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原告陸志通
- 被告蕭瑞銘、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陸志通 被 告 蕭瑞銘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瑞銘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陸志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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