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4 號、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河郎(本院另行審結)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經營「吟家休閒館」,並提供麻將、點 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向現場工作人員取得與現金約當一定比例之點數卡為籌碼,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 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充作抽頭金,由賭 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 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被告簡泰平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 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復為警於前述查獲時間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 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3月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北檢邦荒110偵7154字第11190311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44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之111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