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龍、吉○企業有限公司、黃培芳、東○科技有限公司、蔡峻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龍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培芳 被 告 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3840號、111年度偵字第5893、7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蔡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東○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正龍、被告東○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蔡峻銘、被告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培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正龍為被告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北部辦公室業務主管,屬被告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峻銘則為被告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含未遂)罪,被告吉○企業有限公司、東○科技有限公司自應分 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含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正龍、蔡峻銘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龍為使被告吉○企業有限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被告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峻銘共為虛增投標家數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正龍、蔡峻銘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黃正龍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被告吉○企業有限公司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蔡峻銘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被告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 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正龍、蔡峻銘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就被告黃正龍、蔡峻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正龍、蔡峻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黃正龍、蔡峻銘日後戒慎 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資警惕。至 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吉○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峻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東○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吉○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蔡峻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東○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吉○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峻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東○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40號111年度偵字第5893號 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吉○企業有限公司 設○○市○鎮區○○○路0號00樓之0代 表 人 黃培芳 住同上 被 告 東○科技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號9樓 兼 代表人 蔡峻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正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龍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公司)北部辦公室(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業務主管,負責吉○公司北 部之業務。蔡峻銘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 人。緣吉○公司、東○公司均屬八旺實業有限公司之旗下關係 企業,黃正龍與蔡峻銘為求使同屬八旺公司關係企業之吉○公司取得標案,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標案 臺大醫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公告辦理「桌上型印表機條碼標籤一批訂定年度單價合約」(標案案號:TT090040,下稱臺大醫院標案)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44萬9,440元,採最低標得標,黃正龍為使同屬八旺公司關係企業之吉○公司取得臺大醫院標案,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同為八旺公司關係企業之吉○公司、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遂與蔡峻銘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東○公司名義配合投標臺大醫院標案,東○公司故意於標單填寫總價204萬1,200元高於吉○公司總價153萬5,760元之標價,且未派員出席開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109年4月1日於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進行開標,共有吉○公司、 東○公司、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赫立有限公司(下稱赫立公司)及田耘國際有限公司5間廠商參 與投標,臺大醫院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開標,並於4月間陸續測試5間投標廠商提供 之樣品,嗣因吉○公司及東○公司之樣品經臺大醫院測試均不 合格遭判定規格不符,未進入價格標開標程序,而由精聯公司得標,惟黃正龍、蔡峻銘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之公正性。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標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7日公告辦理「條碼列印機手 圈貼紙及熱感標籤1批」(標案案號:F109035,下稱北市聯醫標案)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307萬5,000元,採最低標得標,黃正龍、蔡峻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東○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北市聯醫標案,並於109年8月18日16時26分及28分,分別將吉○公司及東○公司投標資料送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東○公司投標文件 故意未附熱感標籤之必要規格文件,且未派員出席開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本標案決標後再由黃正龍領回東○公司押標金。