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炫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炫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景文國、段曉崴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鍾炫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炫均於民國110年8月9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右轉北安路670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附載物品,而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及堆放
平穩,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將承載裝有廚餘之容器封
存牢固,致該廚餘液體之油性物質於車輛行駛中滲落潑灑至
地面,嗣於同日5時50分許,景文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段曉崴而駛經該處時,即打滑摔車而人
車倒地,景文國因此受有臉部、下肢、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段曉崴則受有膝蓋、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景文國及段曉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炫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載送廚餘及垃圾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看監視器畫面,機車過彎時也沒減速,直接騎到內線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景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段曉崴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路面遺留有不明油性物質而致機車打滑倒地,並致伊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段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搭乘告訴人景文國騎乘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路面遺留有不明油性物質而致機車打滑倒地,並致伊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景文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公司查詢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因未得確實之證
據,及發現確實之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查告訴人於遭性
侵害時,雖記下上訴人之車號,但並未向警方報案,迨上訴
人另犯他性侵害案,經採唾液檢驗,始確知上訴人之犯行,
並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據原判決敘述明
確。且犯罪者使用贓車或借車使用者,不乏其例,是知悉車
號,未必確知犯人,原判決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
件告訴人景文國於110年8月9日發生車禍接受交通警察詢問
時陳稱:經警方調閱市警局現場路口監視器,發現今天清晨
3點26分時,有臺垃圾車車號為KEJ-3979,同樣右轉時滲落
物掉出來路面,伊騎過去才摔車等情,而當時員警雖經調閱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得以特定肇事車輛之車號,惟肇事
車輛之車主係元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尚待進一步查證始知
當時駕駛為何人,嗣經警調查後始特定肇事駕駛為被告,並
通知告訴人景文國2人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6日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據此以觀,應認告訴人景文國2人係於110年12
月6日始確實知悉被告為本件肇事之行為人,則伊等於111年
2月21日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依前揭實
務見解所示,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所承載
裝有廚餘之容器封存牢固,致該廚餘液體之油性物質於車輛
行駛中滲落潑灑至地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景文國2人摔
車倒地後受傷,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