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學維、B○○、K○○、宙○○、天○○、D○○、癸○○、戌○○、未○○、I○○、F○○、G○○、H○○、J○○、壬○○、戊○○、巳○○、O○○、L○○、子○○、卯○○、寅○○、Q○○、黃○○、午○○、酉○○、亥○○、乙○○、、己○○、甲○○、R○○、E○○、A○○、P○○、M○○、庚○○、N○○、丁○○、辛○○、辰○○、C○○、丙○○、玄○○、地○○、S○○、宇○○、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行 「陳政瑋」更正為「C○○」,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9至10行 「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更正為「110年2月2日下午7 時25分」,並補充「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起訴書附表㈢編號9所示之點數卡及現金沒 收」,應予更正)。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載被告所有 或管理之物),其中編號一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編號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賭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起訴書所載其他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點數卡籌碼 13張(100點7張、20點6張) 二 現金 新臺幣1,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 第11199號被 告 B○○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3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K○○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戌○○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I○○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F○○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G○○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H○○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J○○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L○○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Q○○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 鵬 (中國澳門地區人士) 男 63歲(民國47﹝西元1958﹞年 8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 己○○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9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A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巷0號(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地下3 樓之6(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E○○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P○○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M○○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 樓之6(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N○○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玄○○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宇○○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K○○、天○○均曾有涉嫌賭博之刑案紀錄,卻不知戒慎行 止: (一)B○○、K○○於民國109年7月2日疑提供「吟家休閒館」作為麻 將賭博場所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惟經本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19764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二)天○○於108年間涉嫌簽注賭博而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惟 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368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B○○自109年5月30日起,即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經 營「吟家休閒館」,以K○○為內部員工,接待顧客上門打麻 將消遣。其等於109年7月2日即曾因涉嫌提供「吟家休閒館 」供人賭玩麻將為警查獲,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未見有所警惕,更於109年10月間雇用員工宙○○、天○○,並提供麻將、 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 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 (二)D○○、癸○○、戌○○、未○○、I○○、F○○、陳守欉、G○○、H○○、J ○○、壬○○、戊○○、巳○○、O○○、L○○、子○○、卯○○、寅○○、Q○ ○等19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 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夜間9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三)黃○○、午○○、酉○○、亥○○、壬○○、乙○○、丑○、己○○、甲○○ 、R○○、巳○○、E○○、A○○、P○○、M○○、庚○○、N○○、J○○、丁○ ○、辛○○、辰○○、陳政瑋、丙○○、玄○○、地○○、S○○、宇○○、 申○○等28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 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復為警於前述查獲時間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 三、B○○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行 在「吟家休閒館」從事經營以對照「臺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而賭博財物。