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陳大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鈞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7分」更正 為「33分」、第3至4行「CNP Laboratory維他命光彩亮白安瓶精華液」更正為「CNP Laboratory維他命光采亮白安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清單 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大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175至176頁、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CNP Laboratory維他命光采亮白安瓶1瓶(價值9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被 告 陳大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屈臣氏武昌二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置物架上「CNP Laboratory維他命光彩亮白安瓶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將該精華液上之防盜標籤撕下,丟棄在原地,迅速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現上開標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辯稱:監視錄影畫中之男子不是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影像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精華液1瓶,價值9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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