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軒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軒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軒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清潔隊員依法執行公務,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振軒調解成立,約定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此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至99頁)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保全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7,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案發之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40號
被 告 蔡軒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軒宇(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6巷巷口
,因未戴口罩前去丟棄垃圾,適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新店區清潔隊隊員梁睿紘駕駛清潔回收車,搭載位於後
方車斗負責跟車搬運垃圾及回收物整理之隊員丁振軒(上2人
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沿線進行垃圾回收作業。丁振軒向蔡軒宇表示不收未
戴口罩民眾之垃圾,之後梁睿紘駕駛清潔回收車搭載丁振軒
離去。嗣蔡軒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20
)日14時40分在安祥路106巷23號將該清潔回收車攔下,並將
1箱垃圾(內裝貓食空罐頭)往該車車斗拋丟,丁振軒為閃
避該箱垃圾,其左腳撞及回收清潔車後方手把,丁振軒詢問
蔡軒宇為何拋丟該箱垃圾,蔡軒宇置之不理,丁振軒遂將該
箱垃圾丟向蔡軒宇並下車。詎蔡軒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丁振軒尚屬執行職務狀態下,施強暴抓住丁振軒衣領(未成
傷),此時梁睿紘已自駕駛座下車,見狀上前將蔡軒宇、丁
振軒2人分開,丁振軒立即報警,而蔡軒宇則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丁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振軒因垃圾回收丟棄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梁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潔回收車行車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