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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洪英花賴鵬年宋恩同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文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道涵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李屈清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在陳韋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太陽花小吃店內,因認為告訴人蕭光博對其 等眼神不友善,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持店內垃圾桶、湯鍋等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血腫、右耳前撕裂、右眼眶瘀血、鼻子瘀腫、右下腰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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