賭客得以每注80元簽選號碼投注,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 ,凡對中號碼者按實際投注金額比例計算彩金,簽中2個號碼( 即俗稱2星)可得彩金530元,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可得彩金5,3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B○○贏得,其再與上游組頭 結算損益。嗣為警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執行搜索 時,當場查獲葉俊宏甫簽注完成,並扣得簽注單2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二)及三:吟家休閒館於110年2月2日為警查 獲賭玩麻將及經營簽注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自109年5月30日起開始經營吟家休閒館,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玩牌,並向每名客人先收取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2.被告K○○、宙○○、天○○為其聘僱員工,負責在現場幫忙倒茶水、幫客人跑腿及現場清潔等工作,並由其發放薪資。 3.否認有提供簽賭今彩539之服務,僅係討論牌型及研究開獎號碼云云。 2 被告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自109年11月起,在吟家休閒館內任職,時薪140元,負責在現場招呼客人、發放點數卡、協助客人換零錢及計算輸贏、打掃、倒茶水等工作。 2.坦承吟家休閒館提供麻將供客人玩牌,每人每將收取100元,並提供點數卡籌碼。 3.佐證被告B○○為吟家休閒館現場負責人,會當場簽牌或作帳。 3 被告K○○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自109年11月起,在吟家休閒館內任職,時薪140幾元,負責在現場幫忙服務客人,並協助客人換鈔,於牌局結束後,由客人自行結算輸贏、兌換現金,僅在一旁監看,避免客人發生爭執。 2.坦承吟家休閒館提供麻將供客人玩牌,並於牌局之初會對顧客發放點數卡1,000點。 3.佐證被告B○○為吟家休閒館現場負責人,負責向客人收取100元茶水費;被告宙○○、天○○為員工。 4 被告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其自109年9月起,在吟家休閒館內任職,時薪150元,負責在現場招呼客人、打掃、買便當等工作,其於警方查獲時在第6桌與客人一起玩麻將之事實。 2.坦承吟家休閒館提供麻將供客人玩牌,每人每將收取100元,並提供點數卡籌碼1,000點;若身無籌碼點數,方得以現金充作賭資;每將結束會游為避免產生糾紛,有協助客人計算輸贏。 3.佐證被告B○○為吟家休閒館現場負責人;被告K○○、宙○○則為員工。 5 被告D○○(第1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80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宙○○係現場工作人員。 6 被告癸○○(第1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460元之事實。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K○○係現場工作人員。 7 被告戌○○(第1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4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天○○、K○○、宙○○係現場工作人員。 8 被告未○○(第1桌)於警詢時供述。 1.警詢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賭金,於警方查獲時贏1,120元。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 9 被告I○○(第2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係被告K○○向其收取100元茶水費;被告B○○則坐在櫃檯處。 10 被告F○○(第2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約200至30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K○○、宙○○則係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欉(第2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 12 被告G○○(第2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輸贏,點數卡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天○○、K○○、宙○○則係員工。 13 被告H○○(第3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麻將輸贏,初來乍到不清楚店內規則云云。 14 被告J○○(第3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06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應為負責人坐在櫃檯處,與被告天○○、K○○共同負責發放便當。 15 被告壬○○(第3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460點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K○○則負責現場茶水、便當及清潔。 16 被告戊○○(第4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K○○則負責倒茶水之事實。 17 被告巳○○(第5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36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天○○、K○○、宙○○則係員工。 18 被告O○○(第5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500點。