109年8月19日於臺北市○○區○○○道000號11樓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開標室進行開標,共有吉○公司、東○公司、 赫立公司及雅訊科技有限公司4間廠商參與投標,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開標,嗣因東○公司經審標不合格,由吉○公司以137 萬6,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下稱臺北菸廠)標案 臺北菸廠於110年6月11日公告辦理「裸包用碳帶及標籤貼紙各900捲」(標案案號:000-0000-0-000,下稱臺北菸廠標 案)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31萬8,275元,採最低標得標,黃正龍、蔡峻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東○公司名義配合投標臺北菸廠標案,由葉鎧誌、巫銘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吉○公司及東○公司本標案聯絡人,並於110年6月21日14時許共乘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吉○公司)前往臺北菸廠遞送投標文件及測試樣品,東○公司投標文件故意未附材質證明等規格文件,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110年6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菸廠進行開標,共有吉○公司、 東○公司、精聯公司及赫立公司4間廠商參與投標,臺北菸廠 主持開標及監會辦人員因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開 標,惟審標過程發現吉○公司及東○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支 票號碼:QD0000000及QD0000000),電子領標IP位址亦同為211.72.86.115,且東○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保密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誤植為吉○公司,顯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定吉○公司及東○公司為不合 格廠商,嗣後由精聯公司得標,惟黃正龍、蔡峻銘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臺北菸廠辦理採購之公正性。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峻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培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吉○公司北部辦公室之業務均由被告黃正龍負責,是否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及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黃正龍決定。 4 證人葉鎧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吉○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法由被告黃正龍負責。 2、臺北菸廠標案中,吉○公司與東○公司彼此均知道有投標,並由被告黃正龍負責準備東○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標價,再由證人葉鎧誌、巫銘貴一同前往臺北菸廠投標,2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都是由吉○公司開立。 5 證人巫銘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吉○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法案件係由被告黃正龍決定。 2、台北菸廠標案中,東○公司的投標文件是被告黃正龍所提供,被告黃正龍要求證人巫銘貴遞送東○公司投標文件,嗣後由證人葉鎧誌、巫銘貴一同前往臺北菸廠投標。 6 證人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東○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法標案會由吉○公司通報業務,最後由被告蔡峻銘決定是否投標。 2、臺大醫院標案中,投標文件是由吉○公司提供,最終由被告蔡峻銘決定價格,被告蔡峻銘也知道吉○公司有投標,東○公司與吉○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是要增加測試機會。 3、北市聯醫標案中,吉○公司提供投標文件給證人丙○○,再由被告蔡峻銘決定最後標價,東○公司與吉○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是要增加測試機會。 7 臺北菸廠標案投標須知、本案開標之資格規格標紀錄、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本案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110年6月22日臺北菸廠標案開標,共有吉○公司、東○公司、精聯公司及赫立公司4間廠商參與投標,因審標過程發現吉○公司及東○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電子領標IP位址亦同為211.72.86.115,且東○公司未檢附材質證明等規格文件,顯有重大異常關聯,遂認定吉○公司及東○公司為不合格廠商,嗣後由精聯公司得標。 8 臺北菸廠標案之吉○公司、東○公司所檢附押標金支票影本、臺北菸廠110年6月23日臺菸酒北菸行字第1100001720號函、投標廠商檢附查詢押標金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6月23日華南高存字第75號函 臺北菸廠標案中,吉○公司及東○公司押標金支票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 9 臺北菸廠標案電子領標紀錄、吉○公司及東○公司電子領標使用者IP位置 臺北菸廠標案中,吉○公司及東○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電子領標IP位址亦同為211.72.86.115。 1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110年6月21日來賓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畫面、投標廠商送樣收據及樣品時間紀錄 臺北菸廠標案中,證人葉鎧誌、巫銘貴分別擔任吉○公司及東○公司本標案聯絡人,並於110年6月21日14時許共乘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臺北菸廠遞送投標文件及測試樣品。 11 臺北菸廠標案吉○公司及東○公司投標文件所檢附之保密切結書 臺北菸廠標案中,東○公司投標文件所附「保密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誤植為吉○公司。 12 臺大醫院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資料各1份、臺大醫院110年10月21日校附醫總字第1101503168號函提供之臺大醫院標案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單、測試結果匯總表、吉○公司及東○公司文件審查表、投標資料及領回押標金憑據影本各1份 109年4月1日臺大醫院標案開標,共有吉○公司、東○公司、精聯公司、赫立公司及田耘國際有限公司5間廠商參與投標,因吉○公司及東○公司之樣品經臺大醫院測試均不合格遭判定規格不符,未進入價格標開標程序,而由精聯公司得標。 13 北市聯醫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資料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市醫政字第1103065215號函提供之北市聯醫標案開決標紀錄、開標簽到單暨領回押標金憑據、採購標單簽收電子紀錄、吉○公司及東○公司文件審查表、投標資料各1份 109年8月19日北市聯醫標案開標,共有吉○公司、東○公司、赫立公司及雅訊科技有限公司4間廠商參與投標,因東○公司經審標不合格,由吉○公司以137萬6,000元得標。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吉○公司。 1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1月2日工程資字第1100026544號函提供之臺大醫院標案及北市聯醫標案電子領標紀錄 臺大醫院標案與北市聯醫標案,吉○公司及東○公司電子領標IP位址均同為211.72.86.115。 16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421號函提供之吉○公司及東○公司申請押標金支票影本及相關傳票1份 1、臺大醫院標案中,吉○公司及東○公司押標金支票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 2、北市聯醫標案中,吉○公司及東○公司押標金支票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且支票號碼連號之事實。 二、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正龍、蔡峻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妨害投標未遂 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上揭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正龍為吉○公司之北部辦公室業務主管,屬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峻銘則為東○公 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與同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吉○公司、東○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