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 號、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全新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均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之朱漢埕等人名義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所取得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後交付之行動電話,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由鍾文鴻(所犯贓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劉博泓(所犯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出售牟利。嗣因信用卡遭盜刷而受害之臺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朱漢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首揭鍾文鴻、劉博泓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被告前開犯行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5號以被告部分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嗣復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1年3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先予敘明。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從100年1月12日起至今均設在新北市汐止區,其於前案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報其居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乙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其亦從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地,僅載明「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後交付之行動電話」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收受贓物犯行,並就其於何處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乙節,答稱:時間過這麼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復觀之卷內資料,均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係在本院轄區內所為。又刑法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如本件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其收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時即已成罪,縱其事後有於108年6月2日晚 上8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攜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轉交予鐘文鴻,乃其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非 犯罪之結果地,從而應認本院非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地法院。 ㈢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是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參照)。經查:起訴意旨 所指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一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盜刷地點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然犯各該盜刷犯行之真正行為人並未查獲,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準此,與本件被告贓物犯行有關係之詐欺取財本罪之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亦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收受者 收受時間 收受地點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售物品 1 鍾文鴻 108年6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展野通訊行前 108年6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展野通訊行 APPLE牌 IPHONE XS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2 劉博泓 108年10月20日下午3時38分至同日晚上8時間之某時 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0月20日晚上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家通訊行 APPLE牌 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3 劉博泓 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月5日下午3時30分間某時 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宏電通訊行 APPLE牌 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4 劉博泓 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月5日下午3時30分間之某時 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優客麥卡汽車美容坊 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傑昇通訊行 APPLE牌 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共2支 附表二: 編號 原持卡人 發卡銀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盜刷物品 1 王義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08年6月2日 臺北市○○○○路00號APPLE臺北101店 83,000元 APPLE牌 IPHONE XS型號256G行動電話2支 2 朱漢埕 花旗商業銀行 108年10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信義A13店 157,360元 APPLE牌 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5支 3 徐春暉 聯邦商業銀行 108年11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316,320元 APPLE牌 IPHONE 11 PRO MAX型號256G行動電話5支、AIRPODS藍芽耳機8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