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 19 被告L○○(第7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籌碼已輸光之事實。 2.佐證被告B○○係坐在櫃檯處;被告K○○、宙○○則係員工。 20 被告子○○(第7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46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發放籌碼,且有向其收取100元費用並提供點數卡;被告K○○、宙○○則係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倒水及清潔。 21 被告卯○○(第7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40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坐在櫃檯處,收茶水費100元。 22 被告寅○○(第9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清潔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並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被告K○○、宙○○則為員工之事實。 23 被告Q○○(第9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760元。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K○○則為員工。 24 同案被告即賭客林達富(第3桌)、許碧芳、莊富智、黃玉郎(上3人為第4桌)、游志誠、詹瑞景(上2人為第5桌)、蔡寶琴、陳源成、黃麗文(上3人為第6桌)、江秋英(第7桌)、施寬裕、馬健成、鍾秋香、何宜璋(上4人為第8桌)、黃新宗、文金巾(上2人為第9桌)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吟家休閒館提供麻將等賭具,供其等在該處賭博財物。 2.被告B○○、K○○、宙○○、天○○於警方查獲當日均在吟家休閒館內服務賭客。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英指證被告B○○有向其收取100元費用,並發放點數卡。 4.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寬裕指證係被告K○○負責安排座位,並向其收取100元費用及協助結算輸贏。 5.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宜璋指證被告K○○於牌局結束後,協助賭客結算輸贏。 6.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宗指證被告K○○有向其收取100元費用,並發放1,000點點數卡。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指證賭客可至吟家休閒館櫃檯處向被告B○○下注今彩539,每注約80元,其至上址簽賭約有半年,總共輸了約1至2萬元,於警方查獲當日下注了456元。 26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現場蒐證影像照片14張。 佐證賭客在吟家休閒館賭玩麻將,並由該處工作人員發放點數卡、協助計算輸贏點數、兌換賭金。嗣為警搜索並扣附表一所示物品。 1.倘吟家休閒館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分數,徒增成本開銷?已然不合常理。 2.遑論上址每月營運成本約42萬元,且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之營業收入則分別高達67萬9,011元、63萬124元,尚有賭客欠款、員工預支薪水;現場扣案賭資8萬1,600元、抽頭金2萬5,957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綜上,足認吟家休閒館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第1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賭場員工會至賭桌向賭客收回籌碼。 2.佐證被告K○○為員工,有向其收取100元費用,並負責泡茶、清潔及協助結算輸贏。 2 被告午○○(第2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輸贏,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96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 被告酉○○(第2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輸贏,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18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4 被告亥○○(第2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打麻將,每人每將需支付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計算輸贏,點數卡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00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5 被告壬○○(第3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已取得1000點之籌碼點數卡,並準備賭博麻將,1底100點、1臺20點,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 2.佐證警方查獲當日,被告B○○係現場負責人,被告K○○則為現場員工。 6 被告乙○○(第3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已取得點數卡1,000點為籌碼,準備賭博麻將,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7 被告丑○(第3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已取得1000點之籌碼點數卡,並準備賭博麻將,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8 被告己○○(第4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10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被告B○○、K○○分別為負責人與員工。 9 被告甲○○(第4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640點之事實。