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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杰
被告
黃證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證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於偵查中已返還部分款項,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給予黃證軒緩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證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30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黃證軒前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7「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之
    銷售人員。詎林志杰、黃證軒均明知並無仲介買賣靈骨塔位
    及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因知悉曾秋蘭有投資
    靈骨塔位而欲對外銷售,乃由林志杰先以寶鎮公司銷售人員
    名義向曾秋蘭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林志杰
    、黃證軒再分別以附表之方式,要求曾秋蘭需先行支付款項
    云云,致曾秋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
    附表所示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47萬5,000元。然曾秋
    蘭交付款項後,仍舊無法成功將靈骨塔未售出,且屢次催辦
    均未獲置理,僅取回80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志杰有向告訴人曾  秋蘭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辯稱:伊是賣骨灰罐跟塔  位給告訴人,沒有說要幫忙銷售塔位,款項也都交回給寶鎮公司會計,附表編號3、4部分伊不清楚等語。 2 被告黃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證軒曾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事實。 ②辯稱:伊是單純賣骨灰罐  給告訴人,但經手的款項沒有到附表編號3那麼多,附表編號4也不關伊的事等語。 3 同案被告李君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杰、黃證軒有在寶鎮公司任職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宏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宏閺曾以25萬元購買骨灰罐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曾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告林志杰、黃證軒  均有以附表所示之理由收取款項,且最終目的是要替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志杰、黃證軒  收受款項後,有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3所示單據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之所以會以附  表編號4所示方式給付款款項,是因為希望等拿到骨灰罐再分次給付之事實。 ④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周暐宸(告訴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②告訴代理人周暐宸與被  告黃證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本案事發後告訴代理  人周暐宸曾找被告林志杰、黃證軒協商,被告林志杰有表示做錯,被告黃證軒則表示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證軒事後返還  3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林志杰事後返還  19萬、6萬5,000元之事實。 7 ①寶鎮公司107年5月11日  殯葬用品發票 ②107年5月16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①寶鎮公司107年10月16日  殯葬用品發票 ②107年10月9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寶鎮公司107年12月15日 殯葬用品發票 證明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支票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 4所示支票2張之事實。 11 錄影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林志杰、黃證軒於109年6月2日,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就本案進行協商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證軒表示有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林志杰、黃證軒  表示知道本案是詐騙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黃證軒表示「供  出來你覺得我還有命活喔」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林志杰表示「我錯了」之事實。 12 ①被告林志杰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②被告林志杰與告訴代理人周暐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志杰已返還告訴 人19萬、6萬5,000元之事實。 13 ①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2014號判決。 ②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355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 ③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23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 證明被告林志杰曾以類似行 為施詐,而遭判決有罪、有罪確定之事實。 1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黃證軒曾遭他人提 告以類似行為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杰、黃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志杰、黃證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志杰、黃證軒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1 107年5月11日 林志杰表示需先捐款給 法藏山方能進入買賣程序 現金5萬元 林志杰委 託不知情之李君皓(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 開立寶鎮公司 殯葬用品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2 107年10月9日 林志杰表示需要提供之 前購買靈骨塔位之發票,若無發票則需補錢取得類似購買證明之文件 現金34萬元 林志杰委 託不知情之李君皓收取 開立寶鎮公司 殯葬用品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3 107年12月25日 黃證軒表示靈骨塔位可 賣至1,300多萬元,但於成交前先辦理節稅手續可以節省較多金額 現金72萬5,000元 黃證軒 開立寶鎮公司 殯葬用品發票1紙 4 108年4月23日 林志杰、黃證軒帶曾秋 蘭與不知情之陳宏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並表示需搭配骨灰罐始願意靈骨塔位,故需先支付款項製作骨灰罐 現金6萬元 黃證軒 無    支票80萬元      支票50萬元   共計 247萬5,000元      返還 ①自陳宏閺處取回25萬元 ②黃證軒事後返還30萬元 ③林志杰事後返還19萬、6萬5,000元 合計8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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