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HANH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NGUYEN VAN THANH因本案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1年6月27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卻未到庭,本院考量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傳喚、拘提不到經通緝到案之情,本院依被告所留住址傳喚,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仍不到庭,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