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K○○為現場服務員,負責收取100元費用,並發放便當茶水。 10 被告R○○(第4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420點之事實。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幫忙倒茶水;被告K○○為現場服務員,負責收取100元費用,並負責發放便當茶水。 11 被告巳○○(第5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每1點相當於1元,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20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為負責人;被告宙○○、K○○為員工。 12 被告E○○(第5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34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K○○為員工。 13 被告A○○(第5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360點。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為負責人,被告宙○○、K○○為員工。 14 被告P○○(第5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18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為負責人,被告K○○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點數,與被告宙○○均屬於員工。 15 被告M○○(第6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24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K○○分別為負責人、員工,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點數。 16 被告庚○○(第6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200多元。 2.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K○○則為員工之事實。 17 被告N○○(第6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6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坐在辦公桌處,負責掌控店內情形;被告K○○負責收取100元入場費、叫外送及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18 被告J○○(第6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二次均為警查獲。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14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係負責人;被告K○○則為員工。 19 被告丁○○(第7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46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坐在櫃檯處;被告K○○則為服務人員,會協助計算輸贏點數。 20 被告辛○○(第7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茶水費,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坐在櫃檯處;被告K○○則為服務人員。 21 被告辰○○(第7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於警方查獲時贏了24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坐在櫃檯處;被告K○○則為服務人員。 22 被告C○○(第7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茶水費,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220元之事實。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坐在櫃檯處服務。 23 被告丙○○(第8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66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24 被告玄○○(第8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6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會協助計算輸贏點數。 25 被告地○○(第8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輸280元。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K○○會協助計算輸贏點數。 26 被告S○○(第8桌)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贏1,000元。 2.佐證被告K○○會協助計算輸贏點數。 27 被告宇○○(第9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警詢原坦承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其於警方查獲時,該桌其中1名賭客如廁後未返回,正等待湊桌。 2.偵訊時改口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3.佐證被告B○○充任櫃檯服務人員;被告K○○負責收取茶水費、點數卡。 28 被告申○○(第9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佐證被告B○○、K○○為工作人員,被告K○○會講解場地規則,並聲明賭客得私下現金結算輸贏,與店家無涉。 3.其雖辯稱尚未開局,惟衡其自承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光顧,迄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票上門搜索,豈非無所事事呆立當場?顯不合常理。