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李祖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誠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6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誠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 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王錫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4706卷第57至58頁),堪認其有弭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 告 龍誠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 代 表 人 李祖輝 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誠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祖輝(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煌武(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錫祺則均為龍誠公司所雇用之員工。緣「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新店秀水段588地號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安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揭工程之預壘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龍誠公司承攬施作,龍誠公司遂指派陳煌武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勞務管理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王錫祺則負責為系爭工程進行帆布鋪設作業。陳煌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駕駛挖土機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時,本應注意挖土機之鏟斗不得反裝作為起重用途、施工過程應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而產生危害,且於勞動場所作業之機械車輛應於作業過程中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挖土機之鏟斗反裝為起重用途,又未於施工過程為人員安全管制,陳煌武所駕駛之挖土機之鏟斗遂於施工過程中鬆脫墜落,適王錫祺在該挖土機旁參與施工作業,而遭該鏟斗擊中頭部,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李祖輝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煌武、姜志鴻、官大展、沈忠順、周清有等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6日 新北檢營字第11147512193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死者王錫祺之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照片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誠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