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瑋
魏安琪
白哲豪
林庭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105年度執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其中被告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於104年1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許家瑋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日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受其可實質支配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許家瑋、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其中被告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於104年1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許家瑋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為警搜索當日當場查扣之營業所得,有被告魏安琪、白哲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前開物品應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該營業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分配,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為營業之用所製作之帳目報表;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係為營業時為確認客人狀況之用,經被告魏安琪、白哲豪、林庭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又上揭物品均係於被告等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所經營之「麗淇時尚生活館」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亦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堪認該等物品俱為供犯罪所用、受被告等人實質支配之物。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該等物品,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1 103年9月11日當日營業額 新臺幣2萬元 2 103年9月11日營業日報表 1張 3 103年9月11日女性按摩師節數日報表 1張 4 103年9月份女性按摩師出勤及節數登記表 1本 5 103年8月份女性按摩師抽成表 2張 6 103年9月份幹部客量統計表 1批 7 103年8月至9月份女性按摩師出勤表 1批 8 監視器螢幕 1檯 9 監視器鏡頭 13個 10 監視器主機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