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哲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件,見該址6樓由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公司)所經營之町記憶旅店辦公室鐵窗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意,自隔壁大樓屋頂攀爬至該處屋外,從上開鐵窗爬入辦公室內,先破壞辦公室內日月公司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堪用,再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日月公司員工李詩正、賴珮立所有或由其等管領之日月公司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 二、蘇哲民食髓知味,又於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意,前往上開町記憶旅店辦公室,自隔壁大樓屋頂攀爬至該處屋外,見前揭鐵窗已上鎖,遂徒手破壞日月公司所有之上鎖鐵窗再由此處侵入上開辦公室內,先毀損辦公室內監視器致令不堪用,再從保險箱內竊取附表二所示日月公司所有或由日月公司保管之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 三、案經日月公司經理許清惠、李詩正、賴珮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審易卷第6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惠、李詩正、賴珮 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審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8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見偵卷第69頁)、李詩正、賴珮立所提遺失物品清單(見偵卷第第25頁、第27頁、第55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侵入町記憶旅店辦公室之鐵窗,雖非該辦公室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顯具有防盜功能,應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針對毀損監視器部分)。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 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易卷第6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犯施用毒品2罪、加重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畢日期為109年7月5日) ,於110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雖經撤銷, 然甲案於本件行為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於本件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竟破壞日月公司監視器,足生損害日月公司,並使日月公司、李詩正、賴珮立遭受財物損失,並經李詩正到庭陳述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遭竊後,經不詳人士利用偽造文書及票據;存摺帳戶資料更被詐騙集團使用列為警示帳戶,使日月公司、李詩正等人承受重大損失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然未賠償日月公司、李詩正、賴珮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靠投信箱傳單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 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各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物品管領人 物品名稱 數量 賴珮立 現金 5萬元 隨身碟 4個 小硬碟 1個 記憶體 1個 金鑰憑證 2個 筆記型電腦 3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相機記憶讀卡機 1個 筆記本 1本(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飯店住宿券 30張 李詩正 存摺 17本 印章 3個 提款卡 7張 自然人憑證 2張 小背包 1個 信用卡 5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八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各1個(本) 八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營業所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 各1個 錢慶商行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各1個(本) 日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各1個(本) 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各1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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