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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陳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4、10742、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前,見黃瀞儀在上開處所擺設飾品攤位一時之間無人 看顧,而徒手竊取該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 ㈡於111年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小林麵食館內,見廖則睿之包包放置於餐桌上,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悠遊卡1張。 ㈢於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有黃子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且該車漏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中央置物箱內之現金4萬8,000元。 二、案經黃瀞儀、廖則睿、黃子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本院依其於111年7月10日在法務部○○○○○○○出監時所留地址予以合法傳喚 ,於同年8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地址查詢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偵訊時所留居所址部分,業經本院囑警查訪後確認該址為麥當勞餐廳羅斯福路店,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54275號函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13頁】,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居住於該址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包包內現金500元,而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經查,竊取 前揭財物之人各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瀞儀、廖則睿、黃子誠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10324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10742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6262卷第7至9頁),且有各次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被告經警盤查時所留存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5月3日警員黃啟安職務報告 可佐(見偵字10324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10742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16262卷第11至17頁),而事實欄㈠、㈢行竊之人 依前開監視錄影影像所攝得之臉形、身形、髮型、肩背隨身包顏色、樣式,均與被告經警盤查時所留存之照片相同,足認本案行竊之人均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3,100元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悠遊卡1張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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