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至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誠與告訴人黃策平2人前為英特拉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因工作屢有齟齬。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被告發現告訴人將雙方私人對話紀錄,以擷圖方式貼上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iAll」之群組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以暱稱「vic」發 表「MQ掛了 唉最大聲 還會笑的就是你 MQ查一下有沒有起 來 你會裝死」、「你他媽的」之文字(下稱本案疑似侮辱 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有關網路犯罪之管轄,基於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行為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應由較明確之土地管轄權為準,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係於111年12月1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時被告住所(籍設地)及居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又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本案疑似侮辱文字之行為地為新竹縣園區三路某處,告訴人則於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內查看通訊軟體發覺本案疑似侮辱文字後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申告,各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新北檢偵字卷第5、6頁),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且核與其等先前任職之公司址設本院轄區無關,而LINE通訊軟體由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維護,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設置網頁及資料傳輸之主機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卷內亦無他人於本院轄區內接收本案疑似侮辱文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