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破壞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係為達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光纖纜線訊號失聯斷訊,造成告訴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另考量被告自述有精神方面問題,目前沒有在就醫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入
監執行,至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0
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
慧光網公司)設置於該處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破壞,致令不
堪使用後,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致台灣智慧光
網公司用戶監視系統斷線,資料無法儲存,而生損害於台灣
智慧光網公司。嗣經台灣智慧光網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裕翔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智慧光網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彥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鶴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破壞電信置箱外鎖頭,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破壞電信置箱拔除光纖纜線後,再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事故報告書與估價單 告訴人公司因光纖電纜遭破壞,修復費用為32,088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