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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逃逸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兌領彩券影像截圖、扣案對獎資料採證照片)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23至29頁、第34至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姜正寶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刮刮樂彩券1疊後,嗣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彩券行全數兌領共換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逃逸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兌領彩券影像截圖、扣案對獎資料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23至29頁、第34至4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變價所得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8,400元,爰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本件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檢察官參與及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楊宗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2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姜正寶
    經營之「宏運彩券行」前,趁姜正寶招呼客人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姜正寶放置在展示架上之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1疊(共50張,價值共計
    1萬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即逃跑離去,嗣經姜正寶發
    現彩券遭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正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宗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正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於展示架之「黃金連線」彩券1本(共50張)遭竊取之事實。 3 宏運彩券行店內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彩券,均已刮開兌獎完畢,未中獎之彩券已丟棄,已無
    法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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