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竣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竣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竣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臺灣銀 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更正為「臺灣銀行 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一㈢第6行「第000000 000號支存帳戶」更正為「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 稱欄刪除「調詢」、編號8之證據名稱欄「飛特立公司108年7月31日轉帳傳票」更正為「飛特立公司108年7月26日轉帳 傳票」、編號12之證據名稱欄「股份買賣同意書、股份買賣增補同意書」更正為「股份買賣協議書、股份買賣增補協議書」,並補充「被告馮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背信未遂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損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擔任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財物侵占入己。又本應為飛特立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竟仍為本件背信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侵占所得部分僅新臺幣(下同)621萬8,000元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歸還,而此部分之侵占所得亦有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還款等情,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126頁),堪認被告並 非逃避責任,無意彌補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在卷 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之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621萬8,000元部分尚未全數歸還而未遭剝奪外,其餘均已經歸還、遭剝奪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前揭未歸還部分,亦已還款20萬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查,是應以被告之前揭犯 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就尚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60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緩刑之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 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馮竣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馮竣嗣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馮竣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馮竣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飛特立公司新臺幣(下同)601萬8,000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被 告 馮竣嗣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竣嗣為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民國108年7月間,經營小型航空運送業務之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飛 特立公司)負責人楊宿智過世,持有飛特立公司94%股權之楊宿智配偶陳吉利因無意經營飛特立公司,馮竣嗣遂以永流公司名義與陳吉利購買全部股權,並於108年7月24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7月15日核定之飛特立公司價值加計新臺幣1億2,000萬元,永流公司應於協議簽訂後14日內,給付第一期之價金美金300萬元至陳吉利指定之帳戶,馮竣嗣遂開立3張金額均為美金100萬元之支票予陳吉利。於股權買賣協議簽訂前,陳吉 利即授權飛特立公司法人股東飛特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先逢,先行於108年7月22日指派馮竣嗣為飛特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並於同日推選馮竣嗣成為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馮竣嗣於108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擔任飛特立董事長期間,即為受飛特立公司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飛特立公司謀取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竣嗣於108年7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輔祥交辦財會人員以「馮董資金調度」名義,製作支出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經馮竣嗣核決後,自飛特立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外幣活 存帳戶,結匯美金20萬元(合計新臺幣621萬8,000元)並轉匯至馮竣嗣設於同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帳戶內,旋以網路轉匯方式存入馮竣嗣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作為永流公司營運使用,以此方式將飛特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㈡馮竣嗣明知飛特立公司係以提供飛航服務為主要之營業項目,所屬之航空器為飛特立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公司所屬之航空器讓與或處分予他人,應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為之,竟為籌措自己購買股權之資金,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損害飛特立公司之利益,未經飛特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違背其任務,擅自刻製一套飛特立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8年8月8日,將 飛特立公司所有之主要資產「Bombardier公司BD-700-1A11 機型,登記號碼B-99998」飛機及「Hawker 400XP機型,登 記號碼B-9599」飛機分別以美金1500萬、美金500萬之價格 出售予捷達威數位科技(薩摩亞)有限公司(JSDWAY Digital Technology[Samoa] Co.Ltd.,下稱捷達威公司),且馮 竣嗣亦明知捷達威公司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係由與黃群仁合作之林世宗以GIANT ASC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GIANT ASCENT公司)名義於同年月9日支付美 金100萬元之訂金(匯款至飛特立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竟以飛特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捷達威公司之代表人黃 群仁簽訂兩份航空器買賣契約書,不實記載捷達威公司已付款1400萬美金及400萬美金,足生損害於飛特立公司之契約 利益。後因黃群仁及林世宗認上開飛機設定過多擔保而無價值而不願購買,馮竣嗣欲掩飾前開擅自出售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接續前開背信行為之犯意,將林世宗所給付之100萬 美金訂金,於108年8月9日,以上開自行刻製之公司大小章 ,改簽訂內容為「飛特立公司向林世宗借款美金10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以飛特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人為飛特立公司,票號AM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100萬元之支票, 作為擔保前揭林世宗轉帳之款項,使飛特立公司因此負有債務,足生損害於飛特立公司。末於108年8月21日,將消費借貸契約再轉換為飛特立公司與捷達威公司簽訂借款暨還款契約,並約定上開100萬美元之還款方式。