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煌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附表1、2、4、6、7、9、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5、8、11、12、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十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兩次衡鑑之全量表智 商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智商50-55至約70之間)至『邊緣 性智能』(智商71-84)範圍。惟就林員(即被告)於鑑定會 談時之反應速度、應答/表述內容之豐富程度,以及曾擔任 超商店員之事實,鑑定人認為兩次衡鑑之結果皆未反應其真實智能。...診斷分類上屬於『精神官能症』,而非『精神病』- 是亦無理由認為林員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本案犯 行期間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低於常人。綜上,鑑定人認為,林員於本案之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此有該院111年6月2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3458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卷第353至36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 不合,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為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破壞鎖頭之一字螺絲起子一隻,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兇器,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沒收困擾,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陳學良 以不詳工具破壞遊戲機台鎖頭 約現金2,0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蘋 以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儲值機台鎖頭 約現金2,5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廷宇 以不詳工具破壞機台鎖頭、破壞監視鏡頭、儲藏室大門門鎖 不詳數量之藍芽耳機、充電線 林煌憶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耳機、充電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駿逸 以不詳工具破壞機台鎖頭 約現金19,5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麗莉 以鑰匙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毅達 以可為兇器之1字起子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約現金1,8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健倫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板扣 約現金1,05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嘉芸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金漢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約現金10,6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健倫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約現金7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呈亙 以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張呈亙 徒手破壞監視器連線、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許嘉祐 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簡暉恩 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約現金14,600元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振浩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建德 企圖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但未得逞 未得手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 告 林煌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得(附表編號5、8、11、12、13、15、16除外)如附表所示陳學良等人之財物。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學良等10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憶迭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學良、戴蘋、林廷宇、曾駿逸、吳嘉芸、林金漢、黃健倫、張呈亙、許嘉祐、簡暉恩及被害人陳麗莉、蔡毅達、王振浩、李建德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或陳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被告行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72至94頁)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99至110頁)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183至199頁)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維修單據、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04至219頁) 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維修單據、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33至240頁) 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維修單據、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45至252頁)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60至264頁) 附表編號11、12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69至282頁)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88至321頁) 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5 被告行竊及破壞大門門鎖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被告行竊及破壞機台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335至348頁) 附表編號16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手法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民國110年1月13日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陳學良 以不詳工具破壞遊戲機台鎖頭 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2 110年1月25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號(自助洗衣店) 戴蘋 以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儲值機台鎖頭 約現金2,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 3 110年1月26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林廷宇 以不詳工具破壞機台鎖頭、破壞監視鏡頭、儲藏室大門門鎖 不詳數量之藍芽耳機、充電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4 110年2月2日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 曾駿逸 以不詳工具破壞機台鎖頭 約現金19,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5 110年2月3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地下停車場(五分埔地下公園停車場) 陳麗莉 以鑰匙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 6 110年2月7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蔡毅達 以可為兇器之1字起子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約現金1,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 7 110年2月10日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嘟嘟房玉成五站停車場) 黃健倫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板扣 約現金1,0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8 110年2月10日2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 吳嘉芸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 9 110年2月10日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 林金漢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約現金10,6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10 110年2月11日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嘟嘟房停車場饒河站) 黃健倫 以不詳工具破壞繳費機台鎖頭 約現金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11 110年1月26日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 張呈亙 以可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 12 110年2月14日2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爪力全開夾娃娃機店) 張呈亙 徒手破壞監視器連線、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 13 110年2月15日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許嘉祐 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 14 110年2月17日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簡暉恩 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 約現金14,6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 15 110年2月24日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派克雞排店) 王振浩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 16 110年2月25日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永吉店) 李建德 企圖以不詳工具破壞兌幣機台鎖頭,但未得逞 未得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