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德祥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德祥與王建平(所涉竊盜部分,業已通緝)及廖茂欽(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均係朋友。蘇德祥因見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將施工所需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100M共4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5 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共6捲 、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下稱本案線料)均放置在○○市○○區○○街000 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之小房間,而該房間大門並未上鎖,亦未另設置保全設備,且本案工地對外僅設有移動式圍籬,亦未另行上鎖,竟一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先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本案工地,並翻爬踰越外部之圍籬進入前開放有本案線料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部分之本案線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贓物先行搬運至王建平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住處(下稱○○路住處),並承前犯意,邀約王建平及 廖茂欽等人行竊剩餘之本案線料,於斯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蘇德祥自王建平○○路住處取得一 臺拖板車加掛在騎上揭機車後方,而分別與王建平、廖茂欽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89-DDV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工地,並分工由蘇德祥及廖茂欽2人翻爬踰越本 案工地圍籬進入房間內竊取部分之本案線料,王建平則負責在本案工地外把風及載運其等竊得之贓物分送至其○○路住處 及○○市○○區○○街0號大樓前(下稱○○街地點)藏放。而其等 並於翌(26)日0時23分許,均先一併返回王建平上開○○路 住處集合,再前往○○街地點整理所竊得之贓物,並由王建平 將放置在○○街地點之部分贓物先行搬運回其○○路住處,迄至 同日4時10分許,由蘇德祥單獨騎乘上開機車接續前往本案 工地之房間再度竊取剩餘之本案線料,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贓物前往○○街地點,於同日8時44分許,廖茂欽前往○○街地 點,王建平則載運其餘竊得之部分贓物前往○○街地點,蘇德 祥亦騎車前往該址與其餘2人會合,並合力將在本案工地竊 得之贓物搬運至林俊宏(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然其涉犯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方載貨車斗內,並由林俊宏駕駛 上開小貨車載運至林俊宏母親所經營位於○○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早餐店內藏放。嗣於110年7月26日8時許,因 本案工地負責人楊傑翔進入工地時察覺線料遭竊後,遂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早餐店及林俊宏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早餐店內扣得本案工地遭竊之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2捆)、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1捆)、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1捆)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1捆)等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祥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8、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傑翔於警詢及同案被告廖 茂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587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第31至51頁 、第97至105頁、第297至301頁、第337至340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線料照片及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587卷第235至237頁、第109至179頁、第193至197頁、第217至227頁、 第213至21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29至2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茂欽、王建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8「物品名稱」欄所示電工線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1年3月、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6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③④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本應珍惜出監後重返社會以正當途徑營生之自新機會,仍冀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圍籬至工地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楊傑翔代告訴人慶霖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5頁),是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竊取來的物品,他們拿一部分電話線給我,我拿去賣掉,賣了大概五、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頁),而證人林 俊宏於警詢時稱:除了警方搜索時查扣的電線外,其他電線阿祥都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茂欽於警詢時則稱:沒有分贓,但不知道贓物交由何人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所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被告變賣所得新臺幣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為該次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告等人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楊傑翔代告訴人慶霖公司領回,已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 12捲 未扣案,經被告變得新臺幣5,000元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100M 4捲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5m㎡、100M 12捲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 6捲 5 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 2捆 扣案,灰色電線大型,已發還 6 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 1捆 扣案,灰色電線中型,已發還 7 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 1捆 扣案,灰色電線中型,已發還 8 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 1捆 扣案,灰色電線中型,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 告 蘇德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王建平(所涉竊盜部分,業已通緝中)及廖茂欽、林俊宏(後2人所涉加重竊盜部分 ,業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均係朋友關係。蘇德祥因見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將施工所需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 ㎡、100M共4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5m㎡、100M共12捲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共6捲、PE-PVC電話線0 .5mm×10P、400M、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PE-PVC 電話線0.5mm×30P、110M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下稱系爭線料)均放置在○○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內之小房間,而該房間大門並未上鎖,亦未另設置保全設備,且系爭工地對外僅設有移動式圍籬,亦未另行上鎖,其一時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先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工地,並翻爬 踰越外部之圍籬進入前開放有系爭線料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部分之系爭線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贓物先行搬運至王建平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路 住處),並承前犯意,而邀約王建平、廖茂欽及林俊宏等人行竊剩餘之系爭線料,於斯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0分 許,由蘇德祥自王建平○○路住處取得一臺拖板車加掛在騎上 揭機車後方,而分別與王建平、廖茂欽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89-DDV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工地,並分工由蘇德祥及廖茂欽2人翻爬踰越系爭工地圍籬進入房間 內竊取部分之系爭線料,王建平則負責在系爭工地外把風及載運其等竊得之贓物分送至其○○路住處及○○市○○區○○街0號 大樓前(下稱○○街地點)藏放,林俊宏則負責前往租借貨車 以供載運後續竊得之贓物,而其等並於翌(26)日凌晨0時23分許,均先一併返回王建平○○路住處集合,再前往○○街地 點整理所竊得之贓物,並由王建平將放置在○○街地點之部分 贓物先行搬運回其○○路住處,迄2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蘇 德祥單獨騎乘上開機車接續前往系爭工地之房間再度竊取剩餘之系爭線料,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贓物前往○○街地點,而 林俊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茂欽前往○○街地點,在確認所需租借足以搬運贓物數量之貨車大 小後即先行離去,迄26日8時44分許,林俊宏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廖茂欽前往○○街地點,王建平 則載運其餘竊得之部分贓物前往○○街地點,蘇德祥亦騎車前 往該址與其餘3人會合,並合力將在系爭工地竊得之贓物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後方載貨車斗內,嗣由林俊宏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並載運至林俊宏母親所經營位於○○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早餐店內藏放。嗣於110年7月26日8 時許,因系爭工地負責人楊傑翔進入工地時察覺線料遭竊後,遂訴警偵辦,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早餐店及林俊宏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早餐店內扣得系爭工地遭竊之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2捆)、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1捆)、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1捆)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1捆)等贓物,並在林俊宏上址住處及○○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林俊宏及廖 茂欽2人拘提到案,另查扣林俊宏所有而供本件聯繫犯罪使 用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德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傑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慶霖公司之系爭工地於上揭時、地遭竊取系爭線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廖茂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同案共犯王建平及廖茂欽等4人於上揭時、地分工竊取系爭線料及載送贓物前往藏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俊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同案共犯王建平及廖茂欽等4人於上揭時、地分工竊取系爭線料及載送贓物前往藏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線料照片及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共犯林俊宏遭查扣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往來紀錄 證明伊與被告、同案共犯王建平及廖茂欽等4人於上揭時、地分工竊取系爭線料及載送贓物前往藏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該條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 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蘇德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其與王建平、廖茂欽及林俊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 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