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蜀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蜀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郭河郎(本院另行審結)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經營「吟家休閒館」,並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被告劉蜀萍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復為警於前述查獲時間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2年3月18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1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