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清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黎清欣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童鈴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黎清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清欣係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蔡鈺娟(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獨資經營之卡芮咖企業社(店招牌
:卡芮咖女皇殿堂)擔任美睫師,領有三級美睫師證照檢定
技術士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
許,在上址店內為童鈴以雙眼睫毛根部塗抹藥劑之方式,施
作卸除嫁接睫毛之美容服務,其本應於美容服務進行中,隨
時注意童鈴對藥劑之適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嗣童鈴於接受塗抹藥劑後,雙眼有
畏光、持續流淚及異物感,而受有未明示側性結膜及角膜損
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
二、案經童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黎清欣之供述 被告係在卡芮咖女皇殿堂擔任美睫美甲師,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有為來店之客人即告訴人童鈴卸除嫁接睫毛,過程中告訴人有說有點濕濕的,被告即用食鹽水將告訴人眼睛弄乾淨之事實。 2 告訴人童鈴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蔡鈺娟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在卡芮咖女皇殿堂東園店於GOOGLE地圖頁面之評論區,留言負評並稱要去就醫之事實。 4 日光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共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前往該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傷害之事實。 5 GOOGLE地圖評論截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在卡芮咖女皇殿堂東園店之GOOGLE地圖頁面評論區,給予1星並評論:「卸除睫毛操作不當 還是卸除產品劣質 眼珠受傷…要去就醫」等語之事實。 6 iMessage訊息截圖照片4張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告知眼睛破皮,被告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含看診費用150元、原收取之卸除費用200元)至告訴人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