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里(第1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予現場工作人員,並獲得1,000點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1底代表100點,每臺代表20點,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帳,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260元之事實。 2.佐證警方查獲當日係被告K○○向其收取100元費用;被告B○○則坐在辦公桌處之事實。 30 同案被告蔡章鵬(第1桌)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開始前需繳交100元費用給店家,同時取得籌碼點數卡,點數卡1底代表100點,1臺代表20點,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同桌賭客會自行以現金計算輸贏,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360元之事實。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良妹(第1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開始前需繳交100元費用給店家,同時取得籌碼點數卡1,000點,點數卡1底代表100點,1臺代表20點,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同桌賭客會自行以現金計算輸贏,現場員工會收回點數卡交並協助賭客計算輸贏,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620元。 2.佐證警方查獲當日係被告K○○向其收取100元費用,並發放點數卡;被告B○○則坐在櫃檯處。 32 同案被告姚明敏(第2桌)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開始前需繳交100元費用給店家,同時取得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結束後,同桌賭客會自行以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3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秋香(第3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已取得1,000點之籌碼點數卡,並準備賭博麻將,每1點相當於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之事實。 3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守欉(第4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開始前需繳交100元費用給店家,同時取得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結束後,同桌賭客會自行以現金計算輸贏,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120點之事實。 35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誠(第9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坦承為警查獲前,在吟家休閒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開始前需繳交100元費用給店家,同時取得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結束後,同桌賭客會自行以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36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警方蒐證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 吟家休閒館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倘吟家休閒館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於110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復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分數,徒增成本開銷?顯不合常理,則吟家休閒館有聚眾賭博情事甚明。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B○○、K○○、宙○○、天○○等4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本件扣案物品,含下列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4.至被告等人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參諸卷附扣案月報表可知: (1)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7萬9,011元、63萬124元,每月平均收入65萬4,567.5元。 (2)109年6月份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估計為392萬7,405元(計算式:65萬4,567.5元*6個月)。 (3)以上(1)、(2)加計扣案之附表編號1、2現金4萬8,757元(計算式:25,957+22,800);附表三編號1至3、14現金1萬7,870元(計算式:13,600+300+700+3,270),為其等經營賭博 場所之不法所得共計533萬4,054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D○○、癸○○、戌○○、未○○、I○○、F○○、G○○、H○○、J○○、 壬○○、戊○○、巳○○、O○○、L○○、子○○、卯○○、寅○○、Q○○、 黃○○、午○○、酉○○、亥○○、乙○○、丑○、己○○、甲○○、R○○、 E○○、A○○、P○○、M○○、庚○○、N○○、丁○○、辛○○、辰○○、陳 政瑋、丙○○、玄○○、地○○、S○○、宇○○、申○○等44人則均係 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中被告J○○、壬○○、巳○○等3人於11 0年2月2日、3月18日各有2次賭博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被告B○○、K○○於查獲後仍繼續在該址經營麻將 賭場,犯後態度不佳,建請予從重量刑,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提高其易科之折算金額,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0年2月2日為警查獲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抽頭金 2萬5,957元 B○○ 2 賭資 2萬2,800元 B○○ 3 監視器螢幕 1臺 B○○ 