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福臨健康休閒館」(中華 麻將休閒協會)【下稱本案麻將協會】任職,詎其竟與李孝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峰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峰哥」自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提供「本案麻將協會」及麻將牌具、點數卡作為賭博場所及工具,並雇用李孝中及乙○○擔任現場服務 人員,邀集不特定賭客來賭博財物。 二、賭博方式為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名為場地費、茶水費之抽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 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 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持卡累積點 數相互找補現金計算輸贏。 三、緣警於上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賭客周献堂、洪園、楊根旺、關正標、陳秋成、黃上、楊金城、陳秋萍、張一郎、林楊玉蘭、朱春田、李有明、吳義隆、洪榮章、吳金美、謝瓊珠、陳守欉、張令祺、蕭伶倢、徐文順、林來發、黃亦勝、吳崇榕等23人(其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在牌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孝中、證人即賭客周献堂、洪園、楊根旺、關正標、陳秋成、黃上、楊金城、陳秋萍、張一郎、林楊玉蘭、朱春田、李有明、吳義隆、洪榮章、吳金美、謝瓊珠、陳守欉、張令祺、蕭伶倢、徐文順、林來發、黃亦勝、吳崇榕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證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作為判決內容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110年10月、11月起至111年3月22日 期間在本案麻將協會內工作,其係現場工作人員及櫃檯服務人員,並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上開場地費;而麻將協會是玩麻將,並由本案協會提供麻將桌、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設備,客人如欲上桌賭玩,必須先加入會員,每位會員並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由被告或李孝 中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或由其等安排不特定之會員4名後 ,由被告或李孝中發給每位會員一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 ,並由會員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之方式,進行麻將遊戲 。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結束後,該盤遊戲即結束,會員如欲再進行下一將,則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 後,始得再進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協會打工的服務人員,會員只是在遊戲,其工作就是發計分卡,會員就是進來玩牌而已,會員喜歡打麻將動腦筋,一直就是玩點數卡,沒有玩錢,其只是收清潔費100元提供場地讓會員參與;其有說明禁 止會員賭博,其對於有會員在本案麻將協會中賭博概不知情,若其知道有會員在賭博,其會請賭博會員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在上揭110年10月、11月起至111年3月22日期間在本案 麻將協會內工作,其係現場工作人員及櫃檯服務人員,並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上開場地費;而麻將協會是玩麻將,並由麻將協會提供麻將桌、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設備,客人如欲上桌賭玩,必須先加入會員,每位會員並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由被告、或李孝中收取; 待每桌自行聚集或由其等安排不特定之會員四名後,由被告、或李孝中發給每位會員一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 會員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之方式,進行麻將遊戲。經輪 過東、南、西、北風一將結束後,該盤遊戲即結束,會員如欲再進行下一將,則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 得再進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偵字第1097 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卷二第25頁至第4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孝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19頁)、證人即賭客周献堂 、洪園、楊根旺、關正標、陳秋成、黃上、楊金城、陳秋萍、張一郎、林楊玉蘭、朱春田、李有明、吳義隆、洪榮章、吳金美、謝瓊珠、陳守欉、張令祺、蕭伶倢、徐文順、林來發、黃亦勝、吳崇榕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 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 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27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9頁、 第355頁至第37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1日北市 商二字第111410232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作人員2月排休表2張、日報表3張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3頁 至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李孝中於警詢中證稱:加入本案麻將協會打麻將是會員制;警方搜索時,被告在麻將桌上湊人數,即該桌人數未達4人無法開打麻將,需被告下場補足,雖被告對警方佯稱為 