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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林裕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先後破壞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係為達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光纖纜線訊號失聯斷訊,造成告訴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另考量被告自述有精神方面問題,目前沒有在就醫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   告 林裕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至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慧光網公司)設置於該處地面箱體設備之鎖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致台灣智慧光網公司用戶監視系統斷線,資料無法儲存,而生損害於台灣智慧光網公司。嗣經台灣智慧光網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裕翔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智慧光網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彥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鶴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破壞電信置箱外鎖頭,再將箱體設備內之光纖纜線拔除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破壞電信置箱拔除光纖纜線後,再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事故報告書與估價單 告訴人公司因光纖電纜遭破壞,修復費用為32,088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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