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杰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未將復表所示」為「未將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 度自「三千元以下」修正為「九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頁、第157頁),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 告 蔡杰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旻前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9月12日之期間,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密斯杰餐飲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市招「汰汰熱情酒場」,下稱密斯杰公司)擔任店長,負責從事外場工作、保管零用金及將每日營業額匯入公司帳戶,詎其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收受密斯杰公司領班吳玫諭存入之營業額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復表所示營業額匯入密斯杰公司帳戶,且迄未將零用金餘額返還密斯杰公司,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97元。 二、案經密斯杰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旻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附表所載匯入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侵占入己,附表編號1、2所示零用金已為汰汰熱情酒場之開銷而用盡;附表編號3的款項是存錯帳戶,附表編號4的款項是提領後存入公司帳戶,附表編號5、6是因為帳戶餘額不足才沒有辦法全部匯回,附表編號7的款項去處忘記了,附表編號8的款項是因為證人吳玫諭未註明是營收故不知要匯回公司(後改稱附表編號5、6之款項也是因為未註明是營收故不知要匯回公司)云云。 2 告訴人密斯杰公司之經理即告訴代理人鄭仰甫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零用金支出須憑單據,惟被告無法提出單據,佐證其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零用金之事實。 3 告訴人密斯杰公司之領班即證人吳玫諭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任職店長,負責將每日營業額轉匯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證人吳玫諭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營業額及零用金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吳玫諭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8張(編號1至6、13、14)、自動櫃員機照片1張 證人吳玫諭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吳玫諭與暱稱「馬可」之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編號8至12、15) 證人吳玫諭有告知被告會存入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零用金及營業額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密斯杰公司名下)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087號函及後附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各1份 1、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後,僅有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10,192元、6,820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18,353元匯回公司帳戶,餘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2、被告帳戶於109年9月1日至14日之期間內,僅有汰汰熱情酒場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存入,被告卻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匯入金額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數額相近之款項,更於109年9月14日12時22分自該帳戶轉帳45,862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佐證其業務侵占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109年9月份收支報表EXCEL檔1份 佐證附表所示營業額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15,797元(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計算有誤, 包含誤加計20,100元至犯罪所得,及誤扣除被告同意抵銷之薪資金額),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名目 侵占金額 1 12,681元 109年9月3日16時27分許 零用金 12,681元 2 15,481元 109年9月4日14時許 零用金 15,481元 3 44,500元 109年9月7日2時28分許 109年9月4至6日之營業額 44,500元 4 4,900元 109年9月8日16時15分許 109年9月7日之營業額 4,900元 5 23,000元 109年9月12日15時2分許 109年9月9日至11日之營業額 5,988元 (23,000元 -10,192元 -6,820元) 6 22,000元、600元 109年9月13日16時16分、21分許 109年9月12日之營業額 4,247元 (22,600元 -18,353元) 7 15,200元 109年9月14日2時11分許 109年9月13至14日之營業額 15,200元 8 12,800元 109年9月16日2時20分許 109年9月15日之營業額 12,800元 總計侵占金額 115,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