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傑 黃天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田偉志 吳宗綸 張嘉慧 張語瑄 范孫麗 李育瑛 吳毓文 胡勝雄 林苡蕎(原名王瑋鈴) 黃湘玲 李家瑋 董家洋 陳芷璇 林長賢 陳進風 曾繁益 游鴻淇 許駿豪 陳翰諹 鄔萬來 張元耀 陳宣志 彭建均 賴禹梵 江宇倫 陳弘育 楊筱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品嫺律師 被 告 林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007、1008、1021、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一、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並定如該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吳宗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王證傑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之米可義麵屋負 責人,黃天旗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日昇汽 車修護廠負責人,王輝章(民國110年1月27日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積欠田偉志債務,乃交付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小章予田偉志。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均明知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周家安、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沈信興、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吳芷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佯稱工作之公司、行號」欄所示之公司行號,不符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格,竟仍分別與如附表一「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1、12、13、26部分併與王輝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旗提供上址日昇汽車修護廠為場地及提供日昇汽車修護廠公司章、黃天旗私章,王證傑提供米可義麵屋公司章、王證傑私章,田偉志持王輝章提供之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王輝章私章並負責邀集如附表一「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前來日昇汽車修護廠,王證傑、田偉志於該處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等業務文書後,再由如附表一「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附表二「申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或個人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併同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各該金融機構分別核貸10萬元予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附表二部分則因台新銀行總行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因此未能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台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以下合稱「被告王證傑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同案被告周家安、吳芷葇、沈信興則由本院另行審理或通緝中),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張嘉慧、林益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宗綸、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526、519、534 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三第48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卷二第57至65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45號卷】二第18至23、106至110、370至372頁、原訴45號卷三第13至14、28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家安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吳芷 葇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沈信興於警詢時、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賴俊源、李銘倫、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余錫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7至10、15至17、773至780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三 第105至113、271至275、349至355頁、109年度他字第7570 號卷一第9至16頁),復有張語瑄、張嘉慧之中國信託個人 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吳宗綸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長賢、陳翰諹、沈信興、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吳芷葇、賴禹梵、林益清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江宇倫、陳進風、周家安、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彭建均、陳弘育、楊筱涵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以上均影本)、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長賢、陳翰諹、沈信興、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吳芷葇、賴禹梵、林益清、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江宇倫、陳進風、周家安、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彭建均、陳弘育、楊筱涵之所得金流資料、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資料、米可義麵屋、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日昇汽車修護廠員工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比對畫面、王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天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偉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輝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35至39、43至49、53至59、63 至69、73至79、83至87、91至97、101至107、111至115、119至123、127至131、135至138、141至147、151至157、161 至167、171至177、181至187、191至197、201至205、209至213、217至223、227至231、235至239、243至247、251至255、259至263、267至271、289至294、297至350、351至377 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37至39、67至75頁、109 年度他字第7570卷二第483至486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王證傑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證傑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部分,以下同);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罪名,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原訴45號卷二第17、35至36、363頁、原訴45卷三第12、1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補充被告王證傑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證傑等人偽造之米可義麵屋、日昇汽車修護廠、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性質上雖屬特種文書,然被告王證傑、黃天旗、共犯王輝章分別為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既非無製作權之人,縱在職證明之內容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共犯王輝章與如附表一編號2、3「申貸之被告」欄、附表二編號11、12、13、26「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1、12、13、26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25、27「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14至25、27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數罪併罰: 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及上開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指被告王證傑等人所填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 