嗣飛特立公司因不 知收受GIANT ASCENT公司匯款之100萬美金原因,遂於108年8月27日自飛特立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匯100萬美金返回GIANT ASCENT公司星展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飛特立公司因此無庸履行前開買賣、借貸契約而未遂。 ㈢馮竣嗣為支付向陳吉利購買股權之美金300萬元訂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輔祥交辦財會人員以「馮竣嗣資金調度」名義製作支出申請單及轉帳傳票,自飛特立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轉帳新臺幣3100萬元至馮竣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第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用以支付其於同日 自該支存帳戶所開立面額新臺幣3100萬元、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票款(於陳吉利台新銀行帳戶兌現);復再於108年8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李佩嬫以相同手法,自上開飛特立公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帳戶,轉帳新臺幣3100萬元至馮竣嗣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支存帳戶,用以支付該支存帳戶所開立面額新臺幣3100萬元、票號AJ0000000號支票票 款(於廖重逢台新銀行帳戶兌現),作為永流公司向陳吉利購買股權之對價,以此方式將飛特立公司款項新臺幣6200萬侵占入己。 ㈣馮竣嗣於108年8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李佩嬫,以「馮竣嗣資金調度」名義製作支出申請單及轉帳傳票,自飛特立公司前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350萬元至馮竣嗣 設於新北市坪林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支付其自該支存帳戶所開立面額35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作為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陳世通清償馮竣嗣個人債務之用,以此方式將飛特立公司款項新臺幣35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飛特立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竣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侵占飛特立公司資產及自行刻製公司大小章之犯罪事實,然否認出售公司飛機,辯稱林世宗、黃群仁本欲共同投資飛特立公司,林世宗給付之100萬美元係欲投資其個人買股權,並非真的要出售公司飛機等語。 2 告訴代表人李世隆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是前董事長楊宿智之朋友,該時並未於飛特立公司擔任何職務,前董事長過世後,有協助陳吉利出售股權,公司大小章之事、簽約出售飛機之事並不知情,係後來陳吉利收到定金股款發現係被告以公司資產支付才提議提告打官司等語。 3 證人陳吉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前董事長過世,而欲將飛特立公司出售,而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同意被告先行進入公司擔任董事長經營,然被告並未完成股權買賣,後來知悉被告支付之股權定金來自公司後已經匯還公司之事實。 4 證人李輔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是公司財務經理,被告擔任董事長後有交辦要轉錢到伊戶頭的事情,伊嚇到就在8月12日離職。被告沒有拿走公司管理部的公司印鑑,公司印鑑資料只有變更小章,大章沒有變動,被告向其詢問過公司飛機之機齡、帳面資料等資訊,並沒有說要賣掉等語。 5 證人林世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請伊去買它們公司的飛機,要做售後回租,伊不懂 所以找黃群仁一起做這個投資案,並以黃群仁的捷達威公司與被告簽約,由黃群仁跟被告洽談,飛機約定的買賣價金並非契約上所載,捷達威公司都沒有付錢,馮竣嗣當時要100萬美金很急,伊實際付了100萬元之價金,伊實際是要買飛機,不是要投資飛特立公司,後來伊請飛特立開公司支票,是為了擔保伊付出去的100萬美金訂金,後來飛特立公司有返還這100萬美金,其就歸還支票及借款契約等語。 6 證人黃群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與馮竣嗣洽談購買飛機時,當時買飛機時要求被告提供價值證明再來定價,被告表示先簽約,其急著要100萬美金,契約上記載價值多少是被告自己寫的,實際上捷達威公司並沒有付款,實際上就是林世宗付了100萬元美金,後來伊認為飛特立公司之飛機設定的負擔超過被告說的價金,伊要求解約返還價金,伊確實是要買飛機,並非如馮竣嗣所說是要投資飛特立股權。8月21日之借款契約應該是為了擔保已經付出去的100萬元美金而簽訂等語。 7 證人陳世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飛特立公司沒有往來,是朋友韓駿逸在8月13日向伊調錢350萬台幣,伊匯到馮竣嗣戶頭,後來馮竣嗣8月19日開立支票返還等語。 8 飛特立公司108年7月31日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被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交易明細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侵占公 司20萬美元之事實 9 飛特立公司108年8月12日轉帳傳票、108年8月19日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票據號碼AJ0000000、AJ0000000支票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陳吉利)、00000000000000(廖重逢)交易明細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㈢侵占公 司新臺幣6200萬元之事實 10 陳世通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韓駿逸與陳世通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被告新北市坪林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票號FA0000000號支票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㈣侵占公 司新臺幣350萬元之事實 11 飛特立公司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00000000000號外匯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12 股份買賣同意書、股份買賣增補同意書、法人代表改派書、飛特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 被告以永流公司名義向陳吉利購買股權後入主飛特立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13 航空器買賣契約書2份、GIANT ASCENT公司匯款翻拍畫面、借款暨還款契約、支票號碼AM0000000支票1張、108年8月9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擅自出售公司資產涉及背信未遂之事實 14 飛特立公司公司印鑑資料 被告自行刻用公司大章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08年11月26日中崙營字第10800041151號函 支票AM0000000支票已經作廢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竣嗣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罪、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本件據證人林世宗、黃群仁及被告均稱,捷達威公司並未如航空暨買賣契約所載已經支付1400萬元美金及500萬元美金,且告訴人亦稱公司 並查無有相關款項進入公司之資料,是被告應無從侵占上開金額。另被告所簽立向林世宗及捷達威公司借款之100萬元 美金,即是同一筆關於買賣飛機之訂金轉換而來,雖被告有意將之作為個人給付給陳吉利之股款,惟其侵占之手法已於犯罪事實㈢敘明,此部分應無另成立侵占罪嫌。另被告雖自承自行刻製公司大章對外簽約及開立公司支票之行為,然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長,對外有權代表公司,飛特立公司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刻製,並無明確之規範,是被告自行刻製公司印章用印,在無明確違反具體規定下,應仍認為具有權限,並非偽造,應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然其擅自刻印簽訂對公司不利契約、票據之行為,應評價為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刑法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 竹 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