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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張世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世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民國1 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背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提升業績,竟以違背任務方式擅自處理貨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 萬4852元,然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審原易7號卷第55至56頁,審原簡卷第72頁,審原易34號 卷第38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承諾於同年月14日給付20萬元,然並未依約付款,一再違背付款約定,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原易7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34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雖為增加業績而要求客戶訂購較實際需求更多之蛋品,再退貨沖銷,並將大部分退貨棄置,使告訴人公司因被告該背信行為損失價值153萬4852元之蛋品,然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款項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3號被 告 張世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鵬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受僱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億蛋品公司)擔任消費專員,並兼任消費代表,負責依所需貨量每日配送蛋品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門市,並辦理到貨上架及退換貨工作,為受勤億蛋品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張世鵬為增加自己之銷售業績以領取更多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勤億蛋品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要求其所配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南港區、信義區、內湖區、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深坑區之惠康公司門市下單較實際需求量更多之蛋品,再以退貨之方式沖銷;另為避免勤億蛋品公司查覺退貨異常,乃將少部分退貨之蛋品轉交予惠康公司通化、敦北陽、大直、大同陽、八德、長春、長安東、東明、成福門市人員處理,其餘大部分退貨蛋品則載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直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三民店、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內湖店卸貨碼頭 外的子母車丟棄,未向勤億蛋品公司繳回此部分退貨蛋品及退貨單,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虛增業績,使勤億蛋品公司以銷售量計算之應繳回未配送完蛋品及換貨品短少共1,225 盒(如附表一所示),以退貨量計算之應繳回退貨蛋品數短少共1萬2,646盒(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短少共1萬3,871盒(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4,852元,致生損害於勤億蛋品公司之財產。嗣勤億蛋品公司之財務會計部營業組主任徐雅鳳於109年6月間,發現惠康公司同年4月份之退貨金額異常高,經擴大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億蛋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受僱於勤億蛋品公司,負責運送蛋品,於109年7月間因退貨數量異常,遭勤億蛋品公司解僱之事實。 2.被告為增加自身業績,要求所配送之惠康公司門市驗收人員多訂蛋品,如訂貨數量過多,再以退貨方式處理;惟被告擔心因此退貨之蛋品載回公司會遭檢討,故除少部分(每間門市大約10盒)交由惠康公司上開門市驗收人員處理外,其餘大部分蛋品則由被告載往家樂福大直店、三民店、內湖店卸貨碼頭外子母車丟棄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欄位所示蛋品盒數,係於109年1月至5月間門市較少量之退貨,被告有實際依規定繳回蛋品之數量;惟如係較大量的退貨,被告並未依規定繳回蛋品及退貨單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進榮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負責配送之惠康公司門市電腦退貨紀錄異常高,正常退貨紀錄多以「盒」為單位之個位數;然本案退貨紀錄卻係以「箱」為單位退貨,故勤億蛋品公司方開始調查被告配送門市退貨紀錄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浦肇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勤億蛋品公司每月結帳時,會計人員會登入惠康公司之驗收平臺對帳,因發覺有數間門市退貨金額過高,且均係被告負責配送之門市,因而反查被告負責的帳目,始循線發現上情之事實。 ㈣ 證人即勤億蛋品公司臺北消費營業處副理林柏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配送門市退貨異常之處在於一般過期蛋品退貨,均係以2、3盒為單位退貨,然被告配送門市卻係以「箱」為單位、12倍數退貨,且被告均未繳回大量退貨蛋品之退貨單,勤億蛋品公司亦不知悉有大量蛋品遭退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勤億蛋品公司總務助理潘士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勤億蛋品公司總務人員每日就消費代表出車與回車之蛋品數量,依消費代表口述記錄在出入庫表,惟僅單純目視清點數量,且僅計算實際貨品數量,不計算退貨單;本案勤億蛋品公司經內部檢討後發現若未繳回退貨單,即無法發現數量不符之事實。 ㈥ 證人即勤億蛋品公司財務會計部營業組主任徐雅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勤億蛋品公司有換貨機制,一般蛋品快過期就會換貨,故退貨數量應會很少,徐雅鳳因發現惠康公司數間門市對帳單退貨金額異常,經追查方確認係被告配送之門市,且大部分之退貨均未回倉,被告亦未繳回退貨單之事實。 ㈦ 證人即惠康公司仁愛青門市驗收組長林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配送勤億蛋品公司蛋品至惠康公司仁愛青門市,並要求林稚翔下單比實際需求更多之蛋品,再要求林稚翔退貨之事實。 ㈧ 證人即惠康公司通化門市驗收助理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配送勤億蛋品公司蛋品至惠康公司通化門市,要求鄭凱文打進貨單時加大數量,例如實際要1箱會要求多打1、2箱,每箱12盒,被告有時說隔天會補送,但多次皆藉口來不及送,要求打退貨單,鄭凱文也覺得奇怪,不知被告目的為何之事實。 ㈨ 證人即惠康公司敦北陽門市驗收組長黃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配送勤億蛋品公司蛋品至惠康公司敦北陽門市,被告為提高業績,會多送很多貨至門市,因超過實際需求與銷售不成比例,導致即期品太多,黃素欽因而將多餘的即期品退還給被告,惟因退貨數量太多,被告便要求黃素欽分成幾日打退貨單之事實。 ㈩ 被告所簽立之消費專員級切結書1份 1.被告自108年5月9日起,擔任勤億蛋品公司消費專員之事實。 2.勤億蛋品公司針對被告所擔任之消費專員職務,定有獎酬方案,增加蛋品銷售數可增加每月薪酬之事實。  勤億蛋品公司21E9C區配送客戶表1份 被告兼任勤億蛋品公司之消費代表,負責配送蛋品至惠康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南港區、信義區、內湖區、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深坑區等地門市之事實。  勤億蛋品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營業人員管理辦法(節錄第7條消費專員及第8條消費代表之規範)1份 勤億蛋品公司消費專員及消費代表之職責在於蛋品配送及退換貨,並須就每日貨品出、入庫為詳實清點及登載之事實。  勤億蛋品公司本案查核表(含出入庫單、進銷明細表、送貨單等)及出入庫與退貨數差異盒數及金額統計表1份 勤億蛋品公司以銷售量計算之應繳回未配送完蛋品及換貨品短少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以退貨量計算之應繳回退貨蛋品數短少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短少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短少蛋品之總價值共計153萬4,852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世鵬固坦承為增加自己業績,要求所配送之惠康公司門市驗收人員超額下單,再以門市打退貨單、將大部分退貨蛋品丟棄及少部分轉交門市人員、不繳回退貨單等方式處理,以避免勤億蛋品公司查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短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蛋品數量,針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辯稱:沒配送完的蛋伊都有如實拿回公司,並與倉管人員對點,結果都正確云云;針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辯稱:伊不知道有短少1萬2,646盒這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要求門市的驗收多訂一點,如果訂的數量太多伊就請他們多打退貨量,但伊不知道他們會打多少,後來發現他們竟然退這麼多,伊怕被處罰就拿去倒掉,伊查不到退貨系統,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上面輸入多少,伊也不知道店家到底拿給伊多少盒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法掌握惠康公司門市正確退貨數量。再參諸惠康公司門市人員林稚翔、鄭凱文、黃素欽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退貨均由門市打退貨單並將蛋品交給被告運回等語,是實際之退貨量當以惠康公司門市電腦紀錄為準;而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依勤億蛋品公司入庫流程,須經總務人員清點,故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及「惠康公司提供之退貨量」計算退貨蛋品短少數額,當屬正確。 ㈡又證人即勤億蛋品公司總務經理潘士偉於偵查中針對出入庫清點流程證稱:伊等只會眼睛對點,單純確認數量上沒有問題,先點正常蛋品數量與品項,退貨則分為過期與未過期,由消費代表口述,伊等只認實際貨品不認單等語,是故無論係當日未銷售完之蛋品或門市退貨蛋品,均係依被告繳回時口述區分。而被告既自承要求惠康公司門市人員虛增銷售量及退貨量,又不清楚門市打退貨單的數量,復將部分退貨蛋品丟棄或轉交門市人員,其銷貨、退貨之數額應有諸多不實,自難以期待其繳回之蛋品數量能精準正確,故如附表一所示應繳回未配送完蛋品及換貨品短少數量,應同為被告虛增銷貨及退貨數量、丟棄大部分退貨蛋品等行為所致之結果。故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虛增銷貨及退貨、丟棄退貨蛋品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未繳回倉庫之蛋品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本案既認被告係將大部分未繳回之蛋品丟棄,少部分交由惠康公司門市人員處理,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未繳回蛋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為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送貨單據計算之銷售量(盒) 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盒) 入庫繳回差異數(盒) 1 109年1月 17,862 18,016 -154 2 109年2月 20,450 20,400 50 3 109年3月 20,722 20,945 -223 4 109年4月 17,037 17,096 -59 5 109年5月 15,049 15,454 -405 6 109年6月 14,703 15,137 -434 總計 105,823 107,048 -1,225 說明:「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係以被告每日配送前出庫清點之數量,減去每日配送完入庫清點之數量計算,所算出之當日銷售量愈多,則當日繳回剩餘數量愈少。理論上「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應與「送貨單據計算之銷售量」一致,如「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大於「送貨單據計算之銷售量」,代表繳回數量有短少。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盒) 惠康公司提供之退貨量(盒) 退貨繳回差異數(盒) 1 109年1月 24 2,063 -2,039 2 109年2月 6 1,923 -1,917 3 109年3月 8 2,578 -2,570 4 109年4月 31 2,914 -2,883 5 109年5月 13 2,441 -2,428 6 109年6月 308 1,117 -809 總計 390 13,036 -12,646 說明:「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係指被告每日配送完畢,以惠康公司退貨為由實際繳回勤億蛋品公司之數量,而「惠康公司提供之退貨量」係指由惠康公司端之電腦統計,各門市將勤億蛋品公司蛋品退貨之合計數。「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雖亦由被告每日配送完畢時,連同如附表一所示未銷售完蛋品一同繳回入庫,惟二者係分開計算。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入庫繳回差異數(盒) 退貨繳回差異數(盒) 差異數總和(盒) 1 109年1月 -154 -2,039 -2,193 2 109年2月 50 -1,917 -1,867 3 109年3月 -223 -2,570 -2,793 4 109年4月 -59 -2,883 -2,942 5 109年5月 -405 -2,428 -2,833 6 109年6月 -434 -809 -1,243 總計 -1,225 -12,646 -13,871 說明:為附表一與附表二差異數之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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