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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廖棣儀

  • 被告
    陳韋良陳學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陳學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陳學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韋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即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冠宏」之人指示駕車前往不同便利商店、使用不同收件人假名領取包裏後,將之送至隨機指定路邊交付他人,依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 元且便利,上開代收轉交包裹即可領取報酬之工作,顯不符常 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另陳學中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即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旺財」之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繳回,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切斷金流致贓款流向不明,而成為集團共犯,兩人均不違背本意,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冠宏」 、「旺財」、「阿寬」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韋良擔任拿取含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角色,陳學中擔任提領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與line暱稱「冠宏」、「旺財」、「阿寬」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由陳韋良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統客門市,以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包裹交付予陳學中,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學中依「旺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旺財」指定之「阿寬」或他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陳學中與line暱稱「旺財」、「阿寬」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陳學中依「旺財」指示,從「阿寬」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學中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阿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淑華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張琦警詢時指述。 (三)告訴人陳英珠警詢時指述。 (四)告訴人蔡清旺警詢時指述。 (五)告訴人何宸皓警詢時指述。 (六)告訴人周旻璋警詢時指述。 (七)告訴人楊文煒警詢時指述。 (八)告訴人宋冠芳警詢時指述。 (九)告訴人蔡馨惠警詢時指述。 (十)告訴人張景怡警詢時指述。 (十一)告訴人林藍警詢時指述。 (十二)證人鍾玉蘭警詢時證述。 (十三)證人李皓楨警詢時證述。 (十四)范富峰寄送金融帳戶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送憑證。 (十五)范富峰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7-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十六)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十七)告訴人陳淑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陳英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琦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蔡清旺提供之Mobile01網站網頁截圖、Mobile01網站購買成功通知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何宸皓提供之Mobile01網站訂單訊息及購買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周旻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楊文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宋冠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蔡馨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購買物品頁面、與賣家旋轉拍賣網站對話、與賣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告訴人鍾玉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皓楨所提供YAHOO網站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 截圖。 (十八)范富峰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十九)陳瑋鴻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十)陳學中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營通字第1100035821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二一)陳學中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1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 (二二)被告陳韋良、陳學中(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等2人之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陳淑華、陳英珠、張琦、蔡清旺、何宸皓、周旻璋、楊文煒、宋冠芳、蔡馨惠、張景怡、林藍、鍾玉蘭、李皓楨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就其餘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等2人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等2人、「阿寬」、「冠宏」、「旺財」之不詳成年 人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招募取簿手、車手、收水,另有人向告訴人等行騙,再由其餘成員分別下達指示給取簿手、車手、收水,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等2人經 招募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等2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等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係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由被告陳韋良先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被告陳學中,由被告陳學中取贓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寬」,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透過人頭帳戶提款已製造詐欺贓款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論罪 1.核被告陳韋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陳韋良就附表一編號2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0罪)。 2.被告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陳學中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2罪) 。 3.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等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2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 等2人防禦權(見本院卷審訴1486卷第294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共犯 被告等2人與LINE暱稱「冠宏」、「旺財」、「阿寬」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及被告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韋良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陳學中就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6至11所示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1之被害人均屬相同,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移送併辦意旨書其餘被害人 部分退併辦之說明詳後敍)。 (七)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與「冠宏」、「旺財」、「阿寬」一同行騙,所為非是,應予懲戒,惟念其等犯後自白犯罪(包含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此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詢問,尚不應歸咎於被告等2人,是應認被 告等2人均已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兩罪雖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兩罪減刑規定,以求評價完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淑華、張琦、陳英珠、何宸皓、宋冠芳、鍾玉蘭、李皓禎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與告訴人蔡清旺、楊文煒、蔡馨惠達成賠償共識,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號、第147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486卷第115-117頁、第169-170頁、第71-73頁、第75頁、第197-199頁、第119-125頁;本院審訴1515卷第45-47頁、第49頁、第75頁),其餘告訴人等因多次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成 立調解,可知被告等2人已有悔意且願意弭補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其等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等2人所 得利益及被告陳韋良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計程車司機,因疫情收入幾乎為零、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486卷第295頁),被告陳學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馬偕醫院做傳護送人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486 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且與大部分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等2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1486卷第101頁、第167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已有悔意,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等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等2人就其與告訴人等 達成之調解內容及賠償共識,尚有未履行之部分,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等2人之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等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被告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包裹領1次1千元,本案報酬就1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486卷第295頁);被告陳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24、25日領錢的部分,這二天報酬大概4千元。