賭客,然被告為資深員工,被告是本案麻將協會的工作人員,並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其是111年1月開始做這份工作,經驗不夠,所以要聽被告的指示,若工作上有問題其都是向被告反應,薪水也係被告以發放現金的方式領取,本案麻將協會的營業所得即抽頭金,抽頭金每人每將100元,若打完一將要再打下一將,需再次繳交,並以場地 費、清潔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其收取後都交給被告;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最後以現金清算,雖然本案麻將協會牆壁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但賭客進來就是要賭博,有時候本案麻將協會工作人員也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並提供需找補之小鈔或零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6頁)。 ㈢證人即賭客蕭伶倢於警詢中證稱:其在本案麻將協會内以打麻將方式進行賭博,工作人員發給每位會員一人合計1,000 分之點數卡,並由會員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之方式,進 行麻將遊戲,經輪過一將結束後,該盤遊戲即結束,會員如欲再進行下一將,則每人須另給付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 再進行,並以面額500點、100點、20點之點數卡做為籌碼,而上述點數卡即代表面額相同1比1之現金,即用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每次賭玩麻將結束後,工作人員會至賭桌向賭客收回籌碼,並協助同桌賭客計算輸贏,賭客再以新臺幣相互結帳;員警到場時,其位於第5桌,並不認識同桌的賭客 陳守欉、張令祺及被告,當天亦係由被告收取100元抽頭金 及發放籌碼,並幫其安排座位,未繳交抽頭金之人不可賭玩;本案麻將協會內雖有張貼禁止賭博之告示,但並無人制止;本案麻將協會工作人員也會協助賭客清算輸贏,並提供需找補之小鈔、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99頁至第307頁)。 ㈣證人即賭客李有明於警詢中證稱:以打麻將方式進行賭博,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之方式發放點數卡進行麻將遊戲, 而上述點數卡即代表面額相同1比1之現金,用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若贏240分,可以拿到現金240元;員警到場時,其位於第3桌,同桌的賭客其亦不認識;當天其係經過本案 麻將協會時,被告在外面抽菸,問其要不要去打麻將,其便跟被告進去,被告有收取場地費100元,大家都知道本案麻 將協會就是在賭博,所以不會禁止;有需要時工作人員會幫大家換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01頁至第209頁)。 ㈤證人即賭客朱春田於警詢中證稱:櫃檯的女性員工會負責點數、收茶水費、便當、帶位等工作,其係以積分卡在賭桌上賭博,一開始有1000點積分卡,輸20點就是輸20元,剩下籌碼同桌賭客間以新臺幣相互結帳,積分卡要還給協會;櫃檯工作人員不會管大家在賭博;結算時櫃檯會幫忙換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第187頁至第195頁)。 ㈥員警並於當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頁至第○頁)。基此,周 献堂、洪園、楊根旺、關正標、陳秋成、黃上、楊金城、陳秋萍、張一郎、林楊玉蘭、朱春田、李有明、吳義隆、洪榮章、吳金美、謝瓊珠、陳守欉、張令祺、蕭伶倢、徐文順、林來發、黃亦勝、吳崇榕確有於111年3月22日在被告工作之本案麻將協會內,以前開方式進行打麻將賭博財物,並向賭博之賭客收取固定之費用,客觀上確有營利行為等事實,足堪認定。 ㈦依扣案之工作用行動電話内檢視LINE對話群組(群組名稱:西 昌204)内容,被告與李孝中均為該群組成員,暱稱「風」 之人即為被告所稱之老闆(見偵卷二第28頁),其於於111 年1月9日18時51分許在該群組傳訊息「年關快到了,先暫停收新客人,除非認識或客人介紹,fb廣告也暫停,卡跟小紅本(客帳那本)請放在機車裡」、於111年1月13日19時4分 許傳訊息「群組內容每天有看完就刪除留言」、於111年3月14日20時3分許留言「以後不要私下再借客人錢,我們才收100場地費一天才賺1千多塊,有欠款的...一星期要禮貌問客人一下、有難催的叫我去處裡」等語;另有LINE暱稱「石庭綸」之人傳訊詢問「請問金額打幾種價位」,該工作機回覆「只有100/20」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倘賭客只需繳納場地費100元,而另以 點數卡進行麻將遊戲等情為真,則在他人傳訊詢問金額價位時,僅回以酌收場地費即可,對於賭博之方式,因只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實毋庸過於著墨,然本案麻將協會之工作手機卻非依此而為。基此,足徵本案麻將協會確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事實,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李孝中、 綽號「呂先生」、「風哥」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仍在麻將館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9,800元,係賭客所交付之場地費,性質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以聯 絡本案麻將協會等情,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14、1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12,400元 2 供賭客兌換之零錢共1,500元 3 抽頭金17,400元 4 點數卡240張 5 麻將6副 6 牌尺24支 7 搬風骰子6顆 8 監視器鏡頭4支 9 監視器螢幕1台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李孝中 11 日報表3張 12 工作人員排休表2張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 持有人:乙○○ 14 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7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工作機 15 監視器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