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均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均緯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補充「被告馬均緯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 告 馬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均緯受僱於雨林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師,負責施作水電配線等工作。緣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弎樓餐酒館委託雨 林企業社施作1樓廚房插座延伸作業,由雨林企業社指派馬 均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1樓廚房現場 施作時,其本應注意對上址建築物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為必要之安全施工及檢查接地裝置,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檢查,其於使用老虎鉗工具進行220V電源配線時,鉗口不慎接觸到金屬材質之埋入式插座盒(金屬接線盒)而噴出電弧火花,致電線短路發生接地情形(漏電點),220V電流沿金屬管線流向2樓南面導線管末端,並與鋼架表面間產生 電弧放電現象(發熱點),引燃2樓金屬導線管末端附近可 燃燒物後,致2樓夾層全面燃燒,火勢並擴大延燒至隔壁158號(久益米炭行兼住家)2樓頂加蓋儲藏室,燒燬156號2樓 之家具、木質隔板、牆面裝飾品及158號2樓頂加蓋儲藏室內所擺放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施工時手上的老虎鉗(現場照片編號117)夾著壓接端子有誤觸到原有金屬接線盒(現場照片編號96),造成火花及漏電之事實。 2 證人即弎樓餐酒館廚師李旻學於消防局及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1樓廚房修繕電線時,當時證人李旻學在1樓座位區有聽到廚房傳來「霹」一聲; 佐證被告在廚房施工接電時,造成該店2樓電線走火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久益米炭行負責人吳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弎樓餐酒館失火延燒至被害人位於通化街158號3樓(即2樓頂加蓋)倉庫之事實。 4 證人即雨林企業社負責人郭禮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弎樓餐酒館因EMT導線管與鐵盒接合處並未使用絕緣接頭配置,致使發生短路時連結至店內2樓處,分電箱內及金屬管輅配置時並無接地系統,致使被告施工時產生電壓外流至EMT導線管產生火花,引燃室內2樓處之(人造)植栽裝飾品,進而產生火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當日施工確有疏失之事實。 5 證人即弎樓餐酒館員工賈文軒於消防局之證述 佐證弎樓餐酒館室內配線金屬管從1樓樓梯口往2樓延伸,2樓金屬樑外層以木板裝潢,四周以人造植物裝飾(塑膠製,參現場照片編號120之火災前2樓夾層西面座位區照片)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1083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之物品配置圖、配電系統圖、起火處及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30張 ⑴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或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⑵依現場燃燒後狀況㈠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起火戶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弎樓餐酒館(2樓夾層全面燃燒),延燒至隔壁158號2樓頂(加蓋儲藏室)。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39分20秒,在前揭156號1樓廚房施工處、2樓挑空區域2緊急照明燈上方及接線盒接續處,均有電弧火花噴出情形(現場照片編號123、124)。 ⑷前揭156號1樓廚房施工處接線盒之金屬導線管往東延伸至1樓配電盤(現場照片編號96至98),1樓配電盤金屬導線管往上延伸,與2樓挑空區域2南面隔間牆鋼架有微接觸情形(現場照片編號91至95)。 ⑸前揭156號2樓挑空區域2南面音響旁金屬導線管(證物編號1;現場照片編號93、105、111、112)、1樓廚房施工處接線盒(證物編號2;現場照片編號96、108、114、115)及施工用鉗子(證物編號3;現場照片編號109、117、118)等3項證物之金屬燒熔痕跡經檢視均為受電弧燒熔之電弧熔痕。 ⑹經現場勘察、證物檢視、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位於前揭156號2樓挑空區域2南面木質框架附近,起火原因以(被告)施工不慎致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縱然分屬數人所有,但行為僅一個,請單純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