5月28日的報酬2千元等語(見本院 審訴1486卷第294頁),故本案被告陳韋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陳學中就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4,000 元+2,000元=6,000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人獲有其餘 報酬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等2人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 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等2人已與大部分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逾被告等2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不僅已欠缺剝奪犯罪所得之意義,對被告等2人更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爰不就被告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學中、「阿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 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不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縱令確遭被告陳學中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犯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馨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7時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 ,向告訴人蔡馨惠佯稱 :可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蔡馨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 10時47分許 3,2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共提領3萬3,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鳳」,向告訴人林藍佯稱:可出售桂格愛力心嬰兒奶粉5罐云云,致告訴人林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15分許 2,0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琦(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9時致電告訴人張琦,假冒為其朋友翁玉琴,佯稱 :因手頭緊 ,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張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范富峰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4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英珠(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致電告訴人陳英珠,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要買基金,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陳英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 10萬 范富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4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淑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致電告訴人陳淑華 ,假冒為其姑姑的媳婦 ,佯稱:因買房子,需款應急云云 ,致告訴人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 20萬 范富峰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童話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共提領20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文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瓊珊」,向告訴人楊文煒佯稱:可出售S-26金愛兒樂奶粉云云,致告訴人楊文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 13時46分許 2,16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4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宋冠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1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宋冠芳佯稱:可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宋冠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 9時9分許 4,0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5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5,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何宸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在Mobile01網站,向告訴人何宸皓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何宸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 9時45分許 6,1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蔡清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在Mobile01網站,向告訴人蔡清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告訴人蔡清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 9時49分許 5,801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張景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瓊珊」,向告訴人張景怡佯稱:可出售保健食品EBIOS云云 ,致告訴人張景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25日 10時3分許 3,1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5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周旻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許,在Mobi le01網站,向告訴人周旻璋佯稱:可出售耳機云云,致告訴人周旻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 11時3分許 4,0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 陳學中 110年5月25日11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鍾玉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致電告訴人鍾玉蘭,假冒為其阿姨,佯稱:因支票到期,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鍾玉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 12時2分許 12萬元 陳瑋鴻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學中 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共提領12萬元。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李皓楨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3時30分,假冒TAHOO賣家出售古幣予告訴人李皓楨,致告訴人李皓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陳瑋鴻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學中 110年5月28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萬元。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1、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以前各 給付陳淑華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 學中匯款至陳淑華所指定遠東銀行三重分行戶名陳淑華、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已履行)。 2、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張琦15,00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匯款至張琦所指定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戶名張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已履行)。 3、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陳英珠15,00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匯款至陳英珠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戶名陳英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已履行)。 4、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1年9月27日以前各給付蔡清旺2,90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匯款至蔡清旺所指定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戶名蔡清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5、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何宸皓2,00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匯款至何宸皓所指定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何宸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已履行)。 6、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1年9月27日以前各給付楊文煒54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匯款至楊文煒所指定中國信託 銀行戶名楊文煒、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7、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30日當庭給付宋冠芳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點收無訛(已履行)。 8、被告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1年9月27日以前各給付蔡馨惠800元,並由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匯款至蔡馨惠所指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馨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9、被告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鍾玉蘭15,000元,並 由被告陳學中匯款至鍾玉蘭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戶名鍾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已履行)。 10、被告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李皓楨5,000元,並 由被告陳學中匯款至李皓楨所指定蘆洲區農會成功分部戶名李皓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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