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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有福於民國85年6月6日起,受僱於酒源有限公司(下稱酒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負責向客戶推銷及收取貨款交回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有福於110年間,因沈迷運動彩券,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酒源公司客戶所付之貨款後,未將此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繳回公司,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6萬5,786元。嗣酒源公司發覺帳目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酒源公司委由鐘烱錺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易卷第3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酒源公司代理人鐘烱錺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他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侵占未還對帳單(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為酒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賠償、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接受分期賠償,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亦未將侵占金額賠償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6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36萬元5,786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客戶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110年6月至7月間 大培元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   36萬2,378元  2 110年5月至7月間 埔興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18萬3,601元  3 110年6月至7月間 遠興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7,561元  4 110年6月至7月間 德興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7,757元  5 110年7月間 張國祥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540元  6 110年7月間 執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B1    6萬9,474元  7 110年5月至7月間 永詮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2萬4,576元  8 110年5月至7月間 上友商店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7萬2,654元  9 110年6月至7月間 夆成商行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萬8,429元  10 110年4月至7月間 金龍食品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14萬5,836元  11 110年4月至7月間 大理雜貨行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3萬9,708元  12 110年7月間 新合發食品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萬4,830元  13 110年5月至7月間 協成食品行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萬3,827元  14 110年5月至7月間 韻宇有限公司(巧婦超市) 臺北市○○區○○街000號   49萬3,993元  15 110年4月至7月間 冠悅精品商行(朝代精品商行) 臺北市○○區○○街000號    7萬5,316元  16 110年6月至7月間 立煌商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4,175元  17 110年7月間 (大龍)諧發商店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萬2,276元  18 110年7月間 和興記商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萬7,456元  19 110年5月至7月間 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生鮮超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122元  20 110年5月至7月間 五一八生活百貨-成泰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76萬0,424元  21 110年7月間 彩元商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萬5,708元  22 110年6月至7月間 財星百貨商行 (萬客福)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萬6,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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