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瑋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恩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紹恩)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恩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紹恩)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簡紹恩、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有本院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本案由恩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紹恩)向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十萬元,被告針對緩刑附帶條件協議內容之十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十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十萬元,被告就低於十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38號被 告 游哲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瑋前係簡紹恩所經營之「恩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7,下稱:恩群公司)之行 銷業務人員,而為恩群公司處理行銷及保管往來客戶名單之業務,因有意離職卻又不甘放棄任職期間所開發取得之客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瑪亞公司)之利益及損害恩群公司,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前之某時,在恩群公司內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伊為恩群公司保管之公司客戶資料,寄送予不知情之恩群公司競爭同業瑪亞公司負責人李俊宏,致生損害於恩群公司。 二、案經簡紹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3日前,擔任恩群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而為恩群公司處理行銷及保管往來客戶名單之業務等事實。 2.被告確有將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李俊宏,惟辯稱: ①寄送名單之日期為110年4月25日上午云云。 ②寄送之名單內容係伊自行另外搜尋之客戶名單,並非恩群公司之客戶名單云云。 3.被告於恩群公司任職期間,確有簽署保密文件而負有保守恩群公司營業秘密義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1.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3日前,擔任恩群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而為恩群公司處理行銷及保管往來客戶名單之業務等事實。 2.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恩群公司之業務員胡庭瑋之公司配發電腦螢幕上,發現胡庭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而當場將LINE對話紀錄翻拍存證之事實。 3 證人胡庭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曾有公開坦承將公司客戶資料提供予同業,並有私下提及想將所持有之客戶資料提供予恩群公司之競爭同業瑪亞公司負責人李俊宏等事實。 4 證人李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將伊業務上所持有客戶資料傳送予恩群公司之競爭同業瑪亞公司負責人李俊宏之事實。 5 被告發送予證人胡庭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教唆證人胡庭瑋與伊一同將所持有之客戶資料提供予恩群公司之競爭同業瑪亞公司負責人李俊宏之事實。 6 被告與李俊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將伊業務上所持有客戶資料傳送予恩群公司之競爭同業瑪亞公司負責人李俊宏之事實。 7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發表之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自承確有將伊業務上所持有客戶資料傳送予恩群公司之競爭同業瑪亞公司負責人李俊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