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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炫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炫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景文國、段曉崴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鍾炫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炫均於民國110年8月9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右轉北安路670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附載物品,而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及堆放
    平穩,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將承載裝有廚餘之容器封
    存牢固,致該廚餘液體之油性物質於車輛行駛中滲落潑灑至
    地面,嗣於同日5時50分許,景文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段曉崴而駛經該處時,即打滑摔車而人
    車倒地,景文國因此受有臉部、下肢、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段曉崴則受有膝蓋、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景文國及段曉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炫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載送廚餘及垃圾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看監視器畫面,機車過彎時也沒減速,直接騎到內線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景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段曉崴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路面遺留有不明油性物質而致機車打滑倒地,並致伊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段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搭乘告訴人景文國騎乘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路面遺留有不明油性物質而致機車打滑倒地,並致伊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景文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公司查詢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因未得確實之證
    據,及發現確實之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查告訴人於遭性
    侵害時,雖記下上訴人之車號,但並未向警方報案,迨上訴
    人另犯他性侵害案,經採唾液檢驗,始確知上訴人之犯行,
    並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據原判決敘述明
    確。且犯罪者使用贓車或借車使用者,不乏其例,是知悉車
    號,未必確知犯人,原判決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
    件告訴人景文國於110年8月9日發生車禍接受交通警察詢問
    時陳稱:經警方調閱市警局現場路口監視器,發現今天清晨
    3點26分時,有臺垃圾車車號為KEJ-3979,同樣右轉時滲落
    物掉出來路面,伊騎過去才摔車等情,而當時員警雖經調閱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得以特定肇事車輛之車號,惟肇事
    車輛之車主係元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尚待進一步查證始知
    當時駕駛為何人,嗣經警調查後始特定肇事駕駛為被告,並
    通知告訴人景文國2人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6日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據此以觀,應認告訴人景文國2人係於110年12
    月6日始確實知悉被告為本件肇事之行為人,則伊等於111年
    2月21日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依前揭實
    務見解所示,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所承載
    裝有廚餘之容器封存牢固,致該廚餘液體之油性物質於車輛
    行駛中滲落潑灑至地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景文國2人摔
    車倒地後受傷,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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