含電源線、鍵盤及滑鼠 4 監視器主機 3臺 B○○ 含電源線 5 監視器鏡頭 4顆 B○○ 6 發票機 1臺 B○○ 7 計算機 2臺 B○○ 8 麻將賭具 9副 B○○ 9 牌尺 36支 B○○ 10 搬風骰子 9顆 B○○ 11 骰子 27顆 B○○ 12 二聯式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 8個 B○○ 13 2月2日539簽注單 1張 B○○ 14 吟家休閒館名片 1張 B○○ 15 吟家休閒館停車證 1張 B○○ 16 109年7月統一發票明細表 1張 B○○ 17 109年8月統一發票明細表 1張 B○○ 18 統一發票收執聯 49張 B○○ 19 昱昌棋牌社會員卡本 3本 B○○ 20 帳本 1本 B○○ 21 2月1日桌次表及帳冊 1本 B○○ 22 12月13日至12月29日收支帳冊 17張 B○○ 23 1月1日至1月31日收支帳冊 31張 B○○ 24 會員欠款單 2張 B○○ 12月1日至12月31日、 1月1日至1月31日 25 吟家員工薪資單 2張 B○○ 12月份、元月份 26 12月1日至12月31日營收總表 1張 B○○ 27 廢棄物清除合約單 1張 B○○ 28 今彩539帳冊 1本 B○○ 29 桌次時間表 1張 B○○ 30 入股同意書 5張 B○○ 31 臺北市商業處函 1本 B○○ 32 食品販賣機設置契約書 1張 B○○ 33 自動販賣機設置契約書 1張 B○○ 34 3、4月借款單 2張 B○○ 35 110年1、2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 2本 B○○ 36 2月2日收支帳單及收據 4張 B○○ 37 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 1本 B○○ 38 吟家休閒館印章 1個 B○○ 39 昱昌棋牌社會員基本資料 1本 B○○ 4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B○○ IMEI:000000000000000 4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K○○ IMEI:00000000000000 4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宙○○ IMEI:00000000000000 43 各桌籌碼(點數卡) 351張 如附表二 500點32張、100點142張 、20點177張 附表二:110年2月2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及現金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 5,800元 D○○ 點數卡籌碼 2張 D○○ 100點2張,共計200點 現金 2,600元 癸○○ 點數卡籌碼 11張 癸○○ 100點4張、20點7張, 共計540點 現金 9,500元 戌○○ 點數卡籌碼 9張 戌○○ 500點1張、100點6張、20點2張,共計1,140點 現金 1,000元 未○○ 點數卡籌碼 18張 未○○ 500點3張、100點4張、20點11張,共計2,120點 小 計 現金1萬8,9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2 現金 2萬400元 I○○ 簽單 1張 I○○ 點數卡籌碼 7張 I○○ 500點2張、100點1張、 20點4張,共計1,180點 現金 100元 F○○ 點數卡籌碼 15張 F○○ 500點2張、100點4張、20點9張,共計1,580點 現金 700元 陳守欉 點數卡籌碼 10張 陳守欉 100點6張、20點4張, 共計680點 點數卡籌碼 8張 G○○ 100點5張、20點3張, 共計560點 小 計 現金2萬1,200元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3 現金 500元 H○○ 點數卡籌碼 2張 H○○ 100點2張,共計200點 現金 500元 J○○ 點數卡籌碼 15張 J○○ 500點3張、100點4張、20點8張,共計2,060點 現金 300元 壬○○ 點數卡籌碼 7張 壬○○ 100點5張、20點2張, 共計540點 現金 300元 林達富 點數卡籌碼 16張 林達富 500點1張、100點5張,20點10張,共計1,200點 小 計 現金1,6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4 現金 200元 許碧芳 點數卡籌碼 24張 許碧芳 500點1張、100點14張、20點9張,共計2,080點 現金 300元 戊○○ 點數卡籌碼 3張 戊○○ 20點3張,共計60點 現金 800元 莊富智 點數卡籌碼 8張 莊富智 500點2張、100點4張、 20點4張,共計1,280點 現金 200元 黃玉郎 點數卡籌碼 5張 黃玉郎 500點1張、20點4張, 共計1,640點 小 計 現金1,5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5 現金 1,200元 巳○○ 點數卡籌碼 14張 巳○○ 500點2張、100點5張、20點7張,共計1,640點 現金 1,000元 游志誠 點數卡籌碼 14張 游志誠 100點3張、20點11張,共計520點 現金 400元 詹瑞景 點數卡籌碼 11張 詹瑞景 500點1張、100點8張、20點2張,共計1,340點 現金 1,000元 O○○ 點數卡籌碼 1張 O○○ 500點1張,共計500點 小 計 現金3,6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6 現金 100元 天○○ 點數卡籌碼 16張 天○○ 500點1張、100點5張、20點10張,共計1,200點 現金 100元 蔡寶琴 點數卡籌碼 3張 蔡寶琴 500點1張、20點2張, 共計540點 現金 100元 陳源成 點數卡籌碼 11張 陳源成 500點1張、100點7張、20點3張,共計1,260點 現金 100元 黃麗文 點數卡籌碼 10張 黃麗文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共計1,000點 小 計 現金4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7 現金 500元 L○○ 現金 100元 江秋英 點數卡籌碼 20張 江秋英 100點8張、20點12張, 共計1,040點 現金 1,000元 子○○ 點數卡籌碼 3張 子○○ 500點1張、20點2張, 共計540點 現金 500元 卯○○ 點數卡籌碼 14張 卯○○ 500點1張、100點8張、20點5張,共計1,400點 小 計 現金2,100元 點數卡籌碼37張 500點2張、100點16張、 20點19張,共計2,980點 8 現金 5,200元 施寬裕 點數卡籌碼 7張 施寬裕 100點2張、20點5張, 共計300點 現金 720元 馬健成 點數卡籌碼 4張 馬健成 500點1張、100點2張、20點1張,共計720點 現金 2,400元 鍾秋香 點數卡籌碼 27張 鍾秋香 500點3張、100點10張、20點14張,共計2,780點 現金 700元 何宜璋 點數卡籌碼 2張 何宜璋 100點2張,共計200點 小 計 現金8,5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 20點20張,共計4,000點 