86+299至K86+861共計2124M、檢查里程、檢查數據及檢查結果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廖彥華 廖家文 楊志斌(不知情) 
附表二-玉里站
文書 道岔編號 道岔型號 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20 50Kg#10 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23  
附表三-臺東站
文書  道岔編號 道岔型號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08年6月4日道岔施工抽查表 114 50Kg#10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2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3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4A  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  134B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 競合 1-1 犯罪事實(二)⑴⑵ 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 與編號1-2、1-3及1-4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左揭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    與編號1-2、1-3及1-4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與陳怡芬等6人、編號1-2、1-3及1-4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1-2   犯罪事實(二)2-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李明坤   與編號1-1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左揭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    與編號1-1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與陳怡芬等6人、編號1-1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1-3 犯罪事實(二)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振昌 與編號1-1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左揭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    與編號1-1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與陳怡芬等6人、編號1-1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1-4 犯罪事實(二)2-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 孫國雄 與編號1-1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左揭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    與編號1-1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與陳怡芬等6人、編號1-1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2-1 犯罪事實(三)-慶耀公司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錄表部分 許維軒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2-2 犯罪事實(三)-慶耀公司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表部分、道岔施工抽查表 林振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左揭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處斷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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