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嘉文
- 選任辯護人
- 董家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道涵
- 指定辯護人
- 楊國薇律師
- 被告
- 李屈清偉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在陳韋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陽花小吃店內,因認為告訴人蕭光博對其等眼神不友善,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持店內垃圾桶、湯鍋等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血腫、右耳前撕裂、右眼眶瘀血、鼻子瘀腫、右下腰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周嘉文、陳道涵、李屈清偉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