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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柔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11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曾韋釧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倒數第1至2行「騎乘機車」更正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刑法第185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曾韋釧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陳柔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璇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299巷口前,欲迴車至對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迴轉至對向
    車道,適曾韋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相反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標示或標線指示之時速,以時
    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上址處前,急煞失控,機車打滑
    ,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柔璇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曾韋釧之救護於不顧,騎乘機車
    逃逸。
二、案經曾韋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迴轉;知告訴人曾韋釧騎車摔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曾韋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被告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超速行駛,致煞車失控,均有過失;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及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
    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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