「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 明書」,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乙節,惟此為金融機構提供給申貸者填寫以供審核貸款用之文件,與被告王證傑等人之業務無關,自非被告王證傑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等犯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證傑等人就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訴45號卷二第110、300、372、376頁、原訴45號卷三第30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部分),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犯後均坦白認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僅詐得10萬元,其中,以被告張嘉慧名義貸得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經被告張嘉慧償還本金,迄至112年2月15 日審理時尚餘本金96,666元未清償,嗣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張嘉慧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已支付全部賠償金97,685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另以被告張語瑄名義貸得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經被告張語瑄償還本 金,迄至112年2月15日審理時尚餘本金34,796元未清償,嗣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張語瑄亦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已當場支付賠償金34,796元,中國信託銀行並表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再追究相關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相關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9日陳報狀、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訴45號卷二第125、379、425至440頁);又以被告吳宗綸名義所貸得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尚餘本金99,913元 未清償,被告吳宗綸目前在監,其已委請家人先匯款5,000元給元大銀行,所餘債務承諾出監後償還等情,有元大 銀行111年12月8日元銀字第111010519號函、被告吳宗綸 陳報狀及所附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原訴45號卷一第383頁、原訴45號卷三第331至335頁),足見被告王證傑 、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彌補其等過錯,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王證傑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個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尚有兩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被告黃天旗為國小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2、3萬元,單親需要扶養兩名子女,且其目前8歲之子女雙眼罹患白內障、弱勢、斜視、多次進 行開刀手術及矯正;被告田偉志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成衣代工業,月收入約3、4萬元,妻子手斷掉在家休養,需扶養三個子女;被告吳宗綸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被告張嘉慧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為家管,沒有收入,育有3名子女,現偕幼子入監 服刑中;被告張語瑄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此經上開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黃天旗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單影本可憑,見原訴45號卷二第111、113、303至323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意見等,本院認對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張語瑄此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李家瑋、董家洋、陳芷璇、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彭建均、賴禹梵、陳弘育、楊筱涵、林益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 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難謂有宣告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證傑等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手法向銀行詐貸,致被害人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害人台新銀行因總行內控察覺有異拒絕核貸,幸未受有財產損失,惟仍耗費受理申貸、審核貸款之成本,被告王證傑等人之行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王證傑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清償,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所受損害,被告吳宗綸亦已清償部分本金,並承諾出監後會繼續償還元大銀行債務,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王證傑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每個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尚有兩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被告黃天旗為國小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2、3萬元,單親需要扶養兩名子女,且其目前8歲之 子女雙眼罹患白內障、弱勢、斜視、多次進行開刀手術及矯正;被告田偉志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成衣代工業,月收入約3、4萬元,妻子手斷掉在家休養,需扶養三個子女;被告吳宗綸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被告張嘉慧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育有3名子女,現偕幼子入監服刑中;被告 張語瑄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范孫麗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 月收入3萬元,每月需償還債務,2萬多元;被告李育瑛為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需償還債務2萬多元;被告吳毓文為大學畢業,從事 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需償還債務約2萬元 ;被告胡勝雄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1、2萬元;被告林苡蕎為高中肄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月收入3萬元,已離婚而尚有國小三年級之子女需扶養,目前租 屋,每月需償還債務1、2萬元;被告黃湘玲為高中肄業,從事收銀兼職,月收入1、2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每 月償還學貸約4,000元;被告李家瑋為國中畢業,從事鋼 筋業,月收入5、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償還債務;被告董家洋為高職畢業,從事包裝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 被告陳芷璇為高職肄業,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洗腎中之母親,且為低 收入戶;被告林長賢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江宇倫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陳進 風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曾繁益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2歲女兒;被告游鴻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務農,月收入1、2萬元;被告許駿豪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4萬元以內,已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陳翰諹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3萬元以內, 尚有2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被告鄔萬來為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被告張元耀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服務員工作,一天薪水1、2百至4、5千元;被告陳宣志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企劃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繳納租金及扶養父 母;被告彭建均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初,母親現住安養中心而需其支付相關費用並定時前去探視照顧;被告賴禹梵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單親媽媽需扶養1名6歲子女,並需照顧 洗腎之母親;被告陳弘育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元,每月需償還債務15,000元;被告楊筱涵為高 