9 現金 100元 黃新宗 點數卡籌碼 29張 黃新宗 500點2張、100點12張、20點15張,共計2,500點 現金 2,000元 文金巾 點數卡籌碼 1張 文金巾 20點1張,共計20點 現金 100元 寅○○ 現金 200元 Q○○ 點數卡籌碼 4張 Q○○ 100點2張、20點2張, 共計240點 小 計 現金2,400元 點數卡籌碼34張 500點2張、100點14張、 20點18張,共計2,760點 附表三: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抽頭金 1萬3,600元 B○○ 抽屜 2 抽頭金 300元 B○○ 桌上 3 賭資 700元 B○○ 身上皮夾內 4 中華民國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 17本 B○○ 5 監視器主機 2臺 B○○ 含電源線、滑鼠1個 6 監視器螢幕 1臺 B○○ 含電源線 7 監視器鏡頭 4顆 B○○ 8 3月18日桌次表 1張 B○○ 9 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 1張 B○○ 10 麻將賭具 9副 B○○ 11 牌尺 36支 B○○ 12 搬風骰子 9顆 B○○ 13 骰子 27顆 B○○ 14 抽頭金 3,270元 K○○ 黑色小包包內 15 各桌籌碼(點數卡) 357張 如附表四 500點35張、100點142張、20點180張 附表四:110年3月18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及現金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 500元 林玉里 點數卡籌碼 6張 林玉里 500點1張、100點2張、 20點3張,共計760點 現金 900元 蔡章鵬 點數卡籌碼 4張 蔡章鵬 500點1張、100點1張、 20點2張,共計640點 現金 1萬7,800元 黃○○ 點數卡籌碼 9張 黃○○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4張,共計980點 現金 1,600元 楊良姝 點數卡籌碼 21張 楊良姝 500點1張、100點9張、20點11張,共計1,620點 小 計 現金2萬8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2 現金 100元 午○○ 點數卡籌碼 2張 午○○ 20點2張,共計40點 現金 2,900元 姚明敏 點數卡籌碼 13張 姚明敏 500點1張、100點5張、20點7張,共計1,140點 點數卡籌碼 9張 酉○○ 500點1張、100點2張、20點6張,共計820點 現金 7,600元 亥○○ 點數卡籌碼 16張 亥○○ 500點2張、100點9張、20點5張,共計2,000點 小 計 現金1萬6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3 現金 300元 壬○○ 點數卡籌碼 10張 壬○○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共計1,000點 現金 300元 乙○○ 點數卡籌碼 10張 乙○○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共計1,000點 現金 100元 丑○ 點數卡籌碼 10張 丑○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共計1,000點 現金 200元 鍾秋香 點數卡籌碼 10張 鍾秋香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共計1,000點 小 計 現金9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4 現金 700元 己○○ 點數卡籌碼 5張 己○○ 500點1張、100點4張,共計900點 現金 2,800元 甲○○ 點數卡籌碼 22張 甲○○ 500點1張、100點9張、20點12張,共計1,640點 現金 1,100元 R○○ 點數卡籌碼 5張 R○○ 500點1張、20點4張, 共計580點 現金 800元 陳守欉 點數卡籌碼 8張 陳守欉 500點1張、100點3張、20點4張,共計880點 小 計 現金5,4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5 現金 1,000元 巳○○ 點數卡籌碼 12張 巳○○ 500點1張、100點6張、20點5張,共計1,200點 現金 1,000元 E○○ 點數卡籌碼 19張 E○○ 500點1張、100點6張、20點12張,共計1,340點 現金 300元 A○○ 點數卡籌碼 4張 A○○ 500點1張、100點1張、20點2張,共計640點 現金 1,000元 P○○ 點數卡籌碼 5張 P○○ 500點1張、100點3張、20點1張,共計820點 小 計 現金3,3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6 現金 9,800元 M○○ 點數卡籌碼 6張 M○○ 500點2張、100點2張、20點2張,共計1,240點 現金 3,300元 庚○○ 點數卡籌碼 5張 庚○○ 500點1張、100點2張、20點2張,共計740點 現金 1,000元 N○○ 點數卡籌碼 14張 N○○ 500點1張、100點5張、20點8張,共計1,160點 現金 400元 J○○ 點數卡籌碼 15張 J○○ 100點7張、20點8張, 共計860點 小 計 現金1萬4,5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7 現金 4,200元 丁○○ 點數卡籌碼 3張 丁○○ 500點1張、20點2張, 共計540點 現金 2,300元 辛○○ 點數卡籌碼 10張 辛○○ 500點1張、100點4張、20點5張,共計1,000點 現金 4,000元 辰○○ 點數卡籌碼 14張 辰○○ 500點1張、100點6張、20點7張,共計1,240點 現金 4,400元 C○○ 點數卡籌碼 13張 C○○ 500點1張、100點6張、20點6張,共計1,220點 小 計 現金1萬4,9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8 現金 1,400元 丙○○ 點數卡籌碼 9張 丙○○ 100點2張、20點7張, 共計340點 現金 900元 張萬緞 點數卡籌碼 15張 張萬緞 100點8張、20點7張, 共計940點 現金 1,000元 地○○ 點數卡籌碼 12張 地○○ 100點6張、20點6張, 共計720點 現金 1,000元 S○○ 點數卡籌碼 4張 S○○ 500點4張,共2,000計點 小 計 現金4,300元 點數卡籌碼40張 500點4張、100點16張、20點20張,共計4,000點 9 現金 7,100元 游志誠 點數卡籌碼 11張 游志誠 500點2張、100點2張、20點7張,共計1,340點 現金 6,600元 宇○○ 點數卡籌碼 13張 宇○○ 500點1張、100點5張、20點7張,共計1,140點 現金 1,100元 申○○ 點數卡籌碼 13張 申○○ 100點7張、20點6張, 共計820點 小 計 現金1萬4,800元 點數卡籌碼37張 500點3張、100點14張、20點20張,共計3,30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