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蔡伊璇」更正為「蔡依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商工作受訓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鑽錶1只,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83號被 告 潘怡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受僱於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歷峯集團臺灣分公司),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0號3樓Van Cleef & Arpels臺北101店(下稱VCA臺北101店)擔任店員 工作,負責行銷珠寶,並依經理蔡伊璇之指示,自該店金庫領取首飾、珠寶、手錶等向客戶展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12時10分許,自VCA臺北101店之金庫內,將公司 所有之「LADY ARPELS A DAY IN PARIS」鑽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取出後,即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鑽錶攜出店外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歷峯集團臺灣分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VCA臺北101店金庫內拿取「LADY ARPELS A DAY IN PARIS」鑽錶1只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蔡伊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侵占系爭鑽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前開鑽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