中肄業,為家管,家裡為低收入戶,育有3名子女;被告 林益清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2萬元,尚有腳截肢之父親要照顧及需繳納房租等情,此經被告王證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並有其等戶籍資料、被告黃天旗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單影本、被告陳芷璇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林苡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償還債務及繳納房租紀錄、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單據影本、銀行放款通知函影本、被告黃湘玲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償還學貸用存摺影本,被告林益清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訴45號卷一第273至333頁、原訴45號卷二第111至113、201至261、303至323、372頁、 原訴45號卷三第30、33頁、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17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應執行之刑,併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證傑、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董家洋、陳宣志、賴禹梵、楊筱涵等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天旗、陳芷璇、鄔萬來、張元耀等4人前雖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被告王證傑、黃天旗、張語瑄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徵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證傑、黃天旗各緩刑4年,其餘14名被告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考量其等目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其中被告賴禹梵陳明其目前從事看護工作,無法請假參加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希望以公益捐方式等語。上開被告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見原訴45號卷二第113至114、373頁、原訴45號卷 三第31頁),就被告王證傑、黃天旗、張語瑄、范孫麗、李育瑛、吳毓文、胡勝雄、林苡蕎、黃湘玲、董家洋、陳芷璇、鄔萬來、張元耀、陳宣志、楊筱涵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王證傑、黃天旗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禹梵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項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爰倘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或未如期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田偉志、吳宗綸、張嘉慧、李家瑋、林長賢、江宇倫、陳進風、曾繁益、游鴻淇、許駿豪、陳翰諹、彭建均、陳弘育、林益清等14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礙難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米可義麵屋公司章、王證傑私章,經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米可義麵屋所開立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之印文相符,被告王證傑亦坦承:此部分扣案物為其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見原訴45號卷二第73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證傑、黃天旗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此經被告王證傑、黃天旗供承在卷(見原訴45號卷二第73至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19、20所示之王證傑私章1個 、米可義麵屋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日昇汽車專營法拍章1個、黃天旗私章1個,經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貸文 件上印文並不相符,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該等印章印文在卷可憑(文件所在卷頁詳各該附表,印文見原訴45號卷二第263頁),自難認此等印章曾用於本案犯罪。 而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之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個、王輝章私章1個,雖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上之印文相同,惟王輝章於偵查中供稱:交給田志偉的公司章、個人私章,田志偉還沒還我,扣案的公司章、個人私章是我另外刻的,本來就有兩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508頁),亦難認此部分扣案物曾用於本案犯罪 。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志偉均表示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原訴45號卷二第73至75、93頁),亦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犯罪。是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向元大銀行所詐得之1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吳宗綸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贓,說法並不一致(見原訴45號卷二第105至106頁),惟考量該筆核貸款項係匯入被告吳宗綸個人帳戶,此有元大銀行111年12月8日元銀字第111010519號函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訴45號卷一第383頁),且被告吳宗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元大銀行羅東分行核貸的10萬元,都是由我領取花用,並沒有拆帳情形,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跟他們聯絡,沒有把錢分他們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4142卷一第360頁、同卷三第400至401頁),應認該筆詐得之10萬元由被告吳宗綸全數取得。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現尚有貸款本金94,913元(計算式:99,913 元-5,000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就已清償部分,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宗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4,91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吳宗綸將來有繼續償還元大銀行債務,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張嘉慧、張語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已如前述,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等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貸之被告 佯稱工作之公司、行號 申貸銀行 申貸時間 申貸提出之文件 左揭文件所在卷頁 核貸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吳宗綸 米可義麵屋 元大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2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67至75頁 10萬元匯入吳宗綸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張嘉慧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 109年6月1日 1.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37至39頁、原訴45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10萬元匯入張嘉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張語瑄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 109年5月19日 1.