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孝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孝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7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孝康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孝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期間等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支付7萬多 元房租及扶養配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被 告 江孝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孝康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佳香點心大王」早 餐店負責人,江孝康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於108年7月22日申請探親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鍾雪英於上開早餐店內, 從事外場煎臺料理出菜之工作,每週工作2至3日。迄於110 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北區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孝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佳香點心大王」早餐店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鍾雪英於移民署北區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0年9月起,受被告以時薪100元之薪水僱用,在「佳香點心大王」內從事煎蛋餅、蘿蔔糕等外場煎臺料理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紀珮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雪英會使用「佳香點心大王」內煎臺之事實。 4 證人殷苙瑜、葉怡欣及紀強於偵訊中之證詞。 ⑴證明移民署北區專勤隊係接獲檢舉而前往「佳香點心大王」早餐店進行查緝工作,查緝當日在早餐店外即看見證人鍾雪英穿著圍裙在煎臺工作,工作位置及特徵與檢舉內容相符之事實。 ⑵經專勤隊員表明身分後,證人鍾雪英至店內休息室拿去個人背包及證件,證明證人鍾雪英之物品與店內其他員工放置同處之事實。 ⑶證人鍾雪英當時煎好的食物係放在旁邊的盤子,並非裝進盒子或袋子中,證明證人鍾雪英係從事料理客人食物之工作,並非煎煮私人食物之事實。 5 移民署北區專勤隊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096772號書函暨檢附之案件處理單、移民署北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證明證人鍾雪英於108年7月22日申請探親入臺。移民署北區專勤隊因接獲檢舉而立案,並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移民署北區專勤隊查獲在「佳香點心大王」從事煎臺工作,與檢舉內容相符,屬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孝康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