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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沈偉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偉岡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曉玲已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被   告 沈偉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下稱五信 文山分社),持三秒膠注入由該分社經理王曉玲所管領自動櫃員機1臺(下稱本案ATM)之讀卡機及插入口面板,致前揭讀卡機模組遭膠體黏附封固,喪失原有讀取金融卡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五信文山分社。 ㈡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址見本案ATM業經修繕 而恢復原有功能,竟再度持三秒膠注入本案ATM之新讀卡機 及插入口面板,致前揭讀卡機模組為膠體所附,旋將其後某不知情使用者之金融卡黏固於內,喪失原有讀取金融卡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五信文山分社。 二、案經王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偉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三秒膠注入本案ATM之讀卡機插入口,用意在於阻撓其他使用者插卡領款。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三秒膠接近本案ATM之讀卡機插入口,用意在於嚇唬五信文山分社員工。 ⑶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監視器畫面中戴藍色帽子及遮陽眼鏡、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且揹著棕色斜背包之男子為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為五信文山分社經理,於110年7月18日獲悉本案ATM遭人毀損後,抵達現場發現讀卡機插入口留有三秒膠殘膠且已無法插卡使用,五信文山分社旋於翌(19)日委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派員將本案ATM修復完畢。 ⑵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獲悉本案ATM再次遭人毀損後,抵達現場發現讀卡機插入口留有三秒膠殘膠,且讀卡機內尚有其他使用者之金融卡無法取出。 ⑶五信文山分社委請三商公司兩度修復本案ATM,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 3 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志忠為三商公司工程師,於110年7月25日親赴五信文山分社檢視本案ATM故障狀況,斯時讀卡機已遭損毀,非經更換無從恢復其功能之事實。 4 證人陳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曾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揚言破壞該處自動櫃員機並作勢塗抹三秒膠於讀卡機插入口,惟因三秒膠管口未通而不遂。 ⑵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持三秒膠注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之讀卡機插入口,經通報廠商並緊急清除膠體,上開自動櫃員機始恢復正常運作。 5 ⑴三商公司110年7月19日報價單、同年月27日報價單各1份 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各1紙 ⑶三商電腦維修報告2紙 ⑷三商公司與五信文山分社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 ⑸三商公司關於本案ATM維修事宜之處理說明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三商公司於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接獲五信文山分社報修而到場檢視本案ATM毀損情形,並於翌(19)日派員更換本案ATM之讀卡機及插入口面板,旋經行員測試確認功能恢復正常。 ⑵三商公司於110年7月25日派員到場檢視本案ATM毀損情形,並於翌(26)日更換本案ATM之讀卡機及其外框。 ⑶五信文山分社委請三商公司兩度修復本案ATM,一共支出4萬6,000元。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3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三商公司於110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接獲五信文山分社通報後,分別指派工程師湯鴻翔、證人林志忠到場維修本案ATM。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7月18日遭人破壞後,報請三商公司工程師馬俊銘到場維修。 7 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靠近本案ATM並持續低頭看向本案ATM右下方位置。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靠近本案ATM並持續低頭看向本案ATM右下方位置將近20秒,迨被告離去後經過約20分鐘,另1名女子出現於本案ATM前,不久即取出手機撥打電話,耗費約7分鐘後始行離去。 ⑶被告曾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兩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持三秒膠對準該處自動櫃員機之讀卡機插入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 被告固始終針對同一ATM下手,惟衡諸上開2次毀損舉動間隔7日之久,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當可知曉前 次遭其注入三秒膠之讀卡機模組業經更換或整修完畢,本案ATM亦重新恢復原有功能,猶另行起意破壞之,客觀上已非 同一財產法益受損程度之加劇,而係以相同手法兩度摧毀五信文山分社所有之不同讀卡機模組,併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2次下手之動機各異,已如前述,顯難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刑法上自得分別獨立評價成罪,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持以破壞本案ATM之三秒膠,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三秒膠現仍存在,加以其價值非鉅,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開啟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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