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申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二第483至486頁 10萬元匯入張語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申貸之被告(或同案被告) 佯稱工作之公司、行號 申貸銀行 申貸時間 申貸提出之文件 左揭文件所在卷頁 1 范孫麗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6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11至115頁 2 李育瑛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6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3 吳毓文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6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27至131頁 4 胡勝雄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2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83至87頁 5 林苡蕎(原名王瑋鈴)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35至39頁 6 黃湘玲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53至59頁 7 李家瑋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71至177頁 8 董家洋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81至187頁 9 陳芷璇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5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91至197頁 10 林長賢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59至263頁 11 江宇倫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5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91至97頁 12 陳進風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5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73至79頁 13 周家安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5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63至69頁 14 曾繁益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01至107頁 15 游鴻淇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2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41至147頁 16 許駿豪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51至157頁 17 陳翰諹 米可義麵屋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6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18 沈信興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51至255頁 19 鄔萬來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43至247頁 20 張元耀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7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21 陳宣志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27至231頁 22 彭建均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23 吳芷葇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2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24 賴禹梵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2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25 陳弘育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4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161至167頁 26 楊筱涵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5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4.薪資簽收單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43至49頁 27 林益清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證傑 附表一、附表二 王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黃天旗 附表一、附表二 黃天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田偉志 附表一、附表二 田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宗綸 附表一編號1 吳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嘉慧 附表一編號2 張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語瑄 附表一編號3 張語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7 范孫麗 附表二編號1 范孫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8 李育瑛 附表二編號2 李育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9 吳毓文 附表二編號3 吳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0 胡勝雄 附表二編號4 胡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1 林苡蕎 附表二編號5 林苡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2 黃湘玲 附表二編號6 黃湘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3 李家瑋 附表二編號7 李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董家洋 附表二編號8 董家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5 陳芷璇 附表二編號9 陳芷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6 林長賢 附表二編號10 林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江宇倫 附表二編號11 江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進風 附表二編號12 陳進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曾繁益 附表二編號14 曾繁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游鴻淇 附表二編號15 游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許駿豪 附表二編號16 許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陳翰諹 附表二編號17 陳翰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鄔萬來 附表二編號19 鄔萬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4 張元耀 附表二編號20 張元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5 陳宣志 附表二編號21 陳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6 彭建均 附表二編號22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賴禹梵 附表二編號24 賴禹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28 陳弘育 附表二編號25 陳弘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楊筱涵 附表二編號26 楊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30 林益清 附表二編號27 林益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圖示 1 米可義麵屋公司章2個 王證傑 如附圖編號1 2 王證傑私章1個 王證傑 如附圖編號2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王證傑 4 空白在職證明25張 王證傑 5 空白在職證明16張 黃天旗 6 空白薪資簽收單43張 黃天旗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黃天旗 附表五:不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圖示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戶名:米可義麵屋-王證傑/帳號:000000000000) 王證傑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米可義麵屋/帳號:000-00-000000) 王證傑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米可義麵屋-王證傑/帳號:000-00-000000-0) 王證傑 4 王證傑私章1個 王證傑 如附圖編號3 5 米可義麵屋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 王證傑 如附圖編號4 6 米可義麵屋商業登記資料1份 王證傑 7 陳宣志在職證明1紙 王證傑 8 葉家源在職證明1紙 王證傑 9 鄭文豪、陳家銓、陳家誠身分證影本1紙 王證傑 10 鄭文豪、陳家銓、陳家誠健保卡影本1紙 王證傑 11 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5份 王證傑 12 本票(000000)0張 黃天旗 13 本票(000000)0張 黃天旗 14 本票(000000)0張 黃天旗 15 吳毓文身分證1張 黃天旗 16 范孫麗身分證1張 黃天旗 17 李育瑛身分證1張 黃天旗 18 電腦主機1台 黃天旗 19 日昇汽車專營法拍章1個 黃天旗 如附圖編號5 20 黃天旗私章1個 黃天旗 如附圖編號6 2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田偉志 22 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王輝章 23 借據3張 王輝章 24 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個 王輝章 如附圖編號7 25 王輝章私章1個 王輝章 如附圖編號8 26 109年1-5月勞保文件1份 王輝章 27 筆記本2本 王輝章 附圖: 編號 圖示 1 2 3 4 5 6 7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