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國樑、陳廷軒、天亨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吳國樑 被 告 陳廷軒 被 告 天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妍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廷軒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9號判決諭知無罪,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天亨興業有限公司、張妍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陳廷軒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原告對被告天亨興業有限公司、張妍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