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信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證傑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之米可義麵屋負 責人,黃天旗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日昇汽 車修護廠負責人。沈信興明知自己未任職於日昇汽車修護廠,不符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格,竟與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此3人業經本院於112年4 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天旗提供上址日昇汽車修護廠為場地及提供日昇汽車修護廠公司章、黃天旗私章,並由田偉志、王證傑一同於上址日昇汽車修護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在職證明之業務文書後,再由沈信興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併同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交付予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幸台新銀行總行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因此未能遂行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沈信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45號卷】四 第302至304、316至317頁),核與同案被告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賴俊源、李銘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11至24、31至34、49至71、105 至124、515至520、523至527、531至536頁、109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二第7至10頁、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9至16頁、原訴45號卷二第11至27、29至115頁),並有沈信興之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所得金流資料、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資料、日昇汽車修護廠員工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比對畫面、王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天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51至255、337至338、350、357頁、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89至107、141 至147、47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罪名,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原訴45號卷四第301、31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王證傑、黃天旗、田偉志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起訴書指被告所填寫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乙節,惟此為金融機構提供給申貸者填寫以供審核貸款用之文件,與被告或共犯之業務無關,自非被告或共犯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犯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手法向銀行詐貸,幸因台新銀行總行內控察覺有異拒絕核貸,而未受有財產損失,惟仍耗費台新銀行受理申貸、審核貸款之成本,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罹患糖尿病、現雙腳因車禍受傷等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45號卷四第318 頁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王證傑、黃天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業已於共犯王證傑、黃天旗之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貸之被告 佯稱工作之公司、行號 申貸銀行 申貸時間 申貸提出之文件 左揭文件所在卷頁 1 沈信興 日昇汽車修護廠 台新銀行 羅東分行 109年5月11日 1.信用貸款申請書 2.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 3.在職證明 109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一第251至255頁 附表二: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王證傑 2 空白在職證明25張 王證傑 3 空白在職證明16張 黃天旗 4 空白薪資簽收單43張 黃天旗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黃天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