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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灃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富
被告
邱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乾洗手潔手液壹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灃國際有限公司、邱淑靜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乾洗手潔手液1瓶,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19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乾洗手潔手液1瓶,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0日FDA藥字第1090016127號函、同年8月7日FDA藥字第1099026137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10635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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