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順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韓順全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被 告 韓順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順全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未經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3樓及14樓)之同意,先徒手自臺北市○○ 區○○路00號大樓之1樓外牆攀爬至頂樓即14樓,再由非不特 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安全逃生梯步行至1樓後離去。 二、案經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徒手自上開大樓之1樓外牆攀爬至頂樓,再由頂樓之安全逃生梯步行至1樓後離去。 2、被告進入上開建築物,並無正當目的。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 1、告訴人誠品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大樓遭被告侵入之經過。 2、上開大樓之逃生梯,並非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3 蒐證照片3張 被告徒手自外牆攀爬上開大樓及由安全逃生梯步行至1樓離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