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宗翰受僱於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擔任典華公司旗下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之廚師,負責飯店內餐點料理及食材保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飯店地下2樓,拿取負責保管存放在冷凍庫中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熟凍帝王蟹1箱、冷凍龍蝦3箱(價值2萬4,570元)、干貝5包(價值2,615元)、帝王蟹1箱(價值新臺幣1萬6,752元)、九孔鮑1盒(價值5,250元)、蟹鉗18盒(價值3,420元)、筋小腿1箱(價值3,945元)、小雞塊1箱(價值2,400元)、鮮蝦1箱(價值4,280元)、肋排20包(價值6,200元)、排骨5包(價值425元)、牛板腱5盒(價值1,360元)及牛排5包(價值6,400元)等食材,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廂內。楊宗翰欲駕車離開之際,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林秝塏發覺報警處理,經調取飯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食材。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典華公司代理人林秝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案發後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㈣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保管食材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代理人林秝塏到庭陳述明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案經當場扣得被告所侵佔之物,且業全數返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