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富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3 號、第8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 第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薛富仁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富仁明知並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由楊逸萍管領之「亮晶晶餐廳」飲酒消費,迄至翌日0時 許,店家服務人員上前詢問是否能結帳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元,薛富仁回以要賒帳、明日再付等語,經服務 人員當場拒絕,薛富仁佯稱可出店領錢云云,服務人員隨即陪同至附近某超商自動提款機領錢,但又稱沒攜帶提款卡無法領錢等云云,始終未能提領任何款項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亮晶晶餐廳及楊逸萍始知受騙,薛富仁因而詐得4,880元之 消費利益。 ㈡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由凌曉俊管領之「香榭大道卡拉OK店」飲酒消費,迄至當日晚間8時許,店家服務人員上前詢問是否能結帳消費金額6,500元,薛富仁回以沒錢可付,服務人員再告以得以刷卡方式支付帳款,薛富仁佯稱可出店領錢云云,豈料其出店門口隨即拔腿狂奔,服務人員隨即上前追趕將其攔住,薛富仁再度使出拖延策略,由服務人員陪同至附近某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前,但始終未能提領任何款項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凌曉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薛富仁因而詐得6,500元之消費 利益。 二、案經凌曉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富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曉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亮晶晶餐廳所委任楊逸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消費帳單、被害人楊逸萍之報案資料。 ㈤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消費帳單、告訴人凌曉俊之報案資料等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歉意,且願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經被害人亮晶晶餐廳委由楊逸萍、告訴人凌曉俊電聯本院表示:同意被告將消費款項匯入帳戶,給予其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9頁公務電話紀錄 、帳戶資料傳真等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 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向被害人亮晶晶餐廳、告訴人凌曉俊詐得之款項各4,8 80元、6,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業表明 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詳前述),然尚未履行,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一㈠ 薛富仁應給付被害人亮晶晶餐廳新臺幣(下同)4,880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亮晶晶餐廳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822)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亮晶晶餐廳】。 犯罪事實一㈡ 薛富仁應給付告訴人凌曉俊6,